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66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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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
  4. 二、嗣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5. 三、案經劉家吟、顏子靜、翁靜瑜、曾若寧、吳培瑜、葉芸、溫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參、論罪之說明:
  10.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
  11.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12.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13. 四、被告與「阿諾野狼隊」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述犯
  14.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15.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6. 肆、上訴駁回部分:
  17.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48各次犯行事證明確
  18.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含有詐欺取財
  19.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20.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2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22. 三、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74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
  23.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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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154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20720、22290、23089、23804、25147、27163、27599、31394、33071、33628、33648、35421、37612、39052、4078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7、4384號、4462、6961、7178、8637、9075、10876、14668、15296、16616、16871、18904、18916、19190、20483、20542、21998、22359、22730、26374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443、31968、3273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63、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5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嘉宏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阿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二狗」、「老鬼」、「小白」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

二、嗣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劉家吟、顏子靜、翁靜瑜、曾若寧、吳培瑜、葉芸、溫詠柔、李思妤、王柔文、王新瑜、蕭雅玲、張芸菲、鄭雅云、陳枳萱、許瑞鈴、謝碧芳、蔡宜蓉、李淑涵、謝明真、陳綵瀅、黃鈺婷、陳湘旂、陳臻雨、張詠幸、黃筱涵、梁美玉、王楚鈞、莊宜庭、許惠喬、陳湘婷、李欣諭、陳玟蓁、楊小芳、吳京玲、陳筱丰、張凱琳、許雅婷、陳昱文、李姿穎、歐陽彣奇、林惠菱、鄒淑璿、張珮瑩、吳品萱、李玉婷、鄭乃瑄、陳星穎、楊宇樓(下稱劉家吟等4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陳嘉宏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陳嘉宏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嘉宏提領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付陳嘉宏(各人頭帳戶所有人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或另案審理中),或由被害人將款項當面直接交付陳嘉宏。

陳嘉宏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劉家吟等48人誤以為係其等投資帳戶而轉貼予陳嘉宏之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陳嘉宏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

陳嘉宏轉入之泰達幣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陳嘉宏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新臺幣0.75元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

嗣因劉家吟等4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4月30日10時55分許逮捕陳嘉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

又警方於110年7月7日19時45分許逮捕陳嘉宏,復於同日20時10分循線盤查搭載陳嘉宏而由陳鑫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0至34所示之物。

再警方於110年2月24日20時22分許另案逮捕陳嘉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5至38所示之物。

另警方於111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對陳嘉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9至6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家吟、顏子靜、翁靜瑜、曾若寧、吳培瑜、葉芸、溫詠柔、李思妤、王柔文、王新瑜、蕭雅玲、張芸菲、鄭雅云、陳枳萱、許瑞鈴、謝碧芳、蔡宜蓉、李淑涵、謝明真、陳綵瀅、黃鈺婷、陳湘旂、陳臻雨、黃筱涵、梁美玉、王楚鈞、莊宜庭、許惠喬、李欣諭、陳玟蓁、吳京玲、陳筱丰、張凱琳、許雅婷、陳昱文、李姿穎、歐陽彣奇、林惠菱、鄒淑璿、張珮瑩、吳品萱、李玉婷、鄭乃瑄、陳星穎、楊宇樓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大甲分局、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汐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頭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告訴人劉家吟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下稱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員警偵查報告2份(偵十二卷第43至45頁、他一卷第5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十九卷第63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九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桃偵三卷第33至36、65至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75至38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偵八卷第169至183頁)、被告買賣泰達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2張(偵九卷第259至289頁)、被告與被害人謝明真、陳綵瀅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7張(偵十七卷第75至123頁)在卷可稽,暨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款項、收取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上手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提款、收款、再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轉交上手等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層層分工、組織嚴密。

