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英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英傑先後於民國105年3月、000年0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等工作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知悉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以洗錢之犯罪模式,且明知友人冉宸宇因出售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而遭銀行凍結帳戶,已預見冉宸宇向之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用以出售交付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匯入款項經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109年2月11日某時,至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補發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第一頁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冉宸宇,冉宸宇再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之人(下稱「小鐵」),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小鐵」、冉宸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鄭潔妮,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匯款匯入本案帳戶,冉宸宇則依「小鐵」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項後轉交「小鐵」,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英傑(下稱被告)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159-160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6-307頁),核與證人冉宸宇此部分證述有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予「小鐵」及依指示提領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潔妮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卷第157-163頁),且有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鄭潔妮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台銀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金裕金融理財網站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註銷掛失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第二頁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偵卷第91、103-105、165-167、175、183-185、189-215、193-194、217-221、227-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予冉宸宇之本案帳戶資料,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
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
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衡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年近39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05年3月、000年0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33-162頁;
本院卷第263-267頁),是以被告智識正常及前有擔任提款車手、收簿手經判處罪刑之特別經驗,且自承知悉冉宸宇之個人帳戶已因出售而遭凍結,則其對於冉宸宇借取帳戶之目的,極可能係出售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知之甚稔,仍交付冉宸宇而容任他人使用,則第三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至被告上訴雖一度辯稱:檢察官未查明本案帳戶109年2月至4月之金流,便斷定其內金流均為詐欺款項,惟當時有在作人力派遣工作,帳戶提供給大地工程行、尚文工程行等二家工程行,當時是匯工程款項進來,但不知道來源如何等語,意指其當時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人力派遣工作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供述:本案帳戶我用到今年重新補辦就沒再使用等語(偵卷第95頁),而被告係於109年2月11日申請存摺補發,依上開所述,其自109年2月11日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則其所辯本案帳戶有於109年2月至4月用於人力派遣工作,與被告之前供述完全不符,此觀本案帳戶於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2月26日有款項匯入前,餘額為零元,且無任何交易紀錄(參偵卷第235頁),益顯被告當時並未使用本案帳戶甚明。
況經本院依被告所辯函詢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至4月間,是否有僱用派遣人員,因而支付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以及函請太平分局查明「陳均廷 帳號0000」於109年2月26日、3月2日、3月13日、4月9日、4月11日、4月13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原因,均查無被告所稱將本案帳戶使用於人力派遣工作之事實,甚而匯款人陳均廷於調查筆錄中表示係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按:因陳均廷表示其並未報案,亦無法提供任何遭詐欺之證明,此部分於本案不予擴張事實),有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113)美光字第82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5 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7817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233-261頁),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併予敘明。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第四頁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冉宸宇時,已預見冉宸宇可能會出售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業如前述,其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上開帳戶資料經交出後,最終係由何人使用不可知,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則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供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冉宸宇證述,認被告係與冉宸宇、「小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透過冉宸宇介紹,將本案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給「小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待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林英傑或冉宸宇依「小鐵」指示,以每提領10萬元可獲取1,500元代價,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頁,再將之轉交「小鐵」。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正犯行為,辯稱:當時與冉宸宇同住,冉宸宇向我借用本案帳戶資第五頁料說要洗「星辰」遊戲幣,我不認識也沒有聽過「小鐵」,也沒有與冉宸宇一起領錢或收到冉宸宇轉交的錢等語。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加重詐欺等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冉宸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之前曾將自己的帳戶賣給「小鐵」,因為被告曾住我這邊,我有跟被告提過,被告因為缺錢,且因另案酒駕通緝中,有欠車行錢,於109年2月或3月初,主動說想要賣帳戶,為了要賣被告帳戶,我還陪被告一起去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補辦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就是交給「小鐵」,是由我帶被告一起去的,原本與「小鐵」約定1個帳戶3萬元,但實際上我與被告都只有各拿到2萬元而已,「小鐵」說怕我們把帳戶停掉,所以先扣1萬元在他那邊,「小鐵」是先給被告1萬7000元,後來再補給被告3000元,「小鐵」會先將帳戶拿去測試,沒多久就拿回給我們叫我們自己保管,叫我們去幫他領錢,應該是「小鐵」看到網路銀行有錢入帳就跟我們聯絡,看錢進到誰的帳戶就跟誰聯絡,由帳戶所有人去提領,被告因為沒辦法自己開車,都是我開車載他去領,且被告通緝中晚上不方便出門,所以白天我會在外面,由被告自己去領,或是被告晚上不方便出門由我去提領,都是我們一起去領,不論當天提領幾次,領到的錢當天半夜拿去豐東公園回帳交給「小鐵」,每提領10萬元可以拿1500元,被告也會跟我一起去回帳交錢給「小鐵」,但被告沒辦法出面,所以是由我交過去,並將被告的報酬轉交給被告,「小鐵」把當天報酬算給我,我就直接轉交給被告,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如果有被提領的話應該就是我與被告去提領的;
沒有向被告借帳戶,雖然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但還有我妹妹的帳戶可以用,沒有必要跟被告借帳戶等語(偵卷第107-121、360-361頁;
金訴緝卷第73-89頁)。
惟被告自始否認有透過冉宸宇出售本案帳戶予「小鐵」,亦否認與冉宸宇共同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或自冉宸宇處取得任何報酬,是此部分事實,除證人冉宸宇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上開出售帳第六頁戶、提領款項交付之正犯行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及洗錢行為之正犯,而僅能認定其有提供帳戶予冉宸宇,再經冉宸宇出售予「小鐵」之行為,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第七頁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第八頁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應與冉宸宇成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就被告所犯係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告知所犯法條罪名(本院卷第306頁),保障其辯護權,爰就加重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至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係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有所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應係成立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第九頁幫助詐欺罪),原審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未當;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公共危險等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本案係於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假釋期滿後未久(嗣後假釋已遭撤銷而不構成累犯)所犯,其不思腳踏實地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次犯下本案,犯後飾詞否認,至本院審理之末始坦承之態度,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時間約3 年,未婚,經通知有一名17歲之小孩,家中沒有撫養親屬,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除證人冉宸宇之證述,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第十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雖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旻源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被
害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提領時間
提
領
金
額
鄭
潔
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曖宝宝」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000年0
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邀請
鄭潔妮加入某討論投
資賺錢群組及傳送
「金裕金融理財」之
109年4月8日
15時13分
萬
元
109年4月9日
18時09分
萬
元
第十一頁
網站連結,並由自稱
「高易綸」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對鄭
潔妮佯稱:平台上有
老師代為操盤投資獲
利、須要繳交保證金
云云,致鄭潔妮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
列匯款時間、金額匯
款至其所指定之本案
金融帳戶。
109 年4 月12
日
14時38分
萬
元
109 年4 月12
日
15時54分
萬
元
(續上頁)
第十二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