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15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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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1853、19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1、19936、22235、27614、27644、27897、2802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①112年度偵字第29332、②112年度偵字第35713、35714、35985號;
移送原審併案案號:同上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LINE暱稱「Curtis」)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見兼職廣告,即依所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佳」、「雅淳」聯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11年12月26日得知「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即其只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代操淨利3成計算報酬之工作。

而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組織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需錢孔急、貪圖報酬,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加入「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乙○○並經「雅淳」將其加入內有「立文」、「倫」等人之LINE「替補操作」群組內,乙○○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佳」、「雅淳」、「倫」、「立文」等前開組織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1年12月26日13時至111年12月27日15時20分時許,依「立文」、「倫」之指示,向「Huobi」(下稱「火幣」)交易所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完成驗證程序而註冊火幣帳戶,嗣由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丁○○、己○○、甲○○、庚○○、辛○○、戊○○、壬○○、林○○、陳○○、曾○○、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至甲帳戶,乙○○復依「立文」、「倫」指示,將甲帳戶內由丁○○等11人所匯入款項轉出,持以向「立文」、「倫」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立文」、「倫」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因丁○○等11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壬○○、林○○、陳○○、曾○○、韓○○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是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帳戶為其申辦,其因參與「50萬元本金課程」提供甲帳戶予「雅淳」等人,並依「立文」、「倫」指示申請火幣帳戶並綁定甲帳戶,再將甲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匯入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我單純想賺錢,對方說資金他們出,他們說要買火幣,要由我幫他們買,資金來源我不清楚,但我想是他們的錢,所以我就沒有管錢的來源,我完全沒料想到會是詐欺或不法的錢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係受詐騙集團欺騙,誤信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報酬,始依LINE暱稱「倫」指示進行火幣交易,如被告確有意協助詐騙,應持用無特殊關係之人頭帳戶而隱蔽為之;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LINE暱稱「雅淳」、「立文」、「倫」並非同一人,依罪證有疑、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充其量亦僅成立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或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見臉書兼職訊息後,陸續與暱稱「小佳」、「雅淳」、「倫」、「立文」等人取得聯繫,得知前揭「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為牟取利益,遂依「倫」之指示,向火幣交易平台申請會員帳戶,並綁定甲帳戶而註冊火幣帳戶,且提供甲帳戶予「倫」、「立文」等人,嗣不詳詐欺者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甲帳戶中,被告復依「倫」、「立文」之指示,自甲帳戶內將該等款項轉出,向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供認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庚○○(112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辛○○(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壬○○(112年度偵字第28026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林○○(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卷第55頁至第53頁)、陳○○(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曾○○(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26419號卷第23-25頁)、韓○○(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經過等情,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①告訴人丁○○遭詐騙時間地點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23頁)、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6086號函及檢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③告訴人丁○○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8761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5頁)、④被害人己○○匯款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第17頁)、⑤被害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9936號卷第35頁至第51頁)、⑥告訴人甲○○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2235號卷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3頁)、⑦被害人庚○○遭詐騙之匯款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第21頁)、⑧被害人庚○○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詐騙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7614號卷第41頁至第57頁)、⑨被害人辛○○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7644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⑩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第17頁)、⑪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1月4日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7897號卷第33頁至第53頁)、⑫告訴人壬○○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02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⑬告訴人林○○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卷第65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9頁)、⑭告訴人陳○○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571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⑮告訴人曾○○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35714號卷第21頁至第37頁)、⑯告訴人韓○○提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5985號卷第33頁至第48頁)、告訴人曾○○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26419號卷第51-52頁)、⑰被告提出之臉書「夢想薪未來」頁面截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一第69頁)、綁定銀行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一第71頁)、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及截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一第73-309頁)、與「小佳」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5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替補操作群組;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卷二第9-576頁)在卷可稽,前揭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證,然有關被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乙情,縱排除上揭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然查: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行為人雖無法明確知悉共犯係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但依其智識程度,得以預見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當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應會透過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收取、轉匯款項,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代收、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當係涉及不法,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借用帳戶,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或其他迂迴方式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檢警追查。

⒊經查,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係逾44歲之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學歷,除在工廠工作外,另兼職2份工作,此經被告於原審時供陳明確,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原審112金訴1756卷一第58頁;

