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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4、5、6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賭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6等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前某時起,受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邀約,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水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收取該集團「提款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嗣甲○○、不詳成員及電信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電信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提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繼由甲○○於109 年8月18日20時28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前,向該名「提款車手」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6萬6,900元(另有其餘來路不明款項,連同上開詐騙款項共計約50萬餘元),甲○○從中取得5,000元之報酬後,旋將該筆款項送往臺中市南屯區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上開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庚○○、丁○○、戊○、辛○○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3、98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所得款項及來路不明款項共計約50萬餘元,並收取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是開白牌車的,有時候就會互相幫忙,這次其有問這是收什麼錢,劉○○跟其說這是賭博的錢,其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錢,5000元是車資,本案是劉○○請其幫他向客人收賭博博弈的水錢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庚○○、丁○○、戊○、詹○○及乙○○等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內等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④部分,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為被害人己○○所匯,惟經核對庚○○及己○○之證述,該筆匯款應係庚○○受騙所匯,詳如後述),業據告訴人庚○○、丁○○、戊○、詹○○及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關告訴人庚○○以己○○之帳戶滙款部分,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電信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又依警卷所附提領車手提領一覽表及提領車手提領影像(見警卷第84至90頁)經與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曾寶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玉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同)之交易明細表核對,即可得知除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乙○○所匯款項無相應之提領車手影像外,其餘均能由被害人匯款時間、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時間、金額比對出相應之車手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所載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
㈢再者,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於109年8月18日確有受劉○○之託,至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收款約50多萬元,並從中抽取5至6千元作為車資後,將該款項送到臺中市○○區○○路00號交予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在卷可查,核與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暱稱「賭聖」之真實姓名為甲○○,於109年8月18日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收取詐騙款項,利潤為4000元加車資1000元,收取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交給上游成員等語(見警卷第44至4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9年8月18日當天是上面公司,就是「首爾」指派甲○○去南投家樂福收錢;
109年8月18日甲○○前往南投市家樂福收款,是受其的委託,可是我有先問過甲○○的意願等語(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244至245、247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照片、車行軌跡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至83、91至94頁),足徵被告自白其於109年8月18日受劉○○之託,至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收款約50餘萬元,並從中抽取5至6千元作為車資後,將該款項送到臺中市○○區○○路00號交予前來收款之人一節,堪認為真實。
㈣又原審判決雖以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就自動櫃員機提領機號之函覆及說明,疏未詳就被害人匯款時間、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卷附提領車手影像比對,即遽認除確定郵局人頭帳戶之提領金額6萬、1萬8千元、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庚○○匯款①所示金額及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丁○○匯款①、②之金額)均係在南投中山街郵局機號1J1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之部分提領金額2萬元、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以告訴人以庚○○之帳戶匯款④所示金額【按此部分起訴書認係己○○遭詐騙所匯】)、應係在第一銀行南投分行機號431R1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外,其餘部分則無資料可以佐證,不無速斷之嫌。
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領時間,經核與警卷第87頁所附提領車手提領時間之影像相符,原審誤與警卷第84頁所附提款車手提領一覽表標號7之影像相核對,而認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非全然正確,容有未洽;
