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俊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以
- 二、案經范凌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花蓮縣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成於本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成於110年9月27日,加入自稱「陳其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
-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與否
-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 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將其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以上開一個幫
-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
-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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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林恆碩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以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領轉遞或轉匯他處、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仍無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密碼、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綽號「陳其泰」、「莊詠豪」等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0年9月4日8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范凌明,對其施用詐術佯稱可以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周轉資金云云,致范凌明陷於錯誤,自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許起至110年10月7日11時26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等處,接續將合計新臺幣(下同)713萬7,896元(不含手續費)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范凌明於110年9月27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陳帥蘋(所涉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19號判處罪刑確定)以馬安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成年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0時38分許轉帳109萬元、同日12時23分許轉帳1萬元,分2筆匯入合計1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接續自本案臺銀帳戶約定轉帳,於110年9月27日10時42分許轉帳109萬元、12時44分許轉帳200元、12時54分許轉帳40萬元(此筆含他人匯款),共3筆均匯入至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錢奕樹(所涉部分未據起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此約定轉入帳號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直接設定,並無證據證明係陳俊成設定】,藉以將之集中交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利用前開各該帳戶輾轉收取及匯出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范凌明持續匯款投資,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凌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10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及罪名不諱(見本院卷第94、137、138頁),並經告訴人范凌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1偵20476卷【下稱偵卷】第51至53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偵卷第54至66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永豐銀行戶名馬安國際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7至74頁)、台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7日營存字第1100117608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75至85頁)、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6月12日太平字第11250002781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約定轉出帳戶查詢(見原審卷第197、199、201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為因辦理貸款關係才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辯解,然其始終提不出相關申辦貸款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自始至終均僅其片面供述而已,礙難採信,自應以被告上開自白部分為可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為00歲之成年人,○○畢業,從事○○工作,結婚並育有一子,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47頁),已有相當社會智識與生活經驗,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是提供帳號讓他們撥款而已,我是因為生病才選擇去做,我有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急於用錢所以選擇相信,我當時會怕他們會做不法的事情,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稱:我有覺得怪怪的,缺錢沖昏了頭(見本院卷第99頁),承認幫助犯罪(見本院卷第94頁),顯然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依他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舉(惟本案告訴人事後匯入之第三層帳戶並非被告所親自臨櫃設定者,詳下述三、㈡),極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的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他人轉匯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缺錢之故,懷有姑且一試之心態,即便對方做不法用途,自己上開帳戶內因無鉅額款項不致損失過多(本案臺銀帳戶於110年9月7日經消費扣款後僅餘15元,見偵卷第83頁),被告前開所為應未逸脫其可預見之範圍,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臺銀帳戶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以,被告雖無參與詐騙告訴人之犯行,然依「莊詠豪」、「陳其泰」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可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其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接觸者僅有「陳其泰」、「莊詠豪」2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第3人存在,即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僅該當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俊成於110年9月27日,加入自稱「陳其泰」、「莊詠豪」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
陳俊成、「陳其泰」、「莊詠豪」與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經由房屋交易網站取得連繫、急需資金週轉之范淩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范凌明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按應係34分許),在新竹第一信用銀行竹北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馬安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帥蘋)向永豐商業銀行興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第一層帳戶),「陳其泰」、「莊詠豪」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12時23分許,自上揭第一層帳戶跨行轉帳109萬元、1萬元至陳俊成本案臺銀帳戶(按即第二層帳戶),並立即指示陳俊成於同日,持該臺灣銀行帳戶前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將連同已匯入其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臨櫃匯款190萬元至林昇演向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第三層帳戶)、臨櫃匯款180萬元至賴柔蓁向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第三層帳戶),藉此將所詐得之款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並為洗錢犯行。
認為被告與「陳其泰」、「莊詠豪」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
惟: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諸如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時,其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與「莊詠豪」、「陳其泰」2人一事,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堅決否認有共同犯加重詐欺或詐欺及洗錢之情事,辯稱:我只是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給他們,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經核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27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110萬元至陳帥蘋以馬安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辦前揭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經人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0時38分許轉帳109萬元、同日12時23分許轉帳1萬元,分2筆匯入合計1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再經人為操作網路銀行接續自本案臺銀帳戶約定轉帳,於110年9月27日10時42分許轉帳109萬元、12時44分許轉帳200元、12時54分許轉帳40萬元(此筆含他人匯款),共3筆均匯入至本案臺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錢奕樹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則本案告訴人前揭受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第二層帳戶110萬元,均經人為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此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見偵卷第85頁)可參。
而此約定轉入之第三層帳戶即錢奕樹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非被告親自臨櫃設定,而係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直接設定,此有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6月12日太平字第11250002781號函文及檢送本案臺銀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入帳戶」帳號26個及被告親自臨櫃設定4個約定轉入帳戶帳號(不含錢奕樹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99、201頁)可明。
既然告訴人前揭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受騙款項,均經人為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至該帳戶所約定轉出帳戶,而並無證據顯示係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後再轉匯款至其他帳戶。