又參與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有被告、「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野狼隊 阿郭」、「野狼隊 洋真人」、「劉浩」、「日本 野狼隊」、「拾柒 野狼隊」、「小蜜蜂」、「阿信 野狼『對』」、「馬克 野狼隊」、「安楠 野狼隊」、「啊龍」、「小馮 野狼隊」、「阿林 野狼隊」、「小白 野狼隊」、「重生」、「阿進 野狼隊」、「啊金 野狼隊」、「二狗」、「老鬼」、「小白」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多人,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阿諾 野狼隊」等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28、30、31、33至36、38至42、44至47所示部分,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收取或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被告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行為係附表二編號37之犯行,故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與附表二編號37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二編號1至36、38至48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上開48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1年2月(3罪)、1年3月、1年4月、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並為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犯行,足見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對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48各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提款、收款、將贓款轉換為泰達幣轉交上手等工作,並以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除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外,亦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應嚴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兼衡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暨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經濟情形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7所示之刑。

復說明:被告以「幣商」之角色取得詐欺款項並兌換為泰達幣交付上手後,平均每兌換1個泰達幣獲得0.75元價差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35至136頁),經核算後,如附表二編號1至34、36至48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含有詐欺取財)案件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或收教化之效,其復未對告訴人鄭雅云、梁美玉、李姿穎致歉及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為: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刑即有不當等語。

然查:被告雖有刑事前案,但已因前開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故此部分於量刑審酌時,即不應再列入而予以重複評價。

又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斟酌後而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期,係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難認可採。

另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幣商」,分擔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角色甚為重要,其並使用眾多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金錢,參與本案犯行高達47次之多,且時間非短,則其辯稱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原審未審酌此情量刑即有不當等語,亦難認可採。

