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14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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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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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陳曉芃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5號、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關於各罪宣告刑上訴部分)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聖欽(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7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需照顧家中一切大小事務,扶養重度憂鬱症之配偶與罹患罕見腦瘤之次女,其現有家庭力量支撐,並向家人保證絕不再犯,而確實悔悟,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憐憫,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公共危險,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均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依據卷附相關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且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雖被告配偶、次女罹患疾病,家庭經濟並不寬裕,但被告仍可依循合法、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以改善家中環境,實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原審同此認定,並無不當或違法。

㈢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各次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當評價,而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輕其刑事由等意旨,再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老爹」之指示前往搭載出售金融帳戶之人(俗稱車主)至指定地點、辦理相關銀行業務或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且需在帳戶使用期間看管帳戶所有人及協助處理車主生活所需,夥同「老爹」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外,亦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數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在市場載菜、育有2名子女、小女兒罹患疾病需長期治療、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已兼及被告上訴所指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另與被害人黃宣喻達成和解,有其所提和解書在卷可稽,然原審就此部份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該當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而言,已屬最低度量刑,縱加以審酌此一因素,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此部份所為之量刑。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5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固非無見。

惟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各次犯行係在短時間內密集所犯,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面對刑責,並與被害人黃宣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將來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5罪之定應執行刑,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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