至警卷所附提款車手提領影像編號3與編號5(見警卷第86、88頁),經比對兩者影像內容,應堪確認係同一張影像,卻標註不同地點,然此可經比對警卷第84頁提領車手提領一覽表標號8之影像畫面呈現之背景,即可得知警卷第86頁之提款車手提領影像所標示之地點係錯誤,而警卷第88頁之提款車手提領影像所標示之地點始為正確,原審單憑同張照片標註不同地點,即逕以否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之證據價值,容非妥適。
另原審判決以卷內並無提領車手之供述、被告與提領車手之碰面影像、詐騙集團對話指示車手特徵及人頭帳戶帳號等可以佐證警卷所附提領車手提領一覽表及提領車手提領影像(見警卷第84至90頁),就是109年8月18日晚間在南投市家樂福賣場前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人,或該提領車手提領之款項是輾轉交給被告,而認公訴意旨就此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云云。
然依被告先後於警詢時、原審中陳稱:約18至19時許群組內車手跟其聯絡…其不確定是否向該名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不知道該車手身分(見警卷第4頁),不知道車手姓名(見警卷第14頁);
這個其沒有印象,那個人戴黑色口罩,瘦瘦的,好像不是穿愛迪達T-shirt,穿深色衣服,好像不是照片裡這個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91頁),沒有印象,不會去注意人,他穿什麼衣服也沒印象(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69頁)等語;
及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沒有看過照片裡的提領車手,不知道當天將錢交給被告的是何人,不知道公司派何人去提款機提領,因為一般公司會通知我們,都只是去拿錢而已,我們跟交錢給我們的人根本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8頁)。
且就卷附劉○○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更可見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均僅告知各別應擔負之分工內容,除原本相互介紹、認識之成員外,亦會避免彼此間有所聯繫接觸等節,均核與現今詐騙集團利用「收薄手」、「車手」、「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帳戶或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而以層層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手法一致。
又細閱卷附劉○○手機通訊通訊軟體擷取資料編號23所載「南投家樂福」、「收多少」、「持續增加中、目前30」等內容(見警卷第65頁),可知詐騙集團負責聯繫擔負收水工作之成員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並非固定,而是由交付詐騙所得贓款之成員以不詳方式通報實際交付款項後,再由詐騙集團負責聯繫成員與擔負收水工作之成員取款後確認實際收取款項,是以被告及證人劉○○陳證稱不認識提領車手,實際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應收取款項不一致等情,尚與事理不悖。
而本案被告業已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核與證人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符,況被告僅擔任負責收水之工作,甚且可能非第一層之收水成員,是其對於負責提領之車手究為何人,自無從知悉,再以現今詐欺集團為避免為檢警追查緝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其等成員之分工益日趨細緻化,且未免集團成員彼此間相互聯繫,均係由上層單向聯繫,並於每次完成收水工作後,即將負責收水之人踢出集團,此有證人劉○○於警詢證述及手機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即可得知(詳後述),是以本案被告及證人劉○○雖不知實際提領車手之年籍身分,且無從詳細指認交付款項之人,然此並無礙於被告確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本案犯罪時間至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前收取含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之共計約50萬元之事實。
㈤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收受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其主觀上並無與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然查:⒈證人劉○○於109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證稱:其有收取詐騙款項,其擔任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成員,是由暱稱「Shi」介紹其加入的;
其於109年8月5、6日接獲暱稱「陳文洋」指示向「何婉榛」收取款項,其只有向「何婉榛」說「我是業務來收錢的」,收取款項之後,暱稱「Shi」之人叫其將款項載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嶺東路口統一超商,並請其報車牌號,會有人來向其收錢;
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劉」、微信之暱稱「牛牛」,手機對話紀錄是其與暱稱「陳文揚」、「首爾」、「Shi」等人對話內容,是叫其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騙款項,其受他們指揮;
對話中「你那大水什麼時候開始上班」意思是暱稱「Shi」詢問其何時開始收取詐騙款項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0至24、27至29頁),復於109年10月27日警詢時供證述:其於109年10月26日在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筆錄都屬實,筆錄中稱其收受詐欺款項後,會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山路與嶺東路口統一超商,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文山路26號」是同一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嗣於109年11月10日警詢中更明確供證稱:手機對話紀錄截取照片中其與暱稱「首爾」的對話是暱稱「首爾」告知其暱稱「賭聖」之人收取了94萬元的詐欺款項,「賭聖那邊一單而以嗎」意指只有一筆款項,「對他收大水阿」意指大筆款項,「賭聖要交930600」意指要繳93萬600元;
與暱稱「shi」的對話中,「你加他的微信這昱聰的」意指我將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賭聖」的好友訊息給暱稱「shi」,讓暱稱「Shi」可以跟暱稱「賭聖」之人聯絡,「我叫他跟你算,反正就1%給你,我跟他講,就1%給你,看你怎麼分」意指暱稱「Shi」表示收款的利潤只有百分之1,叫其跟暱稱「賭聖」2人自己去討論如何拆帳;
對話中暱稱「賭聖」之人是其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是詐騙集團之成員;
當初其要向暱稱「賭聖」借錢,但是沒有借成,之後暱稱「賭聖」再次向其詢問債務處理情形,其向他表示已經清償完了,暱稱「賭聖」就問其錢怎麼賺的,其就告知他目前在擔任詐欺收款人員,暱稱「賭聖」表示也有意願,所以就仲介他參與詐騙集團,跟其一樣擔任收取詐騙款項;
收款部分主要是暱稱「首爾」在指使,暱稱「Shi」管理人員及分配薪水,2人都有告知不准跟其他成員有互動;
