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彥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1、82號、112年度偵字第1494、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下均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3076號卷第11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丙○○、乙○○上訴意旨:1.被告丙○○部分:被告於民國107年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無關,被告與被害人戊○○(下僅稱姓名)調解成功,且最近家人出事身體也不好,請從輕量刑;
又被告已5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2項之緩刑宣告規定,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減少浪費司法程序,均有交付主嫌,目前已有正當職業,亦請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2.被告乙○○部分:被告固然有違法行為,惟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位居集團末端,屬於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非屬核心成員,且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已與戊○○達成調解,被告賠償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3萬元,自112年9月25日起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可證被告確實有心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更於犯後偵審中均坦認犯行、而見悔意,請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倘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實無從與其他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區隔,若以被告參與情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可憫恕之處,爰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且被告對於另名告訴人己○○(下僅稱姓名)遭詐騙而受損失之金額,願與己○○和解,僅因己○○於調解時未到場,而無法順利與己○○和解,據此可證,被告確已就其行為導致他人受有損害,深感悔過,還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參與期間尚短,涉案程度非深,更未曾親向被害人下手實施詐欺行為,其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既已坦承犯行,又被告現今有穩定工作,再無任何不良習性,被告之家庭組成正常,此次因被告一時不察誤觸法網,實屬偶發事件,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本案犯行時日為000年0月間,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審酌被告丙○○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即再犯本案之罪,且均係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丙○○上訴意旨稱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無關等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丙○○、乙○○二人皆已成年且身強體壯,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手及載運車手轉交贓款與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
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二人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
至於被告二人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
基此,綜觀被告二人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二人皆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本案被告丙○○、乙○○分別正值壯年、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乙○○負責載運車手將贓款轉交予上手,被告丙○○則負責將同案被告楊健森所收到之詐欺所得財物,再轉交予上手「文哥」,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己○○、戊○○、告訴人丁○○(下僅稱其姓名)財物受損非輕,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
考量被告乙○○分致己○○受有48萬2000元、戊○○受有94萬3000元之損害,被告丙○○分致己○○受有14萬9000元、丁○○受有19萬元、戊○○受有150萬8000元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乙○○與戊○○達成調解,願給付戊○○10萬元,並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3萬元,被告丙○○與戊○○達成調解,願給付戊○○10萬元,惟未約定給付日期;
另考量被告乙○○於為本案犯行前之109年間即曾因與本案罪刑同質性之幫助犯詐欺、洗錢之罪,經檢察官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7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丙○○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審酌外,另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之前科;
復審酌被告丙○○、乙○○犯後終能認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乙○○於偵審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
另審酌本案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程度較輕,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非屬集團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然已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程度亦非輕;
暨衡酌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現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乙主文欄所示之刑(即被告丙○○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7月,被告乙○○各為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另酌以被告丙○○、乙○○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時間亦屬密接,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丙○○、乙○○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為被告丙○○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8月。
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乙○○上訴固表示欲與己○○等人和解等語,然經移送本院調解庭進行調解,因己○○、丁○○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3076號卷第155至158頁),則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自無從再予以從輕論處。
綜上,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㈤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查被告丙○○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交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月1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本院3077號卷第60頁),有如前述,被告丙○○於本院判決前5年內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丙○○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二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暨為緩刑宣告等,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