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80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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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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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珩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珩(下稱被告)前經原審以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嫌重大,以被害人人數,罪刑可期,有相當理由足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如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即無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2 年6月7日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原審卷第129-130、147、149頁)。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 月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同年1月23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重大,衡諸被告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年6月之非輕刑度,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又本案尚在本院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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