綜上,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之後,檢察官另就告訴人陳筱丰於110年11月21日22時48分許匯款3000元、同年11月23日21時19分許匯款30000元、同年12月9日23時48分許匯款48000元部分請求併辦(見本院卷①第403至408頁),此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此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分工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陳筱丰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陳筱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參與程度,約定可獲取利益有限,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又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經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本案48次犯行,係在特定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循相同模式反覆而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等,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三、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74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35報酬欄),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20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90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089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04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99號卷 偵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94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71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28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8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21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12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52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782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7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4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8號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 偵二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6號卷 偵二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 偵二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6號卷 偵二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 偵二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1號卷 偵三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04號卷 偵三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16號卷 偵三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0號卷 偵三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83號卷 偵三十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2號卷 偵三十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8號卷 偵三十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59號卷 偵三十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0號卷 偵三十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74號卷 偵三十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42號卷 偵四十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3號卷 偵四十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68號卷 偵四十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32號卷 偵四十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111號卷 桃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 桃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465號卷 桃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9號卷 南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0724號卷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67138號卷 警二卷一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卷㈠ 警二卷二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13362號卷㈡ 警三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82433號卷 警四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00016370號卷 警五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分警豐分偵字第1110010042號卷 警六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04843號卷 警七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109408號卷 核交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863號卷 核交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939號卷 聲羈一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 聲羈二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4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卷二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卷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電子支付公司 帳號 簡稱 1 張互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互溢中信帳戶 2 陳嘉宏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1 3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嘉宏街口帳戶2 4 LINE PAY 不詳 陳嘉宏LINE PAY帳戶1 5 LINE PAY 0000000000 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6 「幣安平臺」 不詳 陳嘉宏「幣安平臺」帳戶 7 icash Pay 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icash Pay帳戶 8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陳嘉宏郵局帳戶 10 黃冠螢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黃冠螢街口帳戶 11 LINE PAY 0000000000 黃冠螢LINE PAY帳戶 12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13 屠韻芝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屠韻芝街口帳戶 14 林清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清峰郵局帳戶 15 周雅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周雅涵街口帳戶 16 LINE PAY 不詳 周雅涵LINE PAY帳戶 17 楊智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智淵街口帳戶 18 LINE PAY 0000000000 楊智淵LINE PAY帳戶 19 余幸芳 街口支付 000000000 余幸芳街口帳戶 20 LINE PAY 不詳 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21 LINE PAY 0000000000 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22 陳鑫佑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鑫佑街口帳戶 23 「豬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豬豬」街口帳戶 24 陳瑋晨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陳瑋晨街口帳戶 25 LINE PAY 0000000000 陳瑋晨LINE PAY帳戶 26 歐付寶 0000000 陳瑋晨歐付寶帳戶 27 「小佳」 街口支付 *00000 「小佳」街口帳戶 28 廖芝婷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芝婷街口帳戶 29 劉閔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劉閔潔街口帳戶 30 LINE PAY 0000000000 劉閔潔LINE PAY帳戶 31 龔渝涵 街口支付 000000000 龔渝涵街口帳戶 32 LINE PAY 不詳 龔渝涵LINE PAY帳戶 33 翁嘉銘 街口支付 000000000 翁嘉銘街口帳戶 34 LINE PAY 0000000000 翁嘉銘LINE PAY帳戶 35 張桂芬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桂芬街口帳戶 36 LINE PAY 0000000000 張桂芬LINE PAY帳戶 