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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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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度偵字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賢(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所書具之上訴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7至11頁、第52至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本案未諭知沒收),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依電信詐欺集團「總指揮」即原審同案被告林錠淋指示,向車手黃○○取得詐騙被害人邱勁豪款項後,再將該款項10萬元全數交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錠淋,被告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獲犯罪所得,犯罪程度較之真正發起詐騙被害人計畫並收受犯罪所得之集團核心成員,顯相對非重,且已於原審就所為犯行自白不諱,並與被害人邱勁豪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而具悔意,惡性非重,考量被告不論從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以觀,均非必須科以重刑方能達到懲儆之效,衡情如依想像競合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㈡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即被害人邱勁豪財產損害10萬元相對非重,與一般詐欺集團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有間,且被告符合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亦誠意願以6萬元賠償而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給與被告較諸原判決適當減輕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成為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核心幹部,擔任「總收水」,負責介紹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指派「車手」至各地進行面交取款,「車手」再將所收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交由其轉交「總指揮」林錠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邱勁豪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連繫「車手」前往收取贓款,並擔任「收水」以收取「車手」取得之贓款後上繳之角色,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邱勁豪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復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歷與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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