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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郭岑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劉家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政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浩杰」之人約定,由謝政佑提供金融帳戶給「浩杰」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謝政佑即透過不知情之郭岑安(詳後述無罪部分),由郭岑安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收受不知情之劉家誠(詳後述無罪部分)交付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劉家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謝政佑,並於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攜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謝政佑住處,交付謝政佑收執。
謝政佑取得上開照片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轉傳給「浩杰」,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本案不詳正犯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12月間,以網路投資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誘使林振煌、王睿澤點閱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振煌、王睿澤聯繫並實施詐騙,致林振煌、王睿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52萬5000元、1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5萬元、5萬元)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顏雍銘(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連同顏雍銘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匯款至王麗惠(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由王麗惠帳戶匯款至劉家誠系爭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提領明細詳見附表三)。
二、案經林振煌、王睿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謝政佑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政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謝政佑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振煌、王睿澤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匯款經過(偵卷第130至134、170至174頁),且有顏雍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3至97頁)、王麗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1至117頁)、劉家誠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林振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35至136、141、149、161至166頁)、告訴人王睿澤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75、180至182、187、189至200頁)、111年1月10日14時22分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後龍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45頁)、111年1月11日10時33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45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謝政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謝政佑雖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浩杰」,作為不詳正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佑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不詳正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正犯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謝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謝政佑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使告訴人2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各應論以一罪。
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政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云云。
惟查:⒈依被告謝政佑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11、12月間,有1名臉書暱稱不詳之人主動發送好友邀請給我,我沒有多想同意好友邀請之後,我們便開始聊天,聯絡有一陣子之後,他得知我當時的工作收入不穩定,便建議我將我的銀行帳戶交給他使用,他如果每有使用到1次的話,便會給我5000元的報酬,當時我因為經濟不好,同意了他的提議後,就將我的帳戶當面交給他做使用,後來陸陸續續總計有收取到約3萬元至4萬元不等的報酬,後來他又提議我如果想增加更多的收入,可以試著去收取更多的銀行帳戶來給他做使用,他一樣會以每有使用到1次銀行帳戶,並給我5000元的報酬來計算,我在這5000元撥用2000元至3000元來做為其他提供銀行帳戶者之報酬,我便可從中賺取剩餘的費用等語(偵卷第77至79頁),可見被告謝政佑雖有將劉家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給「浩杰」,作為告訴人林振煌、王睿澤匯入受騙款項後經層層轉匯之人頭帳戶,使不詳正犯得以遂行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謝政佑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不詳正犯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政佑有分擔實施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告訴人2人被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即無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告謝政佑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未參與後續提款行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謝政佑所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公訴及上訴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謝政佑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故本院就洗錢部分無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依第二審所調取的另案卷證資料及被告郭岑安、謝政佑的供述可知,被告謝政佑除了交付自己帳戶給「浩杰」之外,還先後透過被告郭岑安取得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及另案范嘉慧、唐裕盛帳戶,再分次交給「浩杰」,被告謝政佑的行為其實就是標準的詐欺集團裡面收受、取得人頭帳戶的角色,詐欺集團的分工細膩,有實施詐騙的電信機房,還有負責金流的水房,還有負責取得帳戶、領取贓款的下游車手,被告謝政佑就是負責取得帳戶這部分的分工,縱使被告謝政佑僅有與單一對象「浩杰」聯繫,應該也可以認知到這是分工細膩的詐欺集團,自己分擔的角色就是取得帳戶並分得報酬,被告謝政佑的行為不是單純的提供助力,而是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正犯等語。