同卷三第37頁)。

是被告具備成年人之通常智識,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

更何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帳戶經使用作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又於109年間,提供帳戶予網路上自稱貸款公司之人員並代為領款,嗣帳戶經供作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為檢警偵查,該案雖經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該次偵查程序,自可知悉詐欺集團慣常利用話術以取得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700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原審112金訴1756卷一第355-363、371-374頁),從而,被告對於詐欺者常利用人頭帳戶犯罪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⒋其次,被告就其與「小佳」等人接洽之過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臉書廣告與對方聯繫,沒見過對方,不知對方公司名稱、地址及真實姓名、職稱,只知道是一間從事虛擬貨幣公司,對方說公司有推出「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因先前加入專案的人跑掉,所以由我替補代操,但我並不清楚這專案如何能以本金40萬元操作獲利300多萬元,當時約定資金他們公司出,我只要幫他們操作購買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可分3成獲利等語(原審112金訴1756卷一第57、59頁;

同卷二第33頁),則被告與所稱網路資訊而取得聯繫之「小佳」等人素昧平生,無任何信任基礎,其對「小佳」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職稱及地點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亦未加以究明,被告雖辯稱是被對方欺騙,然被告對於對方所稱「50萬元本金課程」專案之投資內容究竟為何、對方究竟有何客觀上足令其信任為合業者,始終未能說明,是被告辯稱其自身是被對方欺騙,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⒌又觀諸被告所提出與「雅淳」及「替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112金訴1756卷一第235至237、253-259頁;

同卷二第9-576頁),「雅淳」先於111年12月15日傳送新群優惠課程之訊息予被告,宣稱「...(E)50萬元本金課程可含本獲利350-400萬(只需本金40萬)...」等語,「雅淳」進而於同年月26日再傳送「那個你有興趣幫忙團隊嗎」、「因為有一個學員原本約好要參加」,被告隨即回稱「好啊」,並提出「我需要儲值嗎?」之問題,經「雅淳」回稱「資金方面由團隊出」、「你不用」等語,被告旋即應允同意,「雅淳」旋將被告拉入「替補操作」LINE群組以瞭解細節,經群組成員「立文」對被告說明:「有位同學跟我約上禮拜五50萬課程」、「都準備好了 突然消失」、「團隊叫我找一個人補上」、「資金方面都是團隊出」、「你不用擔心要出任何錢或者帶任何責任」、「利潤的部份團隊7成 同學3成 舉例一百萬淨利 團隊70 你30」等語,被告即表示其可接受,「立文」繼而表示:該平台僅能以U(即「USDN泰達幣」)儲值,會由會計轉帳給被告,由被告買好U,流程上僅需配合轉帳購買等語,被告應允後,隨即依「立文」指示,下載火幣APP並註冊帳戶、完成與指定幣商間之驗證流程後,陸續依指示將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此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對方說操作上我不需出資,錢的部分由他們公司出,他們會將錢匯入甲帳戶,我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若有獲利我可以分得3成佣金等語(112偵18761卷第25-29頁;

原審112金訴1756卷三第34-35頁)相符。

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實則係申辦註冊火幣帳戶後,綁定其甲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再提供甲帳戶供對方匯入款項,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甲帳戶後,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完全不需具備投資之專業技術及能力,更毋庸出資,只需完全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完成,何需透過不具金融背景、對虛擬貨幣不甚了解之被告代行操作;

再者,被告與該詐欺者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彼此全無信任基礎,苟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該詐欺者實可直接透過金融機構收款,何需隱身幕後,允諾給予一定成數報酬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且要求其於款項匯入後,即需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而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

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並代購虛擬貨幣後再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完全不需專業技能,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卻可獲得3成之獲利,以「50萬元本金課程」所稱獲利350萬至400萬計算,即有116萬至133萬之報酬,顯違常理;

被告另供陳其自109年起每天做3份工作,早上4點半至8點到黑貓宅急便理貨,白天有工作,下班後亦有兼職工作,每天工時很長等語(原審112金訴1756卷一第58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原審112金訴1756卷一第63頁),其在統一速達(即黑貓宅急便)擔任晨間理貨員,自上午4時30分工作至上午8時,日薪亦僅有630元,是被告既需付出勞力、時間才能賺取微薄薪資,對比本案工作僅需花費個幾分鐘去做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得3成獲利等語,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覺其所為各舉,將致使資金去向難以追查,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情事,然被告與「雅淳」、「立文」等詐欺者確認自己毋庸出資、僅需提供甲帳戶供匯入款項,再於款項匯入後代購虛擬貨幣,即可獲取以淨利3成計算之報酬後,旋即允諾同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連到底方案內容是什麼、投資操作是什麼都不知道,卻接受款項,依照對方的指示操作下單,你不擔心資金來源有問題?)因為他有一直跟我強調資金是他們出的,所以我沒有想那麼多」、「(問:從事泰達幣交易時,相關平台也跳出相關詐欺之提醒,你應該會預見會有這個問題?)有跳出來沒錯,但我當時想是他們的錢,他們的資金,所以我就沒有管」、「(問:所以你只管錢是對方出的,不是你出的,沒有在管錢的來源?)是」,顯見對於相關虛擬貨幣、金融產業不熟悉之被告實係抱持該等金錢非其個人財物,不至有所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該詐欺者使用其帳戶供匯款,並轉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藉此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空言以對於金融理財智識不足,且毫無預見款項來源為詐欺贓款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⒍從而,被告縱令未實際參與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施詐過程,但對於提供甲帳戶予陌生之「立文」等人使用,極可能遭濫用而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一節,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甚而代為以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原匯入甲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且客觀上亦已參與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部份行為。

