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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N KA LOK CALVIN(中文姓名:冼家樂)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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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粉嶺難為000b0樓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SIN KA LOK CALVIN(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該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原判決第4、5頁),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又未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疏誤,且無上訴利益,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情節就被告之前科、犯案情節、未遂狀態,與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原金簡字第6號案件相仿,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
又被告並無前科,而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號詐欺未遂案件,因該案被告有前科,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案被告並無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重。
被告被查獲後,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手特徵供警調查,惟尚無法據此查緝上手歸案,然可知被告衷心悔悟,被告尚有在香港之母親需要扶養,母親罹患高血壓,因被告一時糊塗犯下錯誤更是每日擔心不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經法官告以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及包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後供承:「沒有意見,我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聲羈卷第13、14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情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45頁),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且於量刑時已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原審誤認被告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原判決第3頁之㈥),而未將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因子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其量刑自有不當。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集團擔任取款人員,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上開自白減刑之事由,並衡酌被告就詐欺、洗錢犯行係被動受指示分擔工作,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暨被告自陳係專科畢業,從事倉庫管理員,經濟勉持,家中有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捷 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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