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3184,2024041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晉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4. 二、案經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8.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街口支付APP申
  11. 二、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信銀行帳號
  12. 三、透過網際網路申請數位銀行帳戶、行動支付帳戶等非實體金
  13. 四、提供具金融交易功能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僅常涉及
  14. 五、行動支付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
  15. 六、被告知悉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
  16. 七、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17. ㈠、被告固辯稱,其雖有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但未完成申辦
  18. ㈡、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連結綁定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
  19.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0. 參、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22. 二、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23.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24.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
  25. 肆、本院之論斷:
  26.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27.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只
  28. 三、查被告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街口公司
  29. 四、又街口公司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使
  30.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內容自無可採,而其辯護人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愷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晉愷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個人身分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詐欺成員取得劉晉愷所交付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黃○○施用詐術,致黃○○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戶,詐欺成員再將該些詐騙所得轉匯至其等所持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

許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17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晉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以街口支付APP 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及告訴人黃○○受詐欺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內,詐欺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將之轉匯一空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以街口支付APP 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但沒有申辦成功,後來就不了了之,我之後才知道以我的相關資料申辦成功的本案電支帳戶,被詐欺成員拿去做為本案詐騙工具使用,不是我提供本案電支帳戶給詐欺成員,而且被用來申辦本案電支帳戶的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前者是我之前開店信貸的帳戶,後者是我本身在使用的帳戶,因此我不可能提供這兩個帳戶給詐欺成員,我認為是有人用假的網頁騙取我的個人資料,請判決我無罪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下載街口支付APP並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際,抑或於申辧本案電支帳戶後,遭植入於其手機內之木馬程式入侵,而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由駭客取得登入本案電支帳戶之帳密資料直接或輾轉提供予行騙人員,檢察官既未排除被告有意提供以外之其合理可能性,自難逕以行騙者利用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即遽論被告必然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行騙者詐欺使用,因而涉犯本案之犯行等語。

二、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個人身分資料,向街口公司所申請取得之本案電支帳戶,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詐欺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戶,詐欺成員再將該些詐欺不法款項轉匯至其等所持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許○○)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52、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證述之內容一致(警卷第5 至9 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至19頁)、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之帳戶交易資料、手機訊息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第25至2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第25至50頁)、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2 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3934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資料(偵卷第69至75頁)、中信銀行112 年2 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1570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35 至181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43 頁)、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網頁截圖(原審卷第69至76頁)、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46號函、113年3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3033號函(本院卷第35至43、93至99、179至1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透過網際網路申請數位銀行帳戶、行動支付帳戶等非實體金融交易帳戶,因不若現場實體開戶,得透過實際接觸申請者之方式查驗身分,故受理申請之金融單位均要求申請者須提供個人之手機門號、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作為身分驗證資料,且為確保申請者未冒用他人資料,須以驗證碼(多以簡訊傳送)核實所提供之手機門號確為申請者所使用,申請者亦須詳細填載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各項資訊,甚或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照片,而此一行動支付帳戶之申辦模式,亦為街口支付所採用,此觀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說明及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46號函覆說明所載,帳戶申請人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使用者輸入手機號碼後,系統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使用者須於街口支付APP 輸入手機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使用者需填寫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等基本資料(先完整填寫所有身分證資料,及拍攝身分證/居留證並上傳,須通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核驗證,使用者選擇擬綁定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後,街口支付APP頁面將跳轉至該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方可以街口支付電支帳戶進行付款、轉帳、提領、儲值等金融交易(原審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是本件被告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相關個人身分資料向街口公司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上所述說明,被告需經註冊街口APP驗證及綁定銀行帳戶驗證及輸入相關個人身分資料,應可認定申請人與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名義人為同一。

徵諸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警卷第21頁),申辦人所填具之申請資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均為被告所有、持用,而上述申請資料,均有一定個人專屬性,非可任意讓渡或借予他人使用,卷內亦查無有被告以外之他人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再參以被告供稱:我是下載街口支付APP 後,按照APP 指示申請帳戶等語(原審卷第95頁),自足認定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人為被告,且係本於己意,在街口支付APP申辦管道提交相關資料。

