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佳慧(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laude」(或自稱「張萬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佳慧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Claude」,嗣「Claude」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25日21時3分許前某時,向楊汶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汶翎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21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1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林佳慧再依「Claude」之指示,於同日21時4分許,轉匯15,000元至「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Claude」,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11月19日21時18分許至111年11月25日15時26分許前某時,向薛小華佯稱:可投資火幣云云,致薛小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15時26分01秒許、56分17秒許,分別轉帳2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林佳慧再依「Claude」之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58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10萬元至「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Claude」,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楊汶翎、薛小華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汶翎、薛小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佳慧(以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帳戶予「Claude」,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與「Claude」為網路結識之朋友,僅是單純協助「Claude」購買虛擬貨幣,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為詐欺款項並不知情,其亦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11年11月10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提供予「Claude」供轉入款項之用;
又楊汶翎、薛小華因受詐騙而於上述時間,各轉帳如上述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依「Claude」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證人楊汶翎、薛小華指述明確,暨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存摺影本、聊天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紀錄、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7、41至46、49至59、75至144、149至189頁),此部份之事實,以可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參諸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無論透過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為便利,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
是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有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並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現金再兌換為其他虛擬貨幣轉存予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見原審卷第145頁),且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41歲成年人,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
又被告供稱係在網路結識「Claude」,並未實際見過面,「Claude」以幣商無虛擬貨幣可供買賣為由,要求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其並無詢問「Claude」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被告與「Claude」素未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彼此之間顯無任何信任關係可言,卻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難認已合理確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正當用途。
基此,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Claude」,容任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再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付「Claude」,主觀上當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有遭他人侵占之高度風險,委託人與受任人間自須具有高度信任關係,方稱合理,而被告既與「Claude」互不相識,亦未曾謀面,當無任何信任基礎,且「Claude」亦未實際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則一旦被告起意侵吞該等犯罪所得,或質疑上開匯入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Claude」及所屬詐欺集團勢將無從順利取得該等財物,是被告是否對該款項為詐欺所得一事毫無所悉,已屬可疑。
至於被告所稱其曾向臺北市吳興街派出所告發「Claude」犯行一事,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8月26日始至吳興派出所報案,是否出於事後規避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舉,非無疑義,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Claude」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告訴人薛小華因受騙而多次匯款之行為,此乃「Claude」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向薛小華施用詐術,致其因此分筆匯款,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楊汶翎、薛小華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轉帳款項)、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作業員、已婚及健康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千元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2,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已詳述理由不顧,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並無可採。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