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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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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盟仁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38號、第47139號、第49959號、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第25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常見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台中市逢甲夜市之統一便利商店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而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子○○等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辛○○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以辛○○提供之密碼操作轉帳,將如附表所示子○○等人之匯款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子○○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9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52頁)。
且被告交付其本案帳戶予不詳成年人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子○○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以被告提供之密碼操作轉帳,將如附表所示子○○等人之匯款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第47138號偵卷第93至99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及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人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匯款等資料在卷可查。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交易帳戶,故除該交易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
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
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平常、簡易,一旦遺失個人提款卡、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遭盜用,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一般人現代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過服務員、飲料店店員、目前從事臨時工等語(見第47138號偵卷第115頁),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應有預見上之可能。
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子○○等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子○○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網際網路轉帳其他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應認係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子○○等人詐取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7、152頁)。
則被告既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
是以此類案件,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若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則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如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間,具有同一性者,縱令行為之程度、被害法益及罪名略有差異,亦無礙法院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法院自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已起訴一部分犯罪事實與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載明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子○○等5人部分,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遭詐騙及洗錢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起訴效力所及;
且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戊○○、甲○○等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第25741號);
另關於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告訴人乙○○、丙○○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已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陳述此部分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見原審卷第393頁),並提出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證據,促請法院應一併審判;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而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被害人乙○○、丙○○部分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且與已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
且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即提出補充陳述說明此部分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並提出相關證據,自應一併斟酌;
並視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間,是否具有同一性者,而決定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否一併審理;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並不生訴訟繫屬之效果,僅為促請法院注意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是否具有案件同一性,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一併審判。
且是否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者,亦不以是否有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要件。
原審卻僅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認仍屬偵查階段,被告的犯罪嫌疑如何,尚不明朗等為由,未予一併審理,其適用法則,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告訴人乙○○、丙○○部分遭詐騙而匯款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為原審未予審酌者,應屬有據。
⒉被告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其此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⒊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復已與告訴人子○○、丁○○、癸○○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而同意賠償告訴人子○○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分84期給付;
賠償告訴人丁○○300,000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每月12日前各給付3,000元;
賠償告訴人癸○○192,000元、分96期給付;
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轉帳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丁○○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查;
堪可認被告此部分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子○○、丁○○、癸○○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其部分損害,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亦有稍佳。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告訴人乙○○、丙○○部分遭詐騙而匯款之犯罪事實,為原審未予審酌者,應屬有據;
是被告犯罪之規模與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與原審量刑時相較,即有不同,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予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部分告訴人子○○、丁○○、癸○○等人達成和解,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無理由。
且本件原審有前述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而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經法院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子○○等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給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子○○、丁○○、癸○○等人達成民事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已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子○○、丁○○、癸○○達成和解等,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然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而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等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已如前述;
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子○○等9人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子○○、丁○○、癸○○達成和解,惟依其和解條件,迄今所給付之金額占應給付總額之比例甚微;
至於其他告訴人己○○等人部分,則未迄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本件依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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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子○○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城」、「陸雅婷」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9時5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73萬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7138號卷第11至16頁) 2、被害人子○○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138號卷第9至10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47138號卷第35頁) (3)被害人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鼎客服經理~盈盈」、「華鼎客服經理~財財」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47138號卷第37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138號卷第57頁) 111度偵字第47138號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在臉書刊登虛假K飆股投資訊息,丁○○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稱「林雅婷」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3時14分許、13時15分許、111年7月6日12時13分許、12時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又於111年7月5日22時30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1年7月6日12時58分許接續臨櫃匯款40萬元、80萬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7139號卷第31至32頁) 2、被害人丁○○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139號卷第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139號卷第39至4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139號卷第43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7139號卷第69、73、75頁) (5)被害人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47139號卷第65至67頁) 111年度偵字第47139號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7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小雅」、「華鼎客服經理~財財」、「張志誠」向己○○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9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茄萣郵局臨櫃匯款74萬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7139號卷第23至28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7139號卷第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7139號卷第41至42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139號卷第45頁) (4)告訴人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小雅」、「華鼎客服經理~財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47139號卷第53至63頁) 111年度偵字第47139號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向壬○○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3時29分許,至彰化銀行清水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959號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59號卷第17至1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49959號卷第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59號卷第25頁) 111年度偵字第49959號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致電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癸○○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至APP「華鼎」投資金錢,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1時31分許、12時21分,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15萬元、10萬6,000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62號卷第17至25頁) 2、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462號卷第29至3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462號卷第41、69、7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462號卷第51、53頁) (4)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rley」、「營業員-廖雅淇」、APP「華鼎」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廖雅淇」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2462號卷第57至67頁) 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在臉書刊登虛假股票投資獲利訊息,戊○○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為好友,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9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臨櫃匯款24萬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612號卷第33至39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612號卷第41至4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612號卷第49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8612號卷第57頁) (4)告訴人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鼎客服經理~財財」、「Amy」之對話記錄截圖、投資網頁交易紀錄截圖(見偵8612號卷第63至85頁) (5)告訴人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偵8612號卷第93至97頁) 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華鼎客服經理-盈盈」向甲○○推薦投資平臺,並向甲○○謊稱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5日12時30分許、12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3萬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741號卷第19至20頁) 2、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5741號卷第21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偵25741號卷第31、43、5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741號卷第33至35頁) (4)告訴人甲○○之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25741號卷第45頁) (5)告訴人甲○○與暱稱「華鼎客服經理~盈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25741號卷第47至50頁) (6)告訴人甲○○之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影本(見偵25741號卷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741號 8 乙○○ 乙○○於000年0月間某日依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之詐騙廣告後,點入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ELLEN」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推薦乙○○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華鼎客 服經理-盈盈」為投資平臺,致乙○○陷於錯誤,依「華鼎客 服經理-盈盈」指示及提供之帳戶匯款,而於111年7月6日10時15分,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玉山銀行三和分行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71至77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原審卷第65至69、107頁) (2)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21頁) (3)告訴人乙○○與暱稱「ELL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27至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63頁) 9 丙○○ 丙○○於111年5月25日依詐欺集團成員在MSM刊登之詐騙廣告後,點入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陳嘉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向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推薦丙○○以華鼎APP為投資平臺,致丙○○陷於錯誤,依「陳嘉琳」指示及提供之帳戶匯款,而於111年7月5日13時15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55至257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原審卷第247至253、265頁) (2)告訴人丙○○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80頁) (3)告訴人丙○○與暱稱「陳嘉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原審卷第283至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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