是以,起訴書前揭記載「陳俊成於110年9月27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指示陳俊成於同日,持該臺灣銀行帳戶前往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190萬元至林昇演向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第三層帳戶)、臨櫃匯款180萬元至賴柔蓁向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第三層帳戶)」等語,即有誤會。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其於110年9月27日14時28分、14時30分許在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轉帳匯款匯出190萬元、180萬元,分別匯至林昇演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賴柔蓁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計37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見偵卷第123頁),此與原審向臺灣銀行太平分行所查詢結果相同(見原審卷第209、211頁)。
然經核前揭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告訴人受騙轉入本案臺銀帳戶之109萬元款項已於當日10時42分58秒轉出至錢奕樹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1萬元則與另2筆跨行轉入160萬元、150萬元及蔡和男名義匯入100萬元,於當日12時44分28秒、12時54分34秒經人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200元、40萬元(後者手續費10元),再由被告臨櫃提款370萬元,並分別於14時28分、14時30分臨櫃接續匯款190萬元、180萬元至林昇演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賴柔蓁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可知告訴人第2筆於當日12時23分57秒匯入之1萬元,已分別於12時44分28秒、12時54分34秒分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200元、40萬元(含他人匯款)完畢,而被告係於之後之14時16分01秒始臨櫃提款370萬元,再分別轉帳至林昇演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賴柔蓁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可知被告臨櫃提出370萬元再當場轉匯190萬元、180萬元部分並非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而係不詳之人及蔡和男因故匯入之款項。
則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第二層帳戶,係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不排除係自稱「陳其泰」、「莊詠豪」之人所為。
是以,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於110年9月27日加入「陳其泰」、「莊詠豪」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及於同日擔任車手提款或從事轉帳之行為分擔,自然無從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外,另有擔任車手或從事網路轉帳等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至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94、128、154、247頁),無非係坦承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前去提款轉匯等行為,惟經本院釐清後,認為被告臨櫃提出轉匯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
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匯款190萬元、180萬元至林昇演前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賴柔蓁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稍早於同年月13日15時11分許臨櫃轉帳而匯出40萬元至邵佳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39頁),雖均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然上開被告所提出及轉匯之各該款項,均與本案告訴人無關,且上開各該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轉帳或匯款原因俱屬不明,自無從認為被告提領上開190萬元、180萬元、40萬元款項即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逞所匯入。
是以,被告於原審雖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尚查無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自白上開正犯犯行之真實性,僅能以其於本院所為幫助犯行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本院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於原審所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各該正犯犯行,此部分供述則為本院所不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其有為本案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與否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將其本案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以上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嗣就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247頁),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罪質顯不相當為由,不應予以加重(見本院卷第119、121、138頁),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認定被告依所犯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俱屬無違,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亦得減輕其刑部分〈詳下述伍、二〉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予本案集團成員,供詐欺之告訴人匯款作為第二層帳戶之用,並指示被告擔任車手臨櫃匯款至其他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三層帳戶內等語,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依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供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款,作為第二層帳戶,其後再依指示擔任車手提款,而有幫助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實際擔任車手從事臨櫃匯款行為,且該幫助提供帳戶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嗣後擔任車手臨櫃匯款實行詐欺行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起訴書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茲本院認定被告並未臨櫃匯款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僅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惟依起訴意旨及所引用之法條,本院就被告被訴以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洗錢之臨櫃轉匯款項之正犯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基於實質上一罪、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就被告前階段提供其本案臺銀帳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起訴所認加重詐欺取財,就詐欺取財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僅加重要件之有無,此部分起訴事實應屬同一,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惟此為被告上訴時爭執之部分,本院審理期間亦確實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各自論述,並無礙於其等攻擊 、防禦權及辯護權,附此說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本案僅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與起訴書法條相同罪名之認定,即有未洽;
②又原審認定「…范凌明於110年9月27日10時34分許匯入110萬元至陳帥蘋…以馬安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0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23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10萬元至臺銀帳戶之部分,即由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0時42分許至同日12時54分許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合計149萬6,300元(不含手續費,超出范凌明所匯款項部分為臺銀帳戶餘額款項)至前開陳俊成等人設定約定轉帳之錢奕樹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邵佳瑀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賴柔蓁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林昇演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等語,經核卷內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第二層帳戶後,均係再匯款至相同的第三層帳戶即錢奕樹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餘邵佳瑀、賴柔蓁、林昇演前揭上開帳戶均與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無關,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未當。
③至被告雖有親自臨櫃設定4個約定轉入帳戶,無非係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仍在其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範圍內,則原審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與不詳成員分工設定前開各該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自已知悉自己係『參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其中一部款項」等語(見原判決書第5頁第16至18列),似認被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行為,即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論以正犯,所為論述亦稍嫌速斷。
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僅該當幫助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加以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助益於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幕後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成員間之互信甚鉅,所為均不足取,被告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詐欺犯行(減輕其刑於此一併考量),於原審與告訴人以38萬5,000元達成調解,迄已賠償3萬3千元等情,有其提出轉帳資料及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可參,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5、247頁),於本院提出其子女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及於本院提出之書信1份(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資料,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提款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存摺及提款卡尚存在,又本案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之情(見偵卷第118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收取本案犯行之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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