37 楊蓳沁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楊蓳沁街口帳戶 38 LINE PAY 0000000000 楊蓳沁LINE PAY帳戶 39 盧泰全 LINE PAY 0000000000 盧泰全LINE PAY帳戶 40 賴彥蓉 LINE PAY 0000000000 賴彥蓉LINE PAY帳戶 41 蘇湞淋 街口支付 000000000 蘇湞淋街口帳戶 42 江秋勇 街口支付 000000000 江秋勇街口帳戶 43 LINE PAY 0000000000 江秋勇LINE PAY帳戶 44 張筵翔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張筵翔街口帳戶 45 LINE PAY 0000000000 張筵翔LINE PAY帳戶 46 廖巍峰 街口支付 000000000 廖巍峰街口帳戶 47 LINE PAY 0000000000 廖巍峰LINE PAY帳戶 48 楊小萱 LINE PAY 0000000000 楊小萱LINE PAY帳戶 49 悠遊付 0000000000000000 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50 「萱萱」 街口支付 *00000 「萱萱」街口帳戶 51 郭崇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郭崇恩兆豐帳戶 52 郭淑慧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郭淑慧華南帳戶 53 宜阿泰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宜阿泰華南帳戶 54 林裕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裕昌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情形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 證據 報酬(元以下捨去)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劉家吟(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3分許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jea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名揚」與劉家吟聯繫,佯稱介紹「樂享金服」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劉家吟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③109年10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④109年10月18日晚上7時40分許,匯款9,000元。
⑤109年10月18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2,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張互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2,160.49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共1,820.98個泰達幣。
左列⑤61.72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13至11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77至181頁)。
③證人張互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3至49頁)。
④劉家吟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191至192、199至201頁)。
⑤張互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61、94、102頁)。
⑥劉家吟之泰達幣交易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105頁)。
⑦劉家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一卷第205、211頁)。
⑧劉家吟受詐欺之網頁截圖2張(偵一卷第205、209頁)。
⑨劉家吟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207頁)。
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回傳告訴人劉家吟虛擬貨幣交易之畫面截圖3張(偵一卷第209頁)。
3,032元(【2160.49+1820.98+61.72】x0.75=3,032)。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顏子靜(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im」與顏子靜聯繫,佯稱介紹「金匯財富」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顏子靜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月30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4萬5,500元。
②110年2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10年2月1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4萬9,001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周雅涵街口帳戶。
④110年2月3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⑤110年2月3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⑥110年2月8日晚上9時38分許,匯款1,000元。
上列④⑤⑥均匯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左列①②③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⑤⑥均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①919.94個泰達幣。
左列②1,010.9個泰達幣。
左列③990.72個泰達幣。
(左列①②③因卷內證據不足,所購泰達幣數量不詳,均以對被告有利之本表最高兌換比值1:49.46【下列⑥以1,000元購買20.22個泰達幣,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估算,下同)。
左列④1,600.87個泰達幣。
左列⑤1,600.87個泰達幣。
左列⑥20.22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卷第83至8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顏子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01至103、291至295頁)。
③顏子靜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105至115頁)。
④顏子靜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二卷第125至131頁)。
⑤顏子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31張(偵二卷第143至149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151至153頁)。
⑦顏子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二卷第155至171頁)。
⑧顏子靜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卷第235至239頁)。
⑨陳嘉宏、周雅涵之街口會員資料(偵二卷第241頁)。
4,607元(【919.94+1,010.9+990.72+3,201.74+20.22】x0.75=4,607)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翁靜瑜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秋雨」與翁靜瑜聯繫,佯稱介紹「納斯達克集團」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翁靜瑜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翁靜瑜,於右列第一筆匯款後之110年3月9日晚上9時39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翁靜瑜欲提取之泰達幣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5,488元匯入翁靜瑜街口帳戶內,藉此營造翁靜瑜投資為真之假象,使翁靜瑜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3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②110年3月9日晚上10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屠韻芝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49.29個泰達幣。
左列②310.58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43至47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卷第49至5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翁靜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三卷第55至58、119至123頁)。
④翁靜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65至69頁)。
⑤陳嘉宏、黃冠螢與案外人屠韻芝街口支付會員資料、翁靜瑜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卷第59至63頁)。
⑥翁靜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納斯達克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三卷第71至77頁)。
⑦翁靜瑜之街口支付交易明細截圖4張(偵三卷第79至81頁)。
⑧翁靜瑜與「巫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三卷第83至97頁)。
344元(【149.29+310.58】x0.75=345)。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曾若寧(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JIME」與曾若寧聯繫,佯稱介紹「洲際財富」彩券平臺app,可破解下注獲利等語,致曾若寧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林清峰郵局帳戶。
②109年12月27日晚上9時1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09年12月27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09年12月28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左列①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由陳嘉宏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轉入周雅涵街口帳戶後提領。
