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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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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代收人 蔡俊賢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2、16355、18516、21524、22858、23339、24477、27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郭宗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郭宗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餘部分不上訴,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ˉ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除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外,在本院審理期間,又與被害人王凱霖、林廷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警惕,仍提供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號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蔡雅真、吳炎芬、彭家華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在本院審理期間又與被害人王凱霖、林廷彥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於原審所供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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