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76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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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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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芳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聲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吳聲港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程震」或「賴政雄」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時日,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某甲即於111年8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張𤆬治,假冒為張𤆬治之侄子佯稱做生意缺錢云云,致張𤆬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9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吳聲港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臨櫃提領17萬8000元,及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上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2000元,再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將領得款項總計20萬元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𤆬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聲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

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𤆬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4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與暱稱「賴政雄」、「程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9至31、51至55、65至67、73至75、79、77、83至84、81、85至119頁)。

而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且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取得帳戶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3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國中畢業就出來工作,有看過、聽聞媒體宣導的防詐騙廣告,並擔心上開行為是幫詐騙集團工作,其曾向銀行貸款過,銀行貸款模式與本案匯款、領款、交款等模式不同等語(見偵卷第136至137頁),顯見其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且對於上情應有認識,竟罔顧其個人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又無視進出其帳戶金流之合法性,配合提領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足認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具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告訴人受騙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某甲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惟本案被告供稱:其不知道與其聯繫及向其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其唯一真正接觸過的僅有向其收款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36頁;

原審卷第34頁;

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與被告聯絡者有LINE暱稱「程震」或「賴政雄」之人,然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LINE暱稱「程震」或「賴政雄」之人及詐騙告訴人、向被告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80、85至8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某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有何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某甲,供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贓款,雖非其直接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某甲得以實現詐財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情節非微,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及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第1期款項,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惟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某甲,已如前述,倘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顯見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法院給予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寶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吳聲港應給付張𤆬治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共40期,註:第1期已履行),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吳聲港匯入張𤆬治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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