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454,2023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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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迪允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照驊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千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下稱原判決一)、111年12月13日(下稱原判決二)、112年1月10日(下稱原判決三)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33、30270、39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迪允、黃照驊、楊千輝、林軒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第454號卷〉卷一第15至17頁;

卷二第136至137、183至185頁;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卷〈下稱本院第456號卷〉第7至10頁;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第455號卷〉第9至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予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一、二、三所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楊千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楊千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56號卷78至79、90頁),被告楊千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

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考量被告楊千輝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案均屬財產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準此:⒈被告鄭迪允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自應就其所犯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如附件一編號2所示)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照驊於110年11月18日、12月8日分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筆錄(見偵39821號卷二第337至343、357至367頁),向警方告知其於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及運作模式,警方因而循線追查致破獲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是警方並未掌握被告黃照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事證之前,被告黃照驊即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事實為供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被告黃照驊於自首後尚有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堪認對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已自首、脫離並為警依其供述破獲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黃照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均屬想像競合犯即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罪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此審酌(被告黃照驊自首加重詐欺部分,詳如後述)。

⒊被告楊千輝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楊千輝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千輝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楊千輝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件二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⒋被告林軒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林軒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軒名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者,被告林軒名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被告4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罪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此雖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照驊於110年11月18日、12月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主動告知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運作模式及詐欺細節,足認被告黃照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向警方自首本案全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如附件二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

至如附件二編號1之被害人盧建國發覺其受騙後,於110年10月18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如附件二編號2之被害人吳芳閔發覺其受騙後,於110年10月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如附件二編號3之被害人蔡錞毅發覺其受騙後,於110年11月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如附件二編號7之被害人楊莉敏發覺其受騙後,於110年11月1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

此有上開4名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22533號卷一第251至255、367至371、441至445、633至635頁)。

是該等被害人報案期間,雖係為警製作被告黃照驊上開警詢筆錄時點之前,然依該等被害人之供述,警方僅知悉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尚未發覺被告黃照驊涉犯如附件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罪,難認警方對於被告黃照驊涉犯如附件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罪已產生合理之可疑,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照驊就如附件二編號1至3、7所示之罪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㈤被告黃照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

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害不輕,且本院已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就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刑,實難再認其各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4人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一、二、三分別對被告4人審酌下列事由而為科刑:⒈被告鄭迪允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於另案詐欺案件羈押獲釋不久,竟又指揮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等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

惟念被告鄭迪允終能坦認犯行,復衡以被告鄭迪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兼衡被告鄭迪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指揮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等受騙之損失,暨被告鄭迪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原審論斷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共21罪)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鄭迪允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鄭迪允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⒉被告黃照驊、楊千輝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等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且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黃照驊、楊千輝均坦認犯行,復衡以被告黃照驊、楊千輝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兼衡被告黃照驊、楊千輝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等受騙之損失,暨被告黃照驊、楊千輝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照驊量處如附件二編號1至21、就被告楊千輝量處如附件二編號3至21「原審論斷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共21罪、19罪)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黃照驊、楊千輝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黃照驊、楊千輝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年。

⒊被告林軒名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等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已與被害人盧建國、吳方閔、蔡錞毅、許蕙萍、田景賓、趙珆萱調達成調解,並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林軒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等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林軒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三編號1至21「原審論斷之罪名及宣告刑」欄(共21罪)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林軒名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林軒名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3年4月。

⒋經核原判決一、二、三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又被告4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對被告4人為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檢察官及被告4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之上訴理由如下: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計畫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且現代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段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故就其惡性之評價,必需立足在財產損害之結果不法基礎上,再佐以其等所實施之詐騙手段之惡性予以綜合評價,方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並符公義。

狡詐的被告,隱身人頭帳戶背後,日復一日坐擁如潮水般湧來的「失德錢」,卻反而可以獲得輕判的話,罪與罰就失衡了!如果未經長期監禁、併科高額罰金,難以體會被害人的痛苦。

被告鄭廸允甫於110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查獲,另因擔任收簿手或及車手、轉帳水房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涉犯詐欺之前科累累,竟再為本案之操縱、指揮詐欺集團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且分工細膩,更增查緝困難,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甚巨,又本案被害人達21人,受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百餘萬元,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且未就被害人等之全部損失予以填補,再參以其於查獲初始飾詞狡卸,嗣後見證據明確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黃照驊、楊千輝、林軒名詐騙本案被害人分別達20人、18人、21人,受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危害社會治安嚴重,且未就被害人等之全部損失予以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原審對被告4人之科刑過輕,且未併科罰金,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等語。

⒉被告鄭迪允上訴意旨略以:雖原審曾敘明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惟就最終判決之刑度而言,似未區分差異;

因此,考量被告鄭迪允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鉅額,另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該犯罪情節及造成社會的危害性,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應有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空間。

原審量刑顯有過苛,請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⒊被告黃照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照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吳方閔、洪惠玉及趙珆萱等人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黃照驊亦陸續履行和解條件。

被告黃照驊目前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後當知改過,絕無再犯之虞,請考量被告黃照驊自首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處,准予易科罰金,以勵自新等語。

⒋被告楊千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千輝只有幫忙提領一次款項而已,原審量刑過重,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⒌被告林軒名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於法第339之4條加重詐欺取財罪本已對於此種行為之不法内涵加重處罰,卻仍於量刑時有重複評價其行為之違誤;

被告林軒名業與被害人盧建國、吳方閔、蔡錞毅、許蕙萍、田景賓、趙珆萱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林軒名犯後態度極為良好,且被告林軒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但原審所定被告林軒名之執行刑竟高達3年4月,相較本案主謀即被告鄭迪允之執行刑為4年,而與被告林軒名地位相同之被告楊千輝應執行刑為3年,顯然未將上情反映在刑度上,而有量刑結果過苛之情事;

又被告林軒名自警詢、偵查、審理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悟之意;

另衡酌被告林軒名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已足使其心生警惕,考量被告林軒名目前仍就讀於朝陽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四年級,並實際於學校附近即臺中市霧峰區租賃房屋居住,堪認被告林軒名確實有想要完成學業之具體行動,於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不至於再為任何犯行,致無法完成學業,是以尚無令被告林軒名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

復以審酌被告林軒名先前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堪認素行良好,被告林軒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況被告林軒名自本案遭查獲後迄今,並未再犯任何刑事案件,如經減刑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情狀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等宣告緩刑之規定,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應予宣告被告林軒名緩刑等語。

㈢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4人是否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4人量刑,再敘明對被告4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4人在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參與件數、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至於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對被告4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惡性加以敘明,此係原審敘明其對於被告4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3、9款)之衡酌結果,而為被告4人宣告刑之裁量,核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審酌因子相符,並無重複評價之情形。

從而,檢察官及被告4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件一(被告鄭廸允,即原判決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論斷之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鄭迪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一編號9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鄭迪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二(被告黃照驊、楊千輝,即原判決二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論斷之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黃照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楊千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三(被告林軒名,即原判決三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論斷之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軒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軒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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