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既可預見對方本意實係欲藉其帳戶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取得金錢,乃不顧後果,抱持只要有任何機會可獲得金錢即予嘗試之心態,對於縱使為「立文」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立文」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充其量應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語,尚難採信。

⒎又被告雖僅以LINE與「小佳」、「雅淳」、「立文」、「倫」等人聯繫,而未曾與其等見過面,然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112金訴1756卷一第73-187頁),被告所加入之「替補操作」群組內,起初至少有暱稱「Curtis」之被告、「雅淳&Dorothy」、「立文」、「倫」等人,而其中「立文」、「倫」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11時28分及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10時39分,分別有同時傳送以下訊息至群組之情況:①於111年12月26日21時22分,因被告傳送「照片」,「倫」即回訊「要過24小時候才能綁定了」,「立文」則回訊「重新下載」;

②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被告傳訊「我會順便問一下銀行綁定今天可以使用嗎?」後,「立文」即回訊「同學是哪家銀行的」、「倫」則回訊「今天一定可以使用」;

於11時28分許,「立文」再傳訊「今天綁明天用」、「倫」則回訊「好」;

③於111年12月31日10時36分,「倫」先傳訊「晚上同學都有空嗎、?」,「立文」回訊「8-10點這時」「先幫忙用入金吧」;

又於10時39分許,因被告傳送「老師,請問帳號對嗎?」「轉了二次轉不出去」後,「倫」即傳訊「好」、「立文」傳送「OK」、「倫」再傳送「不用了」,有訊息紀錄在卷可稽(原審112金訴1756卷一第81、93、113頁);

又於112年1月1日13時48分至21時36分,因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無法收取驗證碼,無法順利完成交易,「立文」於同日21時39分另邀請暱稱「WANG,YU-WUN」之人加入群組協助解決此問題(原審112金訴1756卷一第137頁),觀諸前開通訊歷程,「立文」、「倫」不僅使用不同帳號,與被告同時加入群組;

甚而於被告傳送照片、提問問題時,以不同帳號同時為不同回應,衡諸常情,實難認該詐欺組織正犯有何刻意1人申設「倫」、「立文」等多個帳號,與被告同時成立群組,並1人分飾多角,屢屢同時間發送訊息對話之必要。

綜上,本院雖無法認定「倫」、「立文」之真實年籍資料,然「倫」、「立文」應係該詐欺組織內相異2人乙情,應可認定;

且從前揭通訊內容觀之,被告主觀上亦係認知於「替補操作」群組內,「倫」、「立文」應係不同參與者,而分別受其等指導為帳號申請、綁定。

故本案參與共犯包括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相符乙情,自可認定。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尚無證據證明「倫」、「立文」等人係相異之人等語,亦難採信。

㈢被告亦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成員尚包括「倫」、「立文」等人,已達3人以上;

再本案實施詐騙存續時間達數月,又有負責實施詐騙者、負責指導成員購買虛擬貨幣洗錢者、負責提供帳戶並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贓款者,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各擔任實際實施詐術、教導或提供帳戶收取贓款後掩飾、隱匿贓款,且依照前揭㈡之說明,認被告對上情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提供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以該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雖被告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從而,被告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難採信。

㈣此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被告確有意協助詐騙,應持用無特殊關係之人頭帳戶而隱蔽等語,然查,於司法實務上,行為人提供自己或與自己熟識之親友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抑或親自參與詐騙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者,所在多有,尚難僅以被告係提供自己所申設帳戶,即認被告無共同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所執辯護,均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法律適用部分:⒈新舊法比較部分: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又同條例第8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包括一般洗錢等罪者減輕要件,固亦修正,即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依該條規定減刑之適用,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乃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參與該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犯行,從而,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己○○部分,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予以評價,較為妥適。

