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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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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7、37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呂芳萍(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重點非在於被告與暱稱「陳勝」之人(下稱「陳勝」)間約定交付帳戶之原因為何,而應以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㈠被告自承並無實際認識自稱「陳勝」之人,依被告所提供對話訊息,雖與「陳勝」談話時有互傳照片、聊到情感等情,但「陳勝」講述到自己所開設之公司時,被告亦有查證該公司負責人非「陳勝」,且被告亦於對話訊息中表示「人家以前被詐騙過。
關於帳號有陰影」「還去警察局備案」等語,可知被告在提供帳戶前已知悉「陳勝」並非公司負責人,且知悉提供帳戶有涉及詐騙之風險,然後續仍提供給「陳勝」,足認被告當時係輕率的將自身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帳戶之後果。
㈡被告與「陳勝」於民國111年2月27日開始聊天,直至同年3月5日將系爭帳戶交付給「陳勝」使用,被告在交付帳戶前,「陳勝」多次講述租借帳戶兼職之事,然被告均表示因先前有詐欺之事而對交付帳戶有疑慮,直到後來被告稱「我買電腦花掉一筆錢 所以就想說用這方式多點收入」「你要感謝電腦壞掉 我們才有合作機會」等語,可證被告後續會提供帳戶給「陳勝」,係因缺錢花用、想要多點收入,而非原審認定係因情感詐欺而交付帳戶,否則為何被告係表示缺錢花用下才跟被告合作提供帳戶,而不是在「陳勝」每日噓寒問暖下交付帳戶,且被告亦自承將帳戶出租給「陳勝」後,陸續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若被告係因情感詐欺而交付帳戶,為何會欣然接受上開報酬,未有退回或返還之情,顯然被告提供帳戶就是因自身缺錢花用。
另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想說拿最沒錢那本才不會被別人把錢領走一語明確,更可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或將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
又依被告供述內容,僅提供帳戶資料,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即可獲得每日2,500元之報酬,此種出租帳戶之方式無異於不勞而獲,而與一般人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嚴重相違,常人聽聞此情皆會對其合法性生疑,被告行為時既已成年,實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被告智能或許受疾病或情緒影響而有退化,達邊緣智能不足的程度,思考的彈性亦有些微受損,較容易陷入僵化的想法之中,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下降之情」等語,然該份鑑定報告亦清楚載明「案發時被告並未明顯受到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是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因自身精神疾病而陷入情感詐欺,進而交付本案帳戶。
原審逕自認定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
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
是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等語,顯然忽略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尚需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存在。
且查:㈠被告雖曾查詢過「陳勝」所稱之「樹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因而獲知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孟陽,惟被告當時隨即將其查得資料傳送給「陳勝」,並稱:「負責人不是陳勝」等語,「陳勝」即回稱:「我不是還有合夥人的嘛 我沒有說自己開公司欸」「一開始我就說是合夥的」等語,被告則再回稱:「嗯嗯嗯嗯我想起來你有說跟人合夥」等語(偵37362號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係因陳勝之前即曾表示係與他人合夥,乃相信「陳勝」之說詞,並不違常。
又被告雖曾於訊息中向「陳勝」表示:「人家以前被詐騙過。
關於帳號有陰影」「還去警察局備案」等語,然被告該次受騙之經驗,係遭指示匯款而被詐取金錢,其型態與本案係遭要求出借帳戶,且允諾給予報酬之型態完全不同,且「陳勝」於被告為上開表示後,隨即以「很安全的欸 你不用儲值一分錢」「放心吧 都是正規作業」「比特幣 還是國際通用的」「我們下載的 也是我們台灣的幣拖交易所」等語取信被告,被告乃回覆:「好吧做吧 相信你。
以陳勝人格作擔保」等語(偵37362號卷第176頁),足認被告心中雖曾有疑慮,惟經「陳勝」一再哄騙,乃選擇相信「陳勝」,此參之被告於此次對話之前一日(即111年3月2日),已將其罹有精神疾患長期用藥之事告知「陳勝」(同上卷第174頁),可知被告當時因與「陳勝」聊天一段時間,對其有一定信任,始會將上開極為個人隱私事項相告,並因「陳勝」回應可以接受被告等語,因而對其與「陳勝」之關係更有期待,則其因之相信「陳勝」,同意辦理「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設「Bito PRO」會員帳戶,並以一銀帳戶,作為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代收代付款帳戶」,亦無違於常情。