左列④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①158.29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共計3,222.74個泰達幣。
左列④1,287.32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四卷第43至47頁)。
②被告周雅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四卷第49至5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曾若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55至58頁)。
④曾若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四卷第153至157、181頁)。
⑤曾若寧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四卷第61頁)。
⑥曾若寧匯款紀錄畫面截圖4張(偵四卷第63頁)。
⑦曾若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0張(偵四卷第67至83頁)。
⑧曾若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洲際財富福利客服」、「金賀亞-幣商宏」、「Ni」LINE對話紀錄截圖65張(偵四卷第85至150頁)。
⑨陳嘉宏街口帳戶1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183至185頁)。
⑩周雅涵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卷第187至190頁)。
3,501元(【158.29+3222.74+1287.32】x0.75=3,501)。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吳培瑜(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暱稱「eter」、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子」與吳培瑜聯繫,佯稱介紹「博龍財富」博弈平臺網站,可鑽程式漏洞獲利等語,致使吳培瑜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①110年3月23日晚上10時48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3月25日晚上10時12分許,匯款1萬4,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③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當面交付15萬8,000元予陳嘉宏。
④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20分許,當面交付37萬2,000元予陳嘉宏。
⑤110年4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⑥110年4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
⑦110年4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⑥⑦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均由楊智淵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④均由吳培瑜在忠信國小前(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余幸芳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⑦由陳鑫佑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43.29個泰達幣。
左列②433.61個泰達幣。
左列③5,071.77個泰達幣。
左列④1萬1,975個泰達幣。
左列⑤⑥⑦合計2,555.64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卷第43至57頁)。
②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卷第59至65頁)。
③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卷第67至71頁)。
④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五卷第75至79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吳培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五卷第83至104、193至197頁)。
⑥吳培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五卷第133至137頁)。
⑦吳培瑜提供之街口、悠遊付畫面截圖7張(偵五卷第105頁)。
⑧吳培瑜提供之匯款帳戶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存摺封面各2張(偵五卷第107頁)。
⑨吳培瑜匯款之畫面截圖22張(偵五卷第109、113至115頁)。
⑩吳培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偵五卷第117至121頁)。
⑪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網站畫面截圖4張(偵五卷第123至127頁)。
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截圖1張(偵五卷第123頁)。
⑬楊智淵、案外人黃俊龍、余幸芳街口帳戶會員資料(偵五卷第129至131頁)。
⑭吳培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eter」聊天紀錄(偵五卷第199至352頁)。
1萬5,134元(【143.29+433.61+5071.77+11975+2555.64】x0.75=1萬5,134)。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葉芸(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軒Curry」與葉芸聯繫,佯稱介紹「芝商國際」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葉芸因而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2月20日晚上10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2月20日晚上1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0年2月21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0年2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40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6,443.61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共6,443.61個泰達幣。
左列⑤1萬2,893.22個泰達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二第3至11頁)。
②葉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二卷二第13至21、25至27頁)。
③葉芸匯款紀錄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二第29至35頁)。
④葉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二卷二第37至39頁)。
⑤葉芸之中國信託匯款單1張(警二卷二第41頁)。
⑥葉芸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張(警二卷二第43頁)。
⑦葉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芝商國際客服」、「金賀亞-幣商宏」、「逸軒Curry」LINE對話紀錄截圖121張(警二卷二第47至109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平台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二第552頁)。
⑨張互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二第565、578至579、581頁)。
1萬9,335元(【6,443.61+6,443.61+1萬2,893.22】x0.75=1萬9,335)。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溫詠柔(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iHe」與溫詠柔聯繫,佯稱介紹「芝商國際」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溫詠柔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溫詠柔,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2月4日晚上11時4分許、第二筆匯款後之同年月6日晚上11時49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溫詠柔欲提取之泰達幣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1,064、5,600元匯入溫詠柔街口帳戶內,藉此營造溫詠柔投資為真之假象,使溫詠柔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2月4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2月6日晚上9時24分許,匯款2萬1,000元。
③110年2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10年2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1萬1元。
上列①②③④均匯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⑤110年2月8日晚上8時4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⑥110年2月8日晚上8時4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⑦110年2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0年2月9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⑨110年2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⑩110年2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⑦至⑩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⑪110年2月18日晚上6時52分許,匯款1萬970元。
⑫ 110年2月18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3,030元。
上列⑪⑫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⑬110年2月18日晚上7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⑭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6萬6,970元。
⑮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4萬1,000元。