惟查,依本案及本院所調取另案卷證顯示,被告謝政佑係先交付自己帳戶給「浩杰」後,受「浩杰」鼓吹,而再透過被告郭岑安提供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及另案范嘉慧、唐裕盛帳戶給「浩杰」;
如被告謝政佑係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其對於自己身分曝光應避之唯恐不及,何須率先提供自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自己陷於勢必遭查獲送辦之處境?況被告謝政佑透過被告郭岑安取得范嘉慧帳戶提供給「浩杰」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認定被告謝政佑並非共同正犯僅屬幫助犯,而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見原審卷一第33至46頁該案判決書、本院卷5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唐裕盛帳戶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7號以曾經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5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又被告謝政佑將自己帳戶提供給「浩杰」部分,同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4號起訴書認定被告謝政佑並非共同正犯僅屬幫助犯,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47至50頁該案起訴書、本院卷56至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依另案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謝政佑就本案不詳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謝政佑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雖可預見涉及幫助詐欺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但不代表被告謝政佑對於幕後是否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有所認識,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謝政佑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詐騙告訴人2人之行為人人數有所認識或預見;
縱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恐非1人所為,有可能係由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仍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謝政佑行為時對此已有所悉或可得知悉,自難認被告謝政佑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
公訴意旨就詐欺部分認被告謝政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謝政佑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謝政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1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謝政佑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謝政佑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均自白認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謝政佑前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佑任意提供劉家誠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至為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謝政佑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坦承犯行,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匯入系爭帳戶之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謝政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且敘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⒈被告謝政佑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劉家誠帳戶部分,沒有拿到錢,因為對方說要有使用才會給我錢,事後也找不到人等語(原審卷第29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政佑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被告謝政佑既為洗錢之幫助犯,即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不詳正犯應予沒收之洗錢標的,毋庸對被告謝政佑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且告訴人等遭提領之被害款項,非屬被告謝政佑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謝政佑提供劉家誠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已由不詳正犯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謝政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謝政佑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非僅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郭岑安、劉家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岑安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不詳時間,參與網路上結識從未謀面之不詳成年男子組成為首之賣人頭帳戶集團,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同案被告謝政佑不費勞力獲取錢財方式,即以收集每人頭帳戶佣金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此網友。
被告郭岑安明知金融帳戶係表徵個人債信之重要工具,若取得金融帳戶、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即得由帳戶內提取任何存入款項之金額,且任何人均得向金融機關申辦金融帳戶,若有陌生人向他人徵用金融帳戶,多為財產犯罪所用,一般人若非與借用人有相當賴或親密關係,理當慎重保管、不輕易出借或租用,竟因缺錢花用,不顧金融帳號將交予不詳犯罪集團以為犯罪財產匯入及領出所用,由謝政佑將此一訊息告知從事金融業相關人壽保險公司之被告郭岑安,以每帳戶3000元對之收購,被告郭岑安遂與謝政佑及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他人財產之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販賣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
被告劉家誠與郭岑安因均曾任職於相同人壽保險公司而結識,熟知當無美化金融帳戶即得順利取得貸款情事,竟基於幫助被告郭岑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之相約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由被告劉家誠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郭岑安收執,隨即由被告郭岑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謝政佑,並於翌日將金融卡、存摺及提領資訊,攜往謝政佑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
謝政佑亦於取得上開照片及資訊後,隨即以通訊軟體轉傳予網路結識之前揭不明成年男子,並聽從對方指示,當日約在臺中市區隨機地點收購。