又本案電支帳戶業由詐欺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及匯出之工具,此為前所確認,該帳戶既具收取及匯出款項之功能,則被告已依前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完成帳戶申辦程序,應屬明確,是被告有在街口公司之街口支付APP提交申請所需資料,且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乙節,至堪信實。

四、提供具金融交易功能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僅常涉及詐欺等犯罪,且受檢警查緝甚嚴,是從事詐騙者取得人頭帳戶,並非容易,則於取得前,必事先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或中途介入使用,以確保其等於掌控帳戶之期間內,可自由使用帳戶交易功能,且費盡辛苦、承擔刑罰風險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完全保有,不至於被凍結或由詐欺成員以外之第三人移轉至他處,方能安心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於取得後,亦因隨時面臨交付者突然反悔並辦理掛失、註銷致不能使用,或遭檢警查獲等危險,當於取得後之短時間內立即使用,實無取得後,卻閒置多時不予利用之理。

經查,詐欺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後,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戶,繼而由詐欺成員再匯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過程,均未受阻,若非由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實無可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其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亦不可能如此順利使用本案電支帳戶轉匯詐騙款項,由此,已足證明詐欺成員對於能夠安心使用本案電支帳戶,毋庸擔心本案電支帳戶會突然遭被告掛失或中途介入使用,導致冒著被檢警機關查獲之風險所騙來之金錢,遭銀行凍結或由被告從中攔截而功虧一簣等節,已有十足之把握,再佐以本案電支帳戶於110 年10月26日由被告申辦取得(警卷第21頁)後,迄至111 年8 月29日,始成為本案詐騙人頭帳戶,衡以前述詐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當會立即使用之常情,應足推論本案電支帳戶非遭盜用身分申辦,而係被告自行提出資料申請,且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係被告於111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五、行動支付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者間具相當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取得行動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之人,得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使用帳戶功能操作資金交易,是一般人就行動支付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均會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金融交易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情資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等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之交易必要資料,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交易必要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經查,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為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將之交付給對方時,至少已年滿30歲,再佐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97頁),堪信其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則以被告既非年幼,亦有相當教育程度,並無認知上缺陷之情形,對於本案電支帳戶僅憑帳號、密碼即可執行金融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必有所知悉。

又街口公司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使用者輸入手機號碼後,系統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簡訊內容: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驗證碼為XXXXXX,提醒您,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使用者需於街口支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有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46號函在卷可稽,而現今詐欺犯罪橫行,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又有街口公司上開簡訊警語,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當能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詐欺成員,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已可認定無訛。

六、被告知悉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若流於他人掌控,即會失去對本案電支帳戶之支配權限,且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有極高可能會遭取得者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行為人利用本案電支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且此情亦無違背其本意,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論證如上。

至於就幫助洗錢犯意之部分,被告固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亦因受騙而匯入款項,然卷內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經查,本案詐欺成員之犯罪手法,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被害款項匯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旋由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流向及最終持有者,足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人,關於其真實年籍資料亦毫無所悉,再佐以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及街口公司於註冊驗證時上開簡訊警語,當能認識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而他人轉匯本案電支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卻仍執意交付,依上說明,被告顯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亦屬明確。

七、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其雖有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但未完成申辦程序,且本案電支帳戶之相關申請資料,係遭虛偽網站騙取盜用個資云云。

經查,本案電支帳戶被告已依前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並完成銀行帳戶綁定等申辦程序,需輸入被告諸多個人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及註冊及綁定銀行帳戶時先後分別傳送驗證碼至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輸入驗證碼進行驗證而完成申辦程序,業如上述;

又前已論及,從事詐騙犯罪者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帳戶不能使用或遭檢警查獲之風險,理應立即使用,而本案電支帳戶係於110 年10月26日申辦取得,嗣至111 年8 月29日,方成為詐騙人頭帳戶,如本案電支帳戶係詐欺成員利用虛偽網站騙取被告個人資料後所申請取得,何以遲至將近1 年後才使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由此不僅益徵本案電支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完成,更可認被告所執,其未完成帳戶申請程序、個人資料係遭虛偽網站騙取等情節,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連結綁定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警卷第21頁),依前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流程說明,此僅係為完足本案電支帳戶交易功能之程序,自與被告有無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而為本案電支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進行轉帳之判斷無涉,本院係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利用本案電支帳戶收受本案之詐欺款項及進行轉帳,並未認定被告係提供其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作為本案詐騙工具,被告辯稱,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慣常使用之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信貸之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銀行帳戶均無詐欺款項匯入云云,亦無從資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八、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0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事實,應屬明確。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洗錢等罪,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應予嚴正非難;