暱稱「賭聖」之人於109年8月19日19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收取詐騙款項,利潤為4000元加車資1000元,收取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給上游成員,警方所提示讀對話紀錄編號19至25都有紀載;
其會得知暱稱「賭聖」之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是因為暱稱「首爾」之人本來指示其前往,因當時其有其他工作無法離開,所以轉介暱稱「賭聖」過去收款;
本次其沒有跟暱稱「賭聖」分對方詐騙款項利潤,沒有抽成;
暱稱「賭聖」之人真實姓名為甲○○,其都稱呼他「昱聰」,使用車輛藍色,現代、車號0000,英文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42至45頁)。
再於110年3月5日警詢時仍明確供證稱:約000年0月間暱稱「Shi」是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跟其聯繫,之後他叫其申請微信帳號,其申請一個暱稱「牛牛」的微信帳號,並將帳號ID交付予暱稱「Shi」,他加其好友後,我們都以微信做為聯絡方式,工作時間、收款等交付事項都透過暱稱「Shi」把其加入微信特定群組內,群組內成員有暱稱「Shi」、「首爾」及其本人,欲前往指定地點收款時,「首爾」會提供交款人的性別、特徵等訊息讓其辨識,收到款項後其要在群族內回報,再由「首爾」告知其交款地點及收款人性別、特徵等訊息讓我知道,其將錢交给對方後,其一樣於群族內回報,完成後就會有人把其踢出群組;
下一次如果還有需要取款的時後再由暱稱「Shi」的人將其拉入特定群組內,模式就跟其前述一樣;
109年8月18日當天是「Shi」要其去收款,其沒辦法去,其問「賭聖」要不要去,其告訴「賭聖」本趟可獲取5、6千元的酬勞看他要不要跑這趟,最後他有答應,所以這次取款是其請「賭聖」去的,一樣是「Shi」拉其和「賭聖」加入群族,並由「首爾」指示「賭聖」去指定地點向指定人收取款項,過程中因為「賭聖」都沒有回報情況,所以「Shi」請其趕快跟「賭聖」聯絡,如果錢不見的話,其要賠錢,因為「賭聖」是其介紹的,其要負責掌握他的行蹤,其他指揮的部分都是由「首爾」指示等語(見警卷第51至54頁),並參酌卷附手機通訊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0至83頁),足徵被告確實經由證人劉○○介紹,加入「首爾」、「Shi」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並依「Shi」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不詳之人。
且為免事跡敗漏,切斷一且可能之追查,「首爾」、「Shi」所屬之詐騙集團會於每次收取款項前,將負責收款之人加入特定群族,事成後即將該負責收款之人踢出群組,待下次需收款時再將其加入,並不許彼此間有所聯繫。
而被告僅從事收受、交付款項工作,即可獲取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衡與一般正常工作所得報酬顯不相當,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層層分工所分得報酬比例相似。
況衡諸常情,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合法取得,以當今社會中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利用網際網路轉帳交易,均非難事,當無須如此輾轉交付款項,更無需劉○○居中聯繫掌握被告之行蹤,以防被告黑吃黑侵吞款項。
是以,被告辯稱其不知是詐欺所得款項,是賭博的水錢云云,當係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⒉至證人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收取款項是線上博弈的錢云云。
惟查劉○○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SHI」、「首爾」所屬集團後,於109年7月29日即向朱浩東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
又於109年8月3日向楊婷卉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轉交;
再於109年8月6日,向另案車手何婉榛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
「何婉榛」係依從「張智傑」之指示提款及轉交,再依指示轉交等情,此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即明。
足見劉○○確實曾參與「SHI」、「首爾」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擔任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其所辯係跟被告說所收款項是網路博弈款項云云,應係事後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具有上網搜尋資訊之能力,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269頁),足見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認知「首爾」、「Shi」上開舉措有違一般事理,加以被告於本案收取款項前,即因載運「車手」遭檢察官交保,且其自承其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收入平均1天約2至3千元,正常由苗栗出發至南投縣市車資單趟平均費用1800至2000多不等等語(見警卷第10頁),然本次被告僅收取、交付款項即可獲取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之5000元之報酬,則被告對於收取之現金是否合法、正常,實無未生懷疑之理,且被告在與劉○○、「首爾」、「Shi」等人聯繫之過程中,當足以對「首爾」、「Shi」之上開指示及作法萌生懷疑,而對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犯罪不法所得一事應有所預見。
況證人劉○○ 於警詢時明確供證稱:當初其要向暱稱「賭聖」借錢,但是沒有借成,之後暱稱「賭聖」再次向其詢問債務處理情形,其向他表示已經清償完了,暱稱「賭聖」就問其錢怎麼賺的,其就告知他目前在擔任詐欺收款人員,暱稱「賭聖」表示也有意願,所以就仲介他參與詐騙集團,跟其一樣擔任收取詐騙款項等語,其就如何邀約被告加入「收水」工作之緣由,及告知被告係擔任詐欺收款人員一節說明甚詳,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收款之犯行,非僅只得以預見,更係明知其情甚明。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詐騙各告訴人,以及依「首爾」、「Shi」、劉○○等人之指示至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向不詳之人收取提領款項後再載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彼此間以及與「SHI」、「首爾」、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以現行詐欺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
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購設定錯誤、重複訂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為由,騙取告訴人等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②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與劉○○既然在本案犯行之前均有與「SHI」、「首爾」聯繫,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交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則被告對於自己是在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參與分工等情,應知之甚詳。
