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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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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50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9號、第8527號、第9321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863號、112年度偵字第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㈡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
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㈢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過飲料店、電信業文書人員、釣蝦場、檳榔攤工作,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供稱之前有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向裕融汽車辦理車貸的經驗等語,顯見被告本於其自身之生活經驗,可認知「張仁豪」、「楊文榮」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節,與一般銀行或民間貸款過程相較,顯有可疑之處;
再依被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截圖所載,對方提供貸款之年利率約2.6%至2.7%(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月繳12,841元,繳一年12期共154,092元,利息4,092元,即年利率2.728%。
月繳6,581元,繳二年24期共157,944元,利息7,944元,即年利率2.648%。
餘可類推計算),而非對方所稱之5%,顯可見對方之話術不實。
年利率高低攸關被告還款壓力的輕重,若被告真的要借款,不可能不在乎對方聲稱的年利率是否正確。
然被告竟對對方明顯不實利息視若無睹,毫不在意,顯不合理。
況被告稱對方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等語,然對方竟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借款擔保品之情形下,就願意為被告申辦貸款,也與常理不符。
另被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截圖,根本沒有提到任何「美化帳戶」的對話。
綜上,被告辯稱係要借款及美化帳戶云云,顯值懷疑。
㈣又被告供稱:伊與「張仁豪」、「楊文榮」都沒有見過面,他們真實姓名叫什麼也不知道,對方跟伊說匯錢是為了美化帳戶,把錢匯入自己帳戶再領出伊就會信用優良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時,並未實際見過「張仁豪」、「楊文榮」,相互間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對於「張仁豪」、「楊文榮」之真實姓名均不瞭解,被告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下,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因需錢孔急而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僅憑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輕信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後續提款及交付現金之行為,被告應可發現「張仁豪」、「楊文榮」所述之申貸過程極為可疑,然被告對於帳戶內大量進帳之金錢來源及申辦貸款何以需要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為後續提款、交付現金之緣由皆不予究明,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就「張仁豪」、「楊文榮」所述是否合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理應有所懷疑,且被告依對方之指示,將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額馬上提領,此舉於客觀上顯不可能有「美化帳戶」或「增加信用」之效果。
況依對話紀錄及被告自承:銀行員詢問提款用途時,伊謊稱是賺取家具買賣價差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不法所得乙情,當已有預見,卻猶執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㈤按照常理,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
又縱若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停車場、馬路等公眾場所,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
況若僅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現今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發達,實無庸四處奔波多次提領現金轉交他人。
而被告供稱:伊分別在員林市惠來東街、黃金帝國大樓停車場、永靖鄉瑚璉路旁,將款項交給不同的人,伊自拍衣著及汽車照片傳給「楊文榮」是要供收款的人辨識,對方都沒有交付收據等語,顯見被告係在提款後,再另外約地點碰面交款(通話紀錄中完全沒有約定碰面地點的文字紀錄,亦屬可疑),且交付款項之地點係隨機指定在馬路、停車場等公共場所,甚至分別在有相當距離的員林市、永靖鄉,被告四處往返奔波,只為多次提領現金轉交陌生人,雙方還要冒著認錯人的風險及找不到人浪費時間的成本,明顯異常。
又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對方並未簽收收據,然被告所交付之現金金額甚高,總金額達114萬6,905元,其中有單筆達92萬8千元者,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如確有提領高額現金之必要,亦應於公司或分行會面,並應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卻係提款後,再至其他處所交款予陌生人,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確保款項安全之疑慮,且被告復未要求前來收款之人出具收款領據交給其收受以為憑證,反而逕自將款項交付,顯違常理。
被告對於詐欺成員要求其提領現金後交付款項屬違法之事,於主觀上已可預見,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完成該等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