上訴意旨㈠以上開情由主張被告係輕率將自身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不在乎交付帳戶之後果等語,與上開客觀存在之證據並不相合,無法憑採。
㈡被告雖曾向「陳勝」表示:「我買電腦花掉一筆錢 所以就想說用這方式多點收入」「你要感謝電腦壞掉 我們才有合作機會」等語,惟原審判決就此已敘明:『被告雖曾於對話紀錄中表示其係因為想要多一點收入才交出帳戶、懷疑是否合法等語,惟縱使被告依指示申請「BitoPro」帳戶並交出一銀帳戶等資訊時心中可能有所存疑,惟衡以被告前開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方確實刻意營造其對被告有好感、對被告之疾病包容,為一多金好男人之角色,衡以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可能一心尋求與「陳勝」之戀情得以有結果,而於當下思慮欠週,以致誤信「陳勝」確係有意與其發展戀情,亦非不可想像,然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於依指示申請「BitoPro」帳戶並交付一銀帳戶等資訊時,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等語(原審判決第10頁第2-12行)。
且參之證人即被告於溫帝國際有限公司之前同事張名棻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說不要交付帳戶時,被告的帳戶 已經交出去,她那時跟我說,她覺得這個男生是真的愛 她,不然不會給她賺外快等語(原審卷第158頁),以及被告於偵查自陳:一開始並不想應徵這份工作,因為覺得跟他還不是很熟悉,後來因天天跟他聊天,他一直說要追求我,第一次有男生這樣對我積極,所以答應他等語(偵26257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是深信「陳勝」對其有愛情存在,欲追求之,始依「陳勝」要求交付帳戶,衡情應係為迎合「陳勝」要求,不願一再拒絕「陳勝」好意,上訴意旨僅截取被告與「陳勝」間部分對話,未審視完整內容,即推認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係因自身缺錢花用,尚乏其據。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我想說拿最沒錢那本才不會被別人把錢領走等語。
惟觀之被告與「陳勝」間LINE對話紀錄,係「陳勝」先向被告表示「綁定銀行 用裏面沒有錢的 除了郵局都可以」「這樣 你也能放心一點」等語,被告始回稱:「我只能找最沒錢那本」「偏偏錢最少的是郵局」等語(偵37362號卷第176頁),意指其並無銀行存摺係完全沒錢的,只能找最沒錢那本,而偵查中檢察官詢以:『你提到「只能找最没錢那本」是何原因?』之問題時,被告原係回答:因為「陳勝」知道我被詐騙過,為讓我卸下心防,要我提供最沒錢的那本等語,惟檢察官再詢以:『我問的不是「陳勝」,是問你為何這樣跟他說?』之問題,被告始答以:我想說拿最沒錢那本才不會被別人把錢領走等語,是被告此一回答已與其與「陳勝」對話當時之脈絡不同,是否為其對話時真意,已非無疑。
且被告既係借用帳戶予「陳勝」使用,當需將帳戶內款項清空,免生日後爭議,此觀「陳勝」嗣亦向被告表示:「你先綁定一張裡面錢最少的 明天去銀行開通網絡銀行 把錢轉到別的銀行」等語益明,自亦不能以被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一銀帳戶將遭作為詐欺使用,其理亦明。
㈣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或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
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
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患思覺失調症,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被告智能或許受疾病或情緒影響而有退化,達邊緣智能不足的程度,思考的彈性亦有些微受損,較容易陷入僵化的想法之中,故其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下降,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2656號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5、119-124頁),更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知能力,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有異,此與被告於案發時有無明顯受到思覺失調症症狀(如幻聽、幻想)之影響亦無涉。
被告所為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此參之證人張名棻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說她的那個對象有給她名單,說「這麼多人都把帳戶給我了,不是只有妳,很多人都有給我」,我一直跟她說要去報警,她就生氣掛我電話,我跟我老公都傻眼,想說慘了,大概是被騙、淪陷了;
有提醒被告可能遭到詐騙,但她聽不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7頁),益顯被告當時確係遭「陳勝」感情詐欺深陷其中,乃相信「陳勝」所言為真,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基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本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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