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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瑞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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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7頁)。
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及沒收(本院卷第68、19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共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天闊鑽商」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侵害相同法益,且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被告上訴稱: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台中、彰化還有另案也是跟遊戲點數有關的,我從頭到尾都承認。
我針對量刑上訴,事實沒有上訴。
我要等到明年出獄才有辦法賠償被害人他們。
一審刑期判的太重,我承認客觀事實,只有爭執量刑的部分。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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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洗錢犯行,於偵查及一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量刑審查部分: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原審已經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詐術詐取告訴人丙○○、甲○○,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殊無可採;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丙○○、甲○○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丙○○、甲○○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比法定最低刑度1年,多加刑度2個月,已經審酌事實一加重詐欺所得是新臺幣7萬8640元,等於上班族一、兩個月的薪水,以及其中洗錢部分有減輕適用,故僅多加刑度2個月,應屬恰當。
而就事實二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內,僅有量刑十分之一,對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告訴人甲○○處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價值17萬8452元之遊戲點數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6萬800元,合計詐欺所得20餘萬元,就所宣告之刑度仍諭知在可以易科罰金之6個月限度內,已經算是輕度量刑。
原審審酌被告的行為惡性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六、駁回之理由:被告上訴主要是為求取更輕之量刑,然被告並沒有提出其餘有利證據足以爭取減輕量刑。
被告在本案111年犯罪時間以前,確實是沒有坐過牢,但是被告109年間起開始有被通緝之紀錄,且被告111年間起被判刑之案件,有些已經確定,故被告才會112年4月24日起入獄服刑。
被告長期以來都是犯詐欺、洗錢、侵占等財產犯罪為主,被告相關前案這麼多,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000年00月間就犯網路遊戲帳號等相關犯罪(112年3月2日由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068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素行不良,整天在網路遊戲上進行各種詐欺,被告詐得的財物有幾萬到十幾萬元不等金額,損害並不輕微,從犯案情節與損害程度來評估,無從再予減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加重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二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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