⒊綜上所述: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涉詐欺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本件應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業經說明如前,且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在詐騙集團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轉遞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經查,被告可得預見提供甲帳戶內供收取不明款項,有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提供自己之甲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用,並依「立文」、「倫」之指示以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使「立文」、「倫」等人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分工,與「倫」、「立文」等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部分: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長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傳送詐騙訊息,致同一被害人接續匯款後,再由被告於密接時間將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就同一告訴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該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故依前揭三㈠⒉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前揭所述最密切關聯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又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被告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附表一所示11位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307號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曾○○遭詐騙部分,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因此部分事實,與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3、35714、3598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前述,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就被害人己○○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本院3153號卷第201、214頁),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⒈上訴駁回部分: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並於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尚值壯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依指示提供帳戶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他人,造成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分工,雖非居於核心地位,然亦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業與附表一編號1、3、6至8、10、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就附表一編號4、5、9等被害人未能調解成立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工作,月收入3萬4000元,另兼職部分月收入約13,000元,需扶養照顧太太及1名未成年子女,且尚有房貸及其他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且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且前揭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倫」等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故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認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且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②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前揭10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予以說明,然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此10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及1年5月,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而此10次犯行告訴人受害程度雖非輕,然考量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欠佳始為本案犯行,然參與本案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此10次犯行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故由本院就不予併科罰金之理由予以補充敘明外,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

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查,就被告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主觀犯意,及否認參與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部分,本院業於前揭理由㈡予以分段敘明,故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

②被告執同前⒈上訴理由,認原審判決失當,其中就被告否認該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依照前揭說明,難認有理由;

另就被告否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於上開理由㈢予以說明,故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③綜前,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⒈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雖因經濟困難欲找尋兼差,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然其輕率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己○○受有損害,亦使同組織之「立文」、「倫」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且被告前曾有因交付帳戶遭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更進而參與詐欺組織分擔提供帳戶並將所匯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併考量被告參與此詐欺組織尚未獲得任何報酬,非屬組織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尚短,因被害人己○○於調解期日未能到庭,致尚未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就被告此次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前揭理由㈤⒈②之相同說明,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尚無併予宣告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附表一所示11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仍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之時間 被告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訴) 於111年12月31日14時15分許,向告訴人丁○○佯稱:在AI智能程式操作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日 15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日16時30分許 15萬元 112年1月1日 15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日 15時51分許 5萬元 2 己○○ 於000年00月間,向被害人己○○佯稱:在名為STARTRADE之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 17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8時34許 16萬5000元 112年1月2日 21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2日 2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3日 16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8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日 16時51分許 10萬4,015元 3 甲○○ (提告訴) 於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甲○○佯稱:協助操作購物網站,將有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5日19時42分許 20萬15元 112年1月5日 19時34分許 10萬元 4 庚○○ 於111年11月28日,向被害人庚○○佯稱:在名為TEM投資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3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 21萬3015元 5 辛○○ 於111年12月24日,向被害人辛○○佯稱:在名為Fldelity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2時1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2時35分許 45萬15元 112年1月3日 12時20分許 3萬元 6 戊○○ (提告訴) 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戊○○佯稱:在名為TEM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 18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2日 20時26分許 13萬8015元 112年1月4日 11時9分許 49萬元 12年1月4日 11時20分許 54萬15元 7 壬○○ (提告訴) 於112年1月4日向告訴人壬○○佯稱:在名為「NYMEXtw」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5日 12時39分許 1萬8800元 112年1月5日 12時43分許 29萬3,015元 112年1月5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5日 13時15分許 26萬9,015元 112年1月5日 13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5日13時48分許 21萬3015元 112年1月5日 13時17分許 1萬1000元 8 林○○(提告訴) 於111年11月初之某日,結識自稱蝦皮內部員工「睿騰」之人,對林○○佯稱:能幫忙領回蝦皮購物網站之回饋金云云,致林○○陷於錯誤,先後請友人徐于涵代為匯款。
111年12月31日 13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1日13時41分許 15萬7015元 111年12月31日 13時36分許 5萬元 9 陳姿伃(提告訴) 000年00月間,向告訴人陳○○佯稱:在亞馬遜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5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日16時51分許 10萬4015元 10 曾○○(提告訴) 111年11月7日,向告訴人曾○○佯稱:在亞馬遜網站投資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1日 15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1日15時57分 10萬5015元 11 韓○○(提告訴) 111年12月15日起(追加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112年2月1日),向告訴人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 18時許 3萬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 16萬5000元 備註:被告所匯出之款項金額大於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者,與本案無關。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丁○○被害部分(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己○○被害部分 (撤銷改判)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被害部分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被害部分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辛○○被害部分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戊○○被害部分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壬○○被害部分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被害部分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被害部分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曾○○被害部分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韓○○被害部分 (上訴駁回)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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