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299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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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鋌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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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吳志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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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志彰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志彰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17、18、25、29、30、34至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即洪鋌皙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洪鋌皙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洪鋌皙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其理由欄㈢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論罪理由應予補充「被告洪鋌皙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其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洪鋌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洪鋌皙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洪鋌皙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洪鋌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鋌皙因一時貪念,被金錢所誘惑,才會加入詐欺集團,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因水電公司老闆已數個月無派發工作,被告家庭並不富裕,因當時許久未工作,積欠朋友不少債務,欠缺考慮才加入詐欺集團,加入後都是聽從于國耘安排與指揮,被告所涉犯私行拘禁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警詢、偵訊、法院審理全都承認犯行,絕無避重就輕,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該集團尚未被破獲時,被告本已打算離開,回歸正常生活,但因害怕集團其他成員會向被告與家人進行騷擾,所以才未離開,經由這次事件,被告深感錯誤,知道自己對不起家庭養育與教導,也對不起這些被害人,未來會好好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損失,懇請鈞院從輕量刑,將私行拘禁罪降低至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以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

三、本院查:被告洪鋌皙上訴書狀並未表明係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表明上訴範圍,應認係全部上訴。

而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部分,被告洪鋌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自屬無理由。

至於科刑部分,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鋌皙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控車集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擔監控人頭帳戶申設人之行動自由,參與對如原判決附表二及三所示被害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洪鋌皙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且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然其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洪鋌晳於案發前未曾因案經法院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洪鋌晳於原審自陳具高中肄業學歷,從事水電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行拘禁各罪,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且敘明:被告洪鋌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洪鋌皙原得依輕罪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洪鋌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另綜合斟酌被告洪鋌皙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洪鋌皙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行拘禁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40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洪鋌皙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被告洪鋌皙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量刑時亦皆有所審酌,被告洪鋌皙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更輕之刑,並無足採。

綜上,被告洪鋌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洪鋌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吳志彰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吳志彰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志彰則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志彰量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志彰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吳志彰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諭知被告吳志彰罪刑之附表一編號12至15、17、18、25、29、30、34至38所示各罪刑度,係以附表一編號25之有期徒刑1年5月為最高刑度,惟原判決卻諭知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規定,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志彰定應執行刑部分,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同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吳志彰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2至15、17、18、25、29、30、34至3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最長期者為附表一編號25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5月,而原判決就被告吳志彰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定其應執行刑者相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志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違背法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志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被告吳志彰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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