被告郭岑安與謝政佑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於110年12月、000年00月間,以網路上投資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使告訴人林振煌、王睿澤點閱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實施詐騙,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分別共52萬5000元、15萬元不等金額,其中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顏雍銘帳戶內,隨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彙集其他詐騙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麗惠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派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使王睿澤、林振煌之受騙財產追索困難。
因認被告郭岑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劉家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岑安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劉家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郭岑安、劉家誠、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王睿澤、林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顏雍銘帳戶往來明細、王麗惠帳戶往來明細、系爭帳戶往來明細、自動付款設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郭岑安、劉家誠雖承認有由劉家誠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郭岑安再轉交謝政佑之客觀事實,然均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被告郭岑安辯稱:因為之前有朋友積欠卡債,有透過謝政佑處理,謝政佑跟我說要繳交一些帳戶資料給他,美化帳戶後,貸款會比較好過件,我就將這個貸款資訊告訴劉家誠,請他提供帳戶資料,我再交給謝政佑,我不知道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被告劉家誠辯稱:因為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我需要申辦貸款,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同事郭岑安提供貸款資訊給我,說利息比較低,我想說要貸款10幾萬元出來,就把銀行帳戶資料交給郭岑安,我不知道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劉家誠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統一超商新豐保門市前,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郭岑安,被告郭岑安隨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劉家誠之身分證、健保卡等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同案被告謝政佑,並於翌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攜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謝政佑住處,交付謝政佑收執,謝政佑取得上開照片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以通訊軟體轉傳給網路上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浩杰」之人;
而不詳正犯則於110年11、12月間,以網路投資獲利等公開帳號分享資訊方式為誘餌,誘使告訴人林振煌、王睿澤點閱後,再以LINE與林振煌、王睿澤聯繫並實施詐騙,致林振煌、王睿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52萬5000元、15萬元,其中部分款項(5萬元、5萬元)係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顏雍銘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連同顏雍銘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匯款至王麗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由王麗惠帳戶匯款至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內,旋即由不詳之人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提領明細詳見附表三)等事實,為被告郭岑安、劉家誠於偵、審中所承認或不爭執,並有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林振煌、王睿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0至134、170至174頁)、顏雍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3至97頁)、王麗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至127頁)、告訴人林振煌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35至136、141、149、161至166頁)、告訴人王睿澤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175、180至182、187、189至200頁)、111年1月10日14時22分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後龍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45頁)、111年1月11日10時33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4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郭岑安與同案被告謝政佑及其親屬為舊識,被告劉家誠前曾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與被告郭岑安為同事等情,業經被告郭岑安、劉家誠、同案被告謝政佑於偵、審中供明。
被告郭岑安係因同案被告謝政佑之提議及邀約,始商請被告劉家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由被告郭岑安收受後轉交同案被告謝政佑收執等情,亦為被告郭岑安、劉家誠、同案被告謝政佑於偵、審中一致承認之事實。
可見被告郭岑安並非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常見輕率提供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而經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情形,已屬有別,更難認被告郭岑安與本案不詳正犯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雖則關於同案被告謝政佑向被告郭岑安提議及邀約時,同案被告謝政佑所述蒐集他人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被告郭岑安與同案被告謝政佑之供詞有所不同,被告郭岑安供稱:謝政佑跟我說要繳交一些帳戶資料給他,美化帳戶後,貸款會比較好過件等語;
同案被告謝政佑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跟郭岑安提及,我這裡有賺取額外收入的辦法,但必須要提交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該帳戶綁定之SIM卡,若所提供之帳戶每有使用到1次的話,便可獲取到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金額,當時郭岑安有我幫我詢問有沒有需要的人,後來大概收取了約3、4組銀行帳戶給我,劉家誠便是其中的1人」、「我完全沒有提到任何貸款的情形,只有強調收取到的帳戶會安全來做使用」等語(偵卷第77、81頁),亦即否認係以美化帳戶順利申辦貸款為由向被告郭岑安邀集帳戶資料。
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