況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載送車手遭檢察官交保,嗣於本案犯行後仍持續與「首爾」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擔任俗稱「總收水」之角色,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可參,益徵被告確有持續參與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分工,自應為彼此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包含實施詐術、收取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負責,而均該當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係依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提領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導致員警及告訴人等均無從追查金錢之流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亦該當成立共同洗錢行為既遂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五罪)。
㈡又被告與本案領款車手、「首爾」、「Shi」等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共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而有數次詐騙匯款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共同就本案洗錢犯行,有如附表一所示對同一告訴人而各有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則各該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庚○○借用友人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8日17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曾寶彗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⒈④滙款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⒈①、②、③滙款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他們說是賭博輸的錢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6頁);
復辯稱:如果法院認為收取賭博的錢是洗錢防制法的一般洗錢罪的話就認罪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44頁)。
惟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該法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不包括賭博罪。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其不是幫賭博集團收水錢,其不知道那是賭博集團,其確實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是劉○○叫其去收球板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
堪認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依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
檢察官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有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資料處理科畢業,入監前是白牌司機(見原審訴緝卷第269頁),是以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領款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
並參酌被告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有1名八歲小孩,父母親年紀也很大,幾乎是靠其跑白牌車賺錢扶養(見原審訴緝卷第269頁)之家庭狀況,及被告參與犯罪次數、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涉詐騙及提領金額,以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同一日所犯)、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劉○○於原審證稱被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可以分到1%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245頁),是該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上述犯罪所得乃其自所收取贓款中拿取,應是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中的一部分,且至今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故就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扣除被告前開自承取得之報酬後之餘款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則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扣除被告上述犯罪所得後之餘款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於109年8月18日18時3分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你朋友庚○○的帳戶有問題,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17時46分許滙款2萬9989元至曾寶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9年8月18日20時28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賣場前,向不詳「提款車手」收取共計約50萬元之款項,包含如附表二被害人己○○前揭所匯詐騙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就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作為論斷之依據。
四、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庚○○於警詢中陳稱:其是於109年8月18日16時30分在普羅旺斯民宿由其手機接到電話稱其預訂的綠島之星來回船票有多訂要退其錢,要其提供當時匯款的金融機構帳號是哪一家,並且要其提供該家金融機構電話,其提供郵局的客服電話给他,對方就說會請郵局打電話跟其確認…對方核對資料之後照著她的指示,要求其匯款23023元到中華郵政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顯示交易成功,但對方表示該筆款項卡在郵局,再問有沒有其他金融帳戶,其跟他說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就照著對方的指示操作,有二筆匯款至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 ,一筆為49989元 、第二筆為45989元,…對方…要其看還有沒有其他帳戶,…所以其就向朋友己○○借中華郵政的帳戶使用,其照著詐騙電話指示,請己○○輸入密碼,之後就由其自行操作,並且匯款29989元到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02至103頁)。