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服業,經濟狀況一般,目前與父母同住,並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說明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犯行之款項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也是受害者,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只是照著流程走,並綁定帳戶,不知道會變成犯罪事實,收到傳票才知道被拿去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案不能排除被告於下載街口支付APP並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際,抑或於申辧本案電支帳戶後,遭植入於其手機內之木馬程式入侵,而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由駭客取得登入本案電支帳戶之帳密資料直接或輾轉提供予行騙人員,檢察官既未排除被告有意提供以外之其合理可能性,自難逕以行騙者利用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即遽論被告必然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行騙者詐欺使用,因而涉犯本案之犯行;

又被告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29日上開轉帳金額,依被告被訴行為時有之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應採用B類交易安全設計,即街口公司以簡訊傳送一次性密碼至使用者行動裝置之安全設計,然被告0000000000手機於111年2月3日至112年1月3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於111年8月29日本案電支帳戶進行轉帳交易時,均未收到街口公司簡訊之記錄,堪認被告斯時未有登入本案電支帳戶操作轉出本案帳戶內金錢之行為,且被告手機既未有收到簡訊OTP驗證碼,被告亦誠無可能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完成驗證之情,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三、查被告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街口公司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輸入個人身分資料及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被告輸入街口公司傳送之驗證碼進行驗證,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並綁定銀行帳戶等申辦程序,嗣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行為人利用本案電支帳戶以收取並轉帳詐騙所得,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論證如上,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自不可採。

又本案電支帳戶操作本案詐欺所得款項進行轉帳之IP位址35.206.218.3係位於美國,有全球WHOIS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台灣網路資訊中心資料在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45頁),其進行轉帳之IP位址雖不在台灣,仍無礙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電支帳戶幫助他人進行詐欺及洗錢之轉帳行為,併予敘明。

四、又街口公司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使用者輸入手機號碼後,系統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簡訊內容: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驗證碼為XXXXXX,提醒您,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使用者需於街口支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

若用戶第一次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於系統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後,被告如即將該OTP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使用,他人可以其他裝置使用被告申請之街口帳戶;

又有關使用者以電子支付帳戶辦理小額匯兌(下稱轉帳)之程序,街口公司係依據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採用雙重驗證形式,包含確認使用者之付款密碼及使用者持有設備是否為約定之實體設備,以達安全交易之目的,使用者不需要再經過手機驗證碼程序;

另街口公司僅於使用者街口帳戶收受匯款時,會於街口APP內之訊息匣進行通知;

惟使用者匯款或收受匯款時,均不會寄送手機簡訊通知使用者等情,有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212046號函、街口公司承辦人陳伯媛關於本院查詢內容回覆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街口公司113年3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3030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3、93至99、103、179至181頁)。

是街口公司關於電支帳戶系統之設定,係用戶於第一次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用戶申請使用之手機號碼,由用戶將該OTP驗證碼輸入其使用之裝置,完成電子支付帳戶之設定,而在完成註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後,嗣後使用者以該電子支付帳戶進行轉帳時,系統係以確認該電子支付帳戶使用之密碼,以及使用者持有設備是否為約定之實體設備確認,不需要再傳送驗證碼進行驗證程序,也不會傳送簡訊通知使用者,故辯護人以被告0000000000手機於111年8月29日本案電支帳戶進行轉帳交易時,均未收到街口公司OTP驗證碼及簡訊之記錄,而主張被告手機既未有收到簡訊OTP驗證碼以登入本案電支帳戶,自不可能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及街口公司未依據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採用B類交易安全設計云云。

此係對街口公司設定電子支付帳戶註冊流程及註冊完成進行匯款、轉帳所採取之雙重驗證流程有所誤會,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內容自無可採,而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 黃○○於111年8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收到詐欺成員假冒衛生福利部所發送內含虛假網頁網址之簡訊,佯稱可提領防疫補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虛假網頁指示,依序輸入金融卡號、郵政儲金帳戶付款授權驗證碼等資料,使右列金額於右列時間,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39,999元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42分許 49,999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