準此,被告郭岑安供稱同案被告謝政佑有向其表示提供帳戶是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等語,固與同案被告謝政佑上開供述並不一致,然同案被告謝政佑不利於被告郭岑安之供述部分,必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真實性,而卷內並無足以證明同案被告謝政佑此部分所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可資補強,即難遽信該不利被告郭岑安之供述為真實。
況同案被告謝政佑於警詢中既供稱:有向郭岑安強調收取到的帳戶會安全來做使用等語(偵卷第81頁),則被告郭岑安基於與同案被告謝政佑及其親屬為舊識之情誼,未加深究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郭岑安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
且被告郭岑安於知悉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旋即於111年1月7日向同案被告謝政佑詢問此事,經同案被告謝政佑回覆:「問號(好)再跟你說」、「有說什麼時候報案的嗎?」等語,有被告郭岑安提出與同案被告謝政佑之FACETIM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二第94頁),其後被告郭岑安亦於偵查程序中即時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檢警追查同案被告謝政佑,有被告郭岑安提出之保單資料及謝政佑LINE頭貼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43至57、9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9號等另案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見被告郭岑安確有盡力配合檢警追查向其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之人,核與一般隨意交付或出售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有異,亦難認有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郭岑安辯稱係因聽信同案被告謝政佑之說詞,一時失察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本院認為應可採信。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依第二審所調取的另案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郭岑安是於110年12月初到12月底先後交付范嘉慧、劉家誠、唐裕盛的帳戶給謝政佑,被告郭岑安雖然辯解謝政佑表示可以幫這些債信不良的人美化帳戶並代辦貸款,但是從警詢、偵查到本案審結為止,被告郭岑安並沒有提出謝政佑所交付的名片或代辦貸款的具體資訊、條件,於交付范嘉慧等3人帳戶給謝政佑的時候並沒有要求謝政佑必須提出代辦貸款契約給交付帳戶的人簽署,也沒有約定代辦費用是多少?到底要跟那些銀行貸款?也就是說事實上被告郭岑安的說詞沒有任何依據等語。
然查,被告郭岑安既僅係居間收受及轉交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資料給同案被告謝政佑,則所謂「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若確有其事,負責處理該項事務之人應為同案被告謝政佑而非被告郭岑安,實際申辦該項事務之人應為被告劉家誠亦非被告郭岑安,自不能以被告郭岑安沒有提出謝政佑名片或代辦貸款具體資訊、條件、沒有要求謝政佑提出代辦貸款契約書、沒有約定代辦費用或表明申貸銀行名稱,即認被告郭岑安所辯不足採信。
且被告郭岑安因下列犯罪嫌疑事實:「被告范嘉慧、郭岑安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范嘉慧於110年12月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郭岑安後,由被告郭岑安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附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謝政佑收受。
謝政佑隨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謝政佑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5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列理由:「…㈡證人謝政佑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10年11、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對方說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他使用就可以獲得報酬,伊就提供自己的資料給對方,獲得3、4萬元,伊於000年00月間有跟被告郭岑安講說此事,說交付帳戶給他使用是安全的,但沒有說是美化帳戶或貸款的事,被告郭岑安把被告范嘉慧的本案帳戶交付給伊後,伊就於臺中市區某處交付給對方,後來被告郭岑安說被告范嘉慧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伊聯絡對方,對方就避而不談了等語。
雖就取得本案帳戶之緣由與被告范嘉慧、郭岑安所述互有齟齬,惟足徵證人謝政佑確係收受本案帳戶之人,應屬明確。
㈢就證人謝政佑是否有向被告2人表示是美化帳戶以貸款乙節固與被告2人所辯並非一致,雙方各執一詞,惟均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已難遽信何者為真。
參以證人謝政佑於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范嘉慧、郭岑安說這是安全使用,不會有問題,有直接說這是正常安全使用等語;
復衡諸本案帳戶於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郭岑安於111年1月7日有向證人謝政佑詢問此事,證人謝政佑回答:問到再跟你說等語,有被告郭岑安提出與證人謝政佑之FACETIM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嗣後被告郭岑安亦盡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追查證人謝政佑,有被告郭岑安提出之保單資料、證人謝政佑之LINE頭貼資料附卷為憑。
足見被告2人有盡力配合追查收受帳戶之人,核與一般隨意交付或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幫助詐欺行為有異。
則被告范嘉慧、郭岑安因證人謝政佑之保證,一時失察,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應係誤信證人謝政佑提出之不實資訊所致。
被告2人辯稱並無蓄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圖,尚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成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依『罪疑惟輕』原則,即無法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17011、17031、208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1至57頁、本院卷53頁);
又因下列犯罪嫌疑事實:「被告范嘉慧、郭岑安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帳戶使用,藉此取得及掩飾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范嘉慧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予被告郭岑安,並由被告郭岑安於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同案被告謝政佑,再由同案被告謝政佑在臺中市某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經由LINE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使告訴人韋文心、洪怡鈞、王淑玲、林嫚暄、蔡雨辰、趙彗婷、洪伊姗、被害人何庭豪、練佳瑀、楊謹如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其中被害人何庭豪另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至同案被告李建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韋文心、洪怡鈞另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同案被告賴鉉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告訴人韋文心、洪怡鈞、王淑玲、林嫚暄、蔡雨辰、趙彗婷、洪伊姗、被害人何庭豪、練佳瑀、楊謹如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列理由:「詢據被告范嘉慧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辦稱:伊因欠卡債,線上申貸未通過,經友人郭岑安轉知謝政佑可以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郭岑安再轉交予謝政佑等語。
