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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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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65、13352號),針對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劉子敬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劉子敬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中度身心障礙的媽媽需要照顧,被告是唯一經濟來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已經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確定,被告願先給付一半的金額,其餘分期償還,請鈞院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參與實施本案犯行固屬違法而應受刑罰制裁,惟其不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嗣經原審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112年度附民緝字1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顏慶壽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後,被告隨即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18萬元,且承諾其餘款項願自113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告訴人當庭收受該18萬元並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分期償還方案,遲延利息部分捨棄請求,因被告有誠意賠償我,我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本院審判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告已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堪認若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項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雖有所本;
然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給付告訴人18萬元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致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審酌上開犯後態度,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欠佳,一時失慮未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到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危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其係聽從上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本案犯罪期間僅有109年8月6日一天,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18萬元及得到告訴人諒解(詳見前述理由㈠),有具體悔過表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其中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大夜保全兼職,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復衡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未獲得任何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認為論處有期徒刑6月,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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