被害人己○○於警詢中陳稱:…庚○○突然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其因為是同學關係不疑有他,便拿其中華郵政的金融卡在ATM輸入密碼供庚○○操作等語(見警卷第10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足徵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所匯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匯款金額④)雖自附表二被害人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然該筆款項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庚○○受騙後,向己○○借用其上開郵局帳號帳戶金融卡後所匯,是該筆受騙匯款金額應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庚○○遭詐騙所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公訴意旨認係附表二被害人己○○受騙所匯款項,顯與事實不符。
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其是109年8月18日18時3分在鎖港7-11超商接到0000000000000號的電話,其接到電話時,是一位女姓講國語但有台灣腔口音,對方表示庚○○的帳戶有問題,需借其帳戶操作,…對方跟其說為了保險起見,怕其的帳戶因系統的問題,會把其帳戶餘額歸零所以要其先自帳戶領出150000元,但因為其身上已經有8000元 ,所以其自中華郵政帳戶分了3次,領出142000元;
對方要其先把錢先存款至對方提供的帳戶;
再把全部的錢一次匯回其的帳戶,其就繼續按照對方的指示操作,以無卡交易操作存款,將60000元分成2次 ,每次30000元存入對方所提供的帳戶;
…對方指示其操作2次,二次的帳戶都不同,當時沒有記下等語(見警卷第105至108頁),顯見以己○○郵局帳戶匯款29989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部分,係告訴人庚○○遭詐騙後借用己○○之郵局帳戶滙款,並非己○○遭詐騙而滙款;
嗣己○○旋又遭該詐騙集團詐騙,然其另遭詐騙滙款金額係60000元,且係滙入不同之不詳帳戶內,並無證據可證此部分與收水之被告有何關連。
㈡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此部分事實為:被害人己○○於109年8月18日18時3分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你朋友庚○○的帳戶有問題,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17時46分許滙款2萬9989元至曾寶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
此就被害人己○○帳戶滙款之時間點早於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足見該筆2萬9989元滙款,顯然與被害人己○○遭詐騙一事無涉。
又遍查全案卷宗並無其他證據可證附表二所示自己○○匯款29989元部分係被害人己○○遭詐騙後所匯,在欠缺相關補強證據下,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所執理由與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理由雖有別,然結果並無二致。
五 、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主文 1 (① ②③即起訴書及原判決之附表編號3) 庚○○ 被害人於109年8月18日16時30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之前重複訂購船票,要退還款項予被害人,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①至③時間匯款右列①至③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被害人庚○○提供其他帳戶,被害人庚○○不疑有他,遂向其友人己○○借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④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④所示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17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分】,匯款23023元 澎湖縣○○市○○里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曾寶彗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8月18日17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提領1萬8千元 【即提領編號1之①及編號2之①、②之款項】 南投縣○○市○○街000號 ⒈庚○○109年8月18日警詢(見警卷P100-104) 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109) 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P24) ⒋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P9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09年8月18日17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曾寶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7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⒈庚○○109年8月18日警詢(見警卷P100-104) ⒉手寫轉帳資料(見警卷P109)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P29頁) ⒋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P85) ③109年8月18日17時17分許,匯款45989元 ④109年8月18日17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此筆匯款為庚○○借用己○○之金融卡所匯,受騙人應為庚○○,非起訴編號2己○○】 109年8月18日17時50分許,提領2萬、1萬元,共3萬元【此部分含上開②、③及編號2之④未提領完之餘款925元】 南投縣○○市○○○街0號 ⒈庚○○109年8月18日警詢(見警卷P100-104) ⒉己○○109年8月18日警詢(見警卷P105-108) 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110)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P29頁) ⒌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P84編號8、P88) 2(即起訴書及原判決之附表編號3) 丁○○ 被害人於109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之前訂購船票,誤設為分期付款,欲解除分期付款,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17時許,匯款4萬9985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曾寶彗 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8月18日17時8分許,提領6萬元 ⑵109年8月18日17時10分許,提領1萬8千元 【即提領編號之1①及編號2之①、②之款項】 南投縣○○市○○街000號 ⒈丁○○109年8月18日警詢(見警卷P111-113) 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P24) ⒊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P9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09年8月18日17時2分許,匯款5123元 ③109年8月18日17時17分許,匯款49985元 109年8月18日17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⒈丁○○109年8月18日警詢(見警卷P111-113) ⒉未登摺明細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見警卷P114) 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P24) ⒋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P84編號5) ④109年8月18日17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 曾寶彗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提領2萬(6筆)、5千,共12萬5千元【此部分含上開編號1之②、③未提領完之餘款75975元】 南投縣○○市○○街000號 ⒈丁○○109年8月18日警詢(見警卷P111-113) ⒉未登摺明細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見警卷P114)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P29頁) ⒋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P84編號10) 3(即起訴書及原判決之附表編號4) 戊○ 被害人於109年8月18日17時51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因網路購書平台設定錯誤,若欲取消訂單,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109年8月18日18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21分】,匯款15289元 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 曾寶彗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8時14分許,提領1千、1萬5千元 【此部分含上開編號1之④未提領完之餘款904元】 南投縣○○市○○○路00號 ⒈戊○109年8月18日警詢(見警卷P120-122) ⒉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P123)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P29頁) ⒋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P84編號6)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及原判決之附表編號5) 辛○○ 被害人於109年8月18日19時37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因船公司疏失,導致重複訂購船票,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20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09年8月18日20時21分許,匯款13123元 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蘇玉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20時24至2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共6萬3千元 南投縣○○市○○○路00號 ⒈辛○○109年8月18日警詢(見警卷P126-128) 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P131-132)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P36-37) ⒋車手提領影像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P87)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及原判決之附表編號6) 乙○○ 被害人於109年8月18日15時27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圑成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因線上處理程序錯誤,導致重複訂購船票,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避免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人頭帳戶。
①109年8月18日18時19分許,匯款2998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農會ATM 曾寶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8時24、25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⒈乙○○109年8月18日警詢(見警卷P133-136) ⒉阿蓮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P140)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P33-35) ★此部分查無可相對應之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依交易明細資料,左列款項分別於郵局提款機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09年8月18日18時27分許、匯款49987元 ③109年8月18日18時32分許,匯款4883元 以手機APP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8月18日18時36至39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90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即起訴書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 己○○ 於109年8月18日18時3分許,接獲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你朋友庚○○的帳戶有問題,需按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09年8月18日17時46分許 匯款29989元 澎湖縣○○市○○里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曾寶彗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8月18日17時30分許至18時14分許 共提領19萬1千元 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縣○○市○○○街0號、南投縣○○市○○街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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