另被告郭岑安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從事保險業務工作,經由客戶認識該客戶親戚謝政佑,謝政佑表示可以幫信用不良之客戶來美化帳戶,而伊友人范嘉慧有貸款需求,遂由伊向范嘉慧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謝 政佑等語。
經查:⒈被告范嘉慧、郭岑安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有告訴人郭盈邑等10人於110年12月20日至27日,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同案被告謝政佑於偵訊中供稱其於000年00月間,自郭岑安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在臺中市某處,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在網路上認識之人,且有向范嘉慧、郭岑安表示這是安全使用,不會有問題等語,以及被告郭岑安提出FACETIM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於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於111年1月7日向謝政佑詢問此事,謝政佑回答:問到再跟你說等語,並提出保單資料、謝政佑之LINE頭貼資料,以供追查謝政佑等節,認被告2人有盡力配合追查收受帳戶之人,則被告2人因同案被告謝政佑之保證,一時失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應係誤信同案被告謝政佑之不實資訊所致,被告2人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5499、17011、17012、17013、17031、18906、20824、20825、21634、2129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而同案被告謝政佑就前案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81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謝政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 、起訴書、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
⒉前案告訴人郭盈邑等10人係於110年12月20日至27日受騙匯款,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何庭豪等10人亦於110年12月20日至27日受騙匯款,受騙匯款期間相同,堪認被告2人係在誤信同案被告謝政佑之情形下,1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謝政佑,再由同案被告謝政佑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前案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
綜上調查,尚難僅憑被告2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謝政佑,遽以詐欺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前揭意旨所指之犯行,依首揭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3、471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54頁)。
是依另案卷證資料,亦難認被告郭岑安就本案不詳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
㈣被告劉家誠與被告郭岑安之間為保險業務同事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劉家誠供稱其因疫情影響導致業績不佳,收入不足支應開銷而有貸款需求,經被告郭岑安向其表示申請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帳戶資料、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給被告郭岑安始有辦法申辦,其遂基於同事友人間之情誼,依被告郭岑安指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情,與被告郭岑安於偵、審中所述互核相符,上開事實經過堪認為真正。
可見被告劉家誠係基於對被告郭岑安之信任、為順利申辦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劉家誠辯稱並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圖,本院認為應值採信,自難僅以被告劉家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被告郭岑安,再由被告郭岑安交給同案被告謝政佑,同案被告謝政佑則轉傳給「浩杰」,系爭帳戶最後遭不法使用,即率爾推論被告劉家誠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家誠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被告郭岑安,再由被告郭岑安交給同案被告謝政佑,同案被告謝政佑則將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轉傳給「浩杰」,且告訴人林振煌、王睿澤遭詐騙所匯款項中,有部分係輾轉匯入被告劉家誠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等客觀事實,然對於被告郭岑安主觀上是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共同洗錢之犯罪故意,被告劉家誠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郭岑安、劉家誠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郭岑安、劉家誠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郭岑安、劉家誠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郭岑安、劉家誠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郭岑安、劉家誠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被告郭岑安、劉家誠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為限。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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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受詐騙金額匯入顏雍銘帳戶內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人 1 111年1月10日9時39分 5萬元 林振煌 2 111年1月11日10時23分 5萬元 王睿澤 備註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匯款時間均誤載為110年,本判決逕予更正。
附表二:顏雍銘帳戶洗錢至王麗惠帳戶內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1年1月10日12時5分 11萬9900元 2 111年1月11日10時25分 54萬8000元 備註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之轉匯時間均誤載為110年,本判決逕予更正。
附表三:王麗惠帳戶匯入劉家誠系爭帳戶及提領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1月10日14時19分 16萬5000元 111年1月10日14時22分 10萬元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苗縣後龍店 111年1月10日14時23分 6萬5000元 2 111年1月11日10時29分 49萬9982元 111年1月11日10時33分 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0時41分 10萬元 提款機編號OVPFW 111年1月11日10時48分 10萬元 提款機編號0VC85 111年1月11日10時50分 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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