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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智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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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17號、第41110號、第41139號、第41410號、第43163號、第44844號、第453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579號、112年度偵字第17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智軒犯如附表三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戴智軒(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被告年僅29歲,年紀尚輕,被告坦承當初之犯罪動機確實係為了向家人證明自己而心存僥倖,擔任報酬優渥之車手工作,然查究其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均有正常工作,現於母親擔任負責人之臺灣飛翔國際集運有限公司工作,非無專業技能或謀生能力而慣以犯罪為生之人,更時常把握機會精進自身技能,此有其堆高機操作技術士證及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可參,且家中事業具有相當規模,斷無以犯罪維生之必要或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
再者,被告父親戴克榮因健康不佳,日前接受心導管手術,其與母親共同經營之臺灣飛翔國際集運有限公司因疫情緣故業務繁忙,被告在面對此一漫漫司法之過程,仍積極協助分擔家中事業,期待能在承擔相關司法責任後,盡速復歸社會,回歸正常生活。
被告無詐欺前科,於本件遭檢警查獲後,即自白坦承犯罪,並積極提供上手之真實姓名為陳聖杰且協助指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目前陳聖杰已經遭查獲,就本件負責之工作内容,均須依陳聖杰指示,應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無任何決策、管理權限,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被告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之時間僅三月餘,實際實行犯罪行為期間非長,亦無法參與該集團之核心事務,涉入犯罪組織事務未深,難謂犯罪情節重大。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多次請求與全數被害人試行和解,並已與諸多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足見其對於自身之過錯積極彌補,然原判決就此部分僅以被告犯罪次數高達17次、詐騙金額非低、已有其他類似犯行遭判刑之紀錄等理由,率爾認定其無刑法第59條減輕適用,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且詐騙集團之車手時常於提領款項時涉及多名被害人款項,並因各被害人提告位置不同,而於各地法院多有案件繫屬,然詳諸各案件内容均係於同一時期、為同一犯罪集團工作,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其等多為受上級指揮之末端角色,亦非大部分犯罪所得之受益者,原判決竟以被告同為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之其他判刑紀錄、犯罪類型之必然,輕率認定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而無視被告於參與本件詐騙集團前全無前科,積極與各被害人試行和解等情,實非妥適。
被告希望能就原審尚未達成和解或因故未能出席調解庭期之被害人,再次試行和解,懇請將本件先行移付調解,以利被告於能力範圍内,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至於後續倘若部分被害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或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致客觀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此部分尚難全部歸責於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予以刑法第59條之減輕適用,此可自被告於另案法院對於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亦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判決可參(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
請審酌被告在名下無財產、且案件無緩刑可能,甚至因為各地案件之各被害人分別論罪,合併定刑後之差異不大之情況下,仍積極表達和解之意願以及悔過之態度,原審判決未予刑法第59條減輕,顯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後,再予以從輕量刑。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說明: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本件所為犯行,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又被告本件犯罪次數高達17次,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40萬餘元,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且被告於111年4月至6月短期內,另於南投、彰化、雲林、苗栗、臺中等地陸續犯下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次數甚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其無視於被害人遭詐之痛苦而一犯再犯,惡性非輕,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所得量處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立法原意,爰不予酌減其刑。
至其於法院審理中,雖已與附表二編號1、2、4、6、7、9、10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表達有意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意願,堪認犯後態度尚佳,惟此部分業據列入量刑因素參考,仍不足以因此認被告所犯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犯行,已參酌原判決量刑理由欄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7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7部分,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㈡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江俊緯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而獲取其諒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將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作為量刑之參考,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三編號6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將領得之詐騙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肇致被害人江俊緯遭受詐騙,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江俊緯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完成,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誤,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親60年次、需照顧身體不好父親、從事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6罪刑欄所示之刑。
⒊本院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及被告除與附表二編號1、2、4、6、7、9、10及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外,並表達願意賠償其餘被害人之意,然因其餘被害人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其日均未到庭,以致未再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認其確有積極賠償被害人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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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提供時間及方式 領取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陳國中(111偵37617) 於111年4月25日16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泥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受戴智軒所指示之章世昌(此部分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111年4月28日2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將作門市 2 莊庭軒(111偵41110) 以每月租金10萬元之代價,於111年7月4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男友董恒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戴智軒(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111年7月7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 3 楊媛婷(111偵41410) 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4萬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6月8日17時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彩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戴智軒(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111年6月10日15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忠福門市 4 謝佳霖(111偵43163) 以每本帳戶每日租金1,500元,每月租金4萬5,000元之代價,於111年7月4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麻豆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已依指示修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戴智軒(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111年7月7日1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388之1號及博館一街37號統一超商博一門市
附表二: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罪 刑 1 李明杰(111偵3761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9時3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李明杰,接續假冒「迪卡農」人員以及某金融機構人員,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前往ATM操作解除云云,致使李明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0時17分許 3萬元 陳國中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詩雯(111偵4113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黃詩雯,接續假冒「蘭城晶英酒店電商業者」人員以及「永豐銀行」行員,佯稱:訂單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詩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9時17分許 ⑵7月11日19時37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9萬9,999元 莊庭軒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羅玉芸(111偵4113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6時2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羅玉芸,接續假冒「蘭城晶英酒店電商業者」人員以及某銀行行員,佯稱:因店員作錯誤設定,會有額外10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羅玉芸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7時13分許 ⑵7月11日17時14分許 ⑶111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3萬6,521元 ⑴、⑵莊庭軒男友董恒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⑶人頭帳戶廖紫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1年7月11日17時39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⑵同日17時40分許,提款5萬元 ⑶同日17時43分許,提款2萬元 ⑷同日17時44分許,提款2萬元 ⑸同日17時45分許,提款1萬1,000元 左列⑴至⑵: 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 左列⑶至⑸: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周婉萍(111偵4113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6時5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周婉萍,接續假冒「宜蘭蘭城晶英酒店財務組」客服人員以及「玉山銀行」客服專員,佯稱:因酒店人員誤植造成連續刷5筆訂金,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周婉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 ⑵111年7月11日17時35分 ⑶111年7月11日17時35分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 ⑶4萬9,986元 ⑴莊庭軒男友董恒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⑶人頭帳戶廖紫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伯定(111偵414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0時2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LINE上ID為「kf9902」、暱稱為「客服」之帳號,聯絡陳伯定,接續假冒某巧克力商家業者人員以及「中國信託」專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到升級會員,且已扣款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陳伯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21時7分許 ⑵6月10日日21時14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2,618元 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21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16分許,提領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生門市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胡仁琳(111偵414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5時4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胡仁琳,接續假冒臉書上面膜商家人員以及「土地銀行」行員,佯稱:系統自動升級為VIP會員,且會自動扣款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胡仁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8時53分許 ⑵6月10日19時12分許 ⑶6月10日日19時45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8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19時許,提領9,000元。
⑶同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9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⑸同日19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⑹同日19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左列⑴至⑷: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ATM 左列⑸至⑹: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何宛亭(111偵414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7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LINE上暱稱「客服」之帳號,聯絡何宛亭,接續假冒臉書某賣家客服以及「郵局」行員,佯稱:之前購買衣服時成為高級會員,且每個月會自動扣款會員費用,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何宛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 ⑵6月10日18時4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98元 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⑵同日18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⑶同日18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⑷同日18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⑸同日18時18分許,提領3萬元。
左列⑴、⑸: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美店ATM 左列⑵至⑶: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B1之ATM 左列⑷: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明義門市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宗琦(111偵414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陳宗琦,接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之前訂單被誤植為訂購30本,需依指示操作ATM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使陳宗琦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14分許 2萬9,987元 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魏伊亭(111偵414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蝦皮購物平台上某帳號使用私訊功能,以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魏伊亭,接續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主管以及「郵局」行員,佯稱:誤跟蝦皮簽訂付費之誠信合約,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合約云云,致使魏伊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43分許 2萬9,989元 楊媛婷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8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美店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楊雅媛(111偵4316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8日17時21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絡楊雅媛,接續假冒「WAVESHINE網拍」客服人員以及「中國信託」緊急人員李建國,佯稱:網拍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將被盜刷,需儘快處理云云,致使楊雅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⑴111年7月8日18時17分許 ⑵7月8日18時21分許 ⑴9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謝佳霖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罪 刑 1 薛詠翰(111偵411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薛永翰,接續假冒為燃油卡電商業者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燃油卡升級會扣款,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分期錯誤設定等語,致使薛永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0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5月11日1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⑶5月11日1時1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⑷5月11日1時1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⑸5月11日1時22分許,匯款1,000元 人頭帳戶徐富雄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0時35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0時36分許,提款1萬元 ⑶同日1時12分許,提款1萬元 ⑷同日1時18分許,提款5萬元 ⑸同日1時19分許,提款3萬元 ⑹同日1時26分許,提款1,000元 左列⑴至⑵: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左列⑶至⑸: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ATM 左列⑹: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11日0時38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人頭帳戶江勖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0時40分許,提款2,000元 ⑵5月11日0時41分許,提款2萬元 ⑶5月11日0時42分許,提款8,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梅亭東店ATM 2 吳曉彬(111偵411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吳曉彬,假冒為「台北郵政總行」主任,並佯稱:因先前於IG上買畫,被設為VIP,每個月自動會扣款1萬2,000元,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使吳曉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0時9分許,匯款4萬6,123元 ⑵5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2萬2,123元 人頭帳戶江勖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1日0時19分許,提款4萬6,000元 ⑵5月11日0時20分許,提款2萬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蔡耀賢(111偵4484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LINE上暱稱為「在線客服」、「蔡富宇」等帳號聯繫蔡耀賢,接續假冒為「博客來」線上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有購買商品,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等語,致使蔡耀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29日18時3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同日18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人頭帳戶許倖慈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29日18時37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⑵同日18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⑶同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⑷同日21時3分許,提款5,000元 ⑸同日21時4分許,提款1,000元 左列⑴至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大雅分行ATM 左列⑷至⑸: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黎聚娟(111偵4484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17時26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LINE上暱稱為「客服」之帳號聯繫黎聚娟,接續假冒為「博客來」線上客服人員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有購買商品,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ATM或網路銀行等語,致使黎聚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9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5 姜信銨(111偵4484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22時42分前某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路平台以帳號「baitalla797」刊登販售IWC萬國飛行員計時錶IW377701之不實訊息,之後於111年5月25日22時42分再以上開帳號、LINE上暱稱「Sandy」之帳號聯繫,嗣姜信銨瀏覽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卻未收到貨品。
111年5月29日20時54分許,匯款5,600元 6 江俊緯(111偵453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20時39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江俊緯,接續假冒為「群策翡翠灣溫泉飯店」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行員,並佯稱:公司系統遭到入侵,因之前有訂房刷卡紀錄,很有可能會被盜刷,要用網路銀行進行操作等語,致使江俊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5月10日0時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⑵同日0時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人頭帳戶賴曉明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10日0時10分許,提款2萬元 ⑵同日0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⑶同日0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⑷同日0時12分許,提款2萬元 ⑸同日0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⑹同日0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⑺同日0時15分許,提款9,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ATM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津如(111偵453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王津如,接續假冒為「大板根民宿」人員及「玉山銀行」行員,並佯稱:系統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訂房誤植成團體訂房,要依指示前往ATM輸入密碼等語,致使王津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0日0時10分許,匯款2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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