上列⑬⑭⑮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⑯110年3月1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左列①②③④⑯均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⑤⑥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⑧⑨⑩⑬⑭⑮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⑫由陳鑫佑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共1萬4,880.06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5000+2萬1,000+6萬+9萬9,998+10萬+5萬+2萬+1萬4,000+3萬+6萬6,970+24萬1,000+2萬8,000】/49.46=1萬4,880.06)。
①同本表編號6⑧。
②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二卷一第309至331頁)。
③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一第225至237頁)。
④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二卷一第263至273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溫詠柔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二第111至122頁)。
⑥溫詠柔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警二卷二第129、137至139、149、153至155頁)。
⑦黃冠螢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一第241至243頁)。
⑧黃冠螢(綁定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二卷一第245至249頁)。
⑨陳鑫佑街口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一第277至279頁)。
⑩陳鑫佑(綁定街口支付)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警二卷一第283至295頁)。
⑪陳嘉宏街口帳戶1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一第335至3337、339至340頁)。
⑫陳嘉宏(綁定街口支付)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警二卷一第341至345頁)。
⑬溫詠柔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對方帳戶資料各3張(警二卷二第161至163頁)。
⑭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芝商國際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二卷二第167頁)。
⑮溫詠柔之街口支付帳戶截圖1張(警二卷二第169頁)。
⑯溫詠柔台北富邦帳戶資料畫面1張、匯款紀錄截圖7張(警二卷二第171至175頁)。
⑰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iHe」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二卷二第177至180頁)。
⑱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所使用之臉書、蝦皮賣場畫面截圖7張(警二卷二第180至181頁)。
⑲溫詠柔之台北富邦匯款單2張(警二卷二第183頁)。
⑳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幾禾」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二卷二第185至189頁)。
㉑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芝商國際客服」聊天紀錄1份(警二卷二第191至200頁)。
㉒溫詠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iHe」聊天紀錄1份(警二卷二第201至506頁)。
㉓張互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二第565至568、573至574、581頁)。
1萬1,160元(1萬4,880.06x0.75=1萬1,160)。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李思妤(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張志軒(Sneek)」與李思妤聯繫,佯稱介紹「芝商國際」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思妤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2月16日晚上10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0年2月16日晚上10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計2895.22個泰達幣。
①同本表編號6⑧。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二第507至513頁)。
③李思妤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二卷二第517至518、521至523、527頁)。
④李思妤匯款紀錄畫面截圖2張(警二卷二第529、552頁)。
⑤李思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89張(警二卷二第531至551頁)。
⑥張互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二第565、571頁)。
2,171元(2895.22x0.75=2,171)。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王柔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與王柔文聯繫,佯稱介紹「博龍財富」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柔文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王柔文,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4月7日凌晨1時6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王柔文欲提取之泰達幣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5,808元匯入王柔文街口帳戶內,藉此營造王柔文投資為真之假象,使王柔文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②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7分許,均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豬豬」街口帳戶。
④110年4月12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5,000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⑤110年4月16日晚上10時9分許,當面交付49萬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③均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④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王柔文在露易莎咖啡西屯文心店前(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④共計1,749.19個泰達幣。
左列⑤1萬5,781.45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七卷第39至4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柔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七卷第49至71、133至137頁)。
③110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七卷第37頁)。
④王柔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七卷第73至74頁)。
⑤王柔文與暱稱「幣商」、「JO JO's Crypto」、「Tony」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七卷第75至79、83至89頁)。
⑥王柔文之街口支付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七卷第77、87頁)。
⑦王柔文交付予陳嘉宏款項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偵七卷第91至109頁)。
⑧王柔文與暱稱「Tony」、「幣商」、「巫賀亞-幣商宏」、「充值中心」、「博龍福利客服」、「JO JO's Crypto」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說明1份(偵七卷第151至293頁)。
⑨陳嘉宏扣案手機內與陳湘旂、王柔文、張芸菲、王新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八卷第55至57頁)。
1萬3,250元(【136.29+1749.19+1萬5,781.45】x0.75=1萬3,250)。
1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 王新瑜(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下午2時2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軒Curry」與王新瑜聯繫,佯稱介紹「GEODE」博弈平臺網站,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王新瑜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王新瑜,於右列匯款時間③後之110年4月12日晚上11時46分許、⑤後之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7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王新瑜欲提取之泰達幣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1萬3,999元、3,687元匯入王新瑜街口帳戶內,藉此營造王新瑜投資為真之假象,使王新瑜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4月11日晚上10時32分許,匯款3,627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1日晚上10時44分許,匯款1,373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12日晚上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小佳」街口帳戶。
④110年4月13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芝婷街口帳戶。
⑤110年4月14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閔潔街口帳戶。