㈥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而查本案被告依照「楊文榮」指示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總金額多達114萬6,905元,倘若被告與「楊文榮」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與信任關係,「楊文榮」斷無任憑被告自行多次提領金額非少之款項,徒增款項於傳遞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或是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益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楊文榮」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乙情,應已有所預見,並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扮演一定角色。
㈦又依其等LINE對話紀錄所示,佐以被告提供帳戶、核對匯入款項、領款、提款、交款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難以事後追查之方式蒐集帳戶、提領、交付款項,且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而被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提供帳戶、取款、交款,可認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取款、交款,極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及其提供帳戶、取款、交款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
被告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取款、交款,而以此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使提供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一開始係因為貸款之故才與「好友貸款網」、「張仁豪/貸款達人」、「楊文榮」接洽聯繫貸款事宜,因被告無法提出薪轉證明,才依對方指示提供其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與對方,好讓對方幫做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希冀順利貸得款項,此由被告提出與上開3人之對話紀錄可以明徵。
被告嗣後依對方指示將匯至其帳戶內之公司款項提領後交付指定之人,拍攝其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並以LINE傳送對方,對方並在被告交付款項後於LINE回覆確認已收款若干,於被告當日提款完畢,「楊文榮」尚提醒被告「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
被告則回覆「好的」、「我今天不會動到銀行唷」、「我要先回家睡覺了」,翌日(22日)被告才告稱「楊文榮」因為要繳費5千多,晚上會再存入幾千元,而被告確實於110年3月22日存入6千元,足見被告確實是因為相信對方可以幫其辦理貸款,始依其等指示行事,而於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不足扣抵每月應付之信貸分期款項時,尚匯款6千元至其中信帳戶以供扣款,足見被告提供與「張仁豪」、「楊文榮」之帳戶乃其平日經常使用之帳戶。
至被告雖除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外,另應對方要求提供其從未開卡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而其土地銀行帳戶於其提供前確實未有任何資金出入,亦有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見111偵7909卷【偵一卷】第41頁)可參,果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供的帳戶資料係供作對方詐欺使用,則提供其未曾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即可,何須連同其平日使用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一併提供與對方,致使其平常使用之帳戶陷於遭列為警示帳戶之高度風險,而無法再行使用,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則被告辯解稱其亦係受對方詐騙而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即堪採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無非係處於一般理性之人事後所為客觀之觀察,或可以明瞭此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手法,惟案發當下被告亟需用錢,僅大學肄業,前從事飲料店、電信業文書人員、釣蝦場、檳榔攤工作,均僅從事勞務工作之藍領階級,在生活經濟窘迫,急於幫助男友之女兒治療眼睛,籌措醫療費用,未能理性思考對方所告知之利息利率是否矛盾,僅憑對方告稱分12期(月繳12,841元)、24期(月繳6,681元)、36期(月繳4,496元)之各期應繳納金額若干,且分期數越多,每月應繳金額則較少,亦屬人之常情,則被告未仔細計算上開所指實際繳款金額與所稱之利率是否相符,因而誤信以為真,不難想見;
再者,被告依對方指示提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人,交付地點雖分屬多處,然均為對方所已收受,有各該筆款項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確認其所提領之屬於公司的款項皆已交付公司「楊文榮」楊副總並經「楊文榮」逐筆確認,被告因此相信對方係在幫其美化帳戶,有資金進入,之後再將屬於公司款項提領交付,最終回到公司人員持有,其自始至終均未因提供銀行帳號或提款一事而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僅在希望可以順利辦得貸款而已。
且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9日為止,尚均有正常存提款紀錄,其後被告因要繳納信用貸款之每月應納分期款項,餘額不足扣款額度因而於同年月22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後)再度存入金錢,此有交易明細在卷(見111偵37842卷【偵四卷】41至45頁)可參,被告並將此情告知對方,有對話內容在卷(見111偵7909卷【偵一卷】第89頁),益見被告除提供其尚未開卡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外,確實同時提供其平時經常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美化帳戶使用,此與提供人頭帳戶者多基於有利可圖之誘因,因而多半只提供自己未經常使用之帳戶甚至存款餘額為0元或少額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不全然相同。
是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從排除其係基於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之可能性。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黃淑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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