⑥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⑦110年4月21日晚上7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左列①②③④⑤⑦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王新瑜在彰化縣彰化市南興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附近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計136.29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共計1,885.48個泰達幣。
左列⑤⑦共計1240.32個泰達幣。
左列⑥1萬6,104.03個泰達幣。
①同本表編號9⑨ ②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三十九卷第49至56、213至21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新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九卷第41至48頁)。
④110年4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三十九卷第39頁)。
⑤王新瑜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十九卷第73至74頁)。
⑥王新瑜轉帳、收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0張(偵三十九卷第123至126頁)。
⑦王新瑜當面交付陳嘉宏50萬元之地點照片2張(偵三十九卷第126頁)。
⑧王新瑜與本案詐欺集團「充值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三十九卷第129至138頁)。
⑨王新瑜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偵三十九卷第139至141頁)。
⑩陳嘉宏手機中與王新瑜對話紀錄截圖52張(偵三十九卷第143至167頁)。
⑪泰達幣交易畫面截圖6張(偵三十九卷第169至171頁)。
1萬4,524元(【136.29+942.74+942.74+620.16+1萬6,104.03+620.16】x0.75=1萬4,524)。
11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蕭雅玲(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鑫」與蕭雅玲聯繫,佯稱介紹「THL」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蕭雅玲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①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6月29日晚上11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2萬2,100元。
上列①②③均至龔渝涵LINE PAY帳戶。
④110年6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2萬2,9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1。
⑤110年7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當面交付69萬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③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⑤由蕭雅玲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③④共計3,060.51個泰達幣。
左列⑤2萬2,255.06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九卷第53至67、231至235、293至303頁)。
②被告陳鑫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九卷第69至70、229至231、323至32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玲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九卷第77至94頁)。
④110年7月8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九卷第49至50頁)。
⑤蕭雅玲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6張(偵九卷第123至124頁)。
⑥蕭雅玲之信用貸款紀錄截圖3張(偵九卷第123至124頁)。
⑦蕭雅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張(偵九卷第124至152頁)。
⑧蕭雅玲與THL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九卷第153至155頁)。
⑨蕭雅玲與幣商即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九卷第156至161頁)。
⑩陳嘉宏提供之給予告訴人蕭雅玲泰達幣之畫面紀錄截圖3張(偵九卷第163至167頁)。
⑪蕭雅玲交付現金69萬元之蒐證照片10張(偵九卷第169至173頁)。
⑫蕭雅玲交付現金予陳嘉宏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九卷第181至184頁)。
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九卷第215頁)。
1萬8,986元(【3,060.51+2萬2,255.06】x0.75=1萬8,986)。
1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 張芸菲(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晚上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燁」與張芸菲聯繫,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芸菲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張芸菲,於右列匯款時間②後之110年4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張芸菲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5,880元匯入張芸菲帳戶內,藉此營造張芸菲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張芸菲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4月18日晚上11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翁嘉銘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9日晚上11時20分許,匯款2萬元至劉閔潔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4月27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2萬4,999元。
上列③至⑥均匯至周雅涵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翁嘉銘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由劉閔潔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至⑥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
左列②620.16個泰達幣。
左列③至⑥共計3,200.77個泰達幣。
①同本表編號9⑨。
②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卷第57至69頁)。
③被告周雅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卷第97至102頁)。
④被告翁嘉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十卷第77至81、203至206頁)。
⑤被告劉閔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十卷第87至92、195至197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張芸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十卷第107至110、173至177頁)。
⑦張芸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十卷第133至134、165至167頁)。
⑧陳嘉宏稱與張芸菲交易泰達幣截圖3張(偵十卷第71至75頁)。
⑨翁嘉銘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卷第83至85頁)。
⑩劉閔潔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卷第93至95頁)。
⑪周雅涵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卷第103至105頁)。
⑫張芸菲LINE PAY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十卷第111至117頁)。
⑬張芸菲與暱稱「陳偉燁」、「幣商」、「充值中心」、「福利客服中心」、「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十卷第119至126、132頁)。
⑭張芸菲之LINE PAY、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十卷第127至128頁)。
⑮張芸菲操作「GEODE」投資平臺APP畫面截圖2張(偵十卷第130至131頁)。
2,967元(【136.29+620.16+3,200.77】x0.75=2,967)。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 鄭雅云(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Peter」與鄭雅云聯繫,佯稱介紹「博龍財富」博弈平臺網站,可鑽程式漏洞獲利等語,致使鄭雅云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鄭雅云,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4月3日晚上10時12分許及⑥後之同年月16日晚上11時6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鄭雅云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分別兌換新臺幣5,807元及1萬4,672元匯入鄭雅云帳戶內,藉此營造鄭雅云投資為真之假象,使鄭雅云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4月3日凌晨1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8分許,匯款1萬208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③110年4月6日晚上10時8分許,匯款3萬9,792元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④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芝婷街口帳戶。
⑤110年4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當面交付15萬元予陳嘉宏。
⑥110年4月16日晚上7時16分許,當面交付43萬元予陳嘉宏。
⑦110年4月22日下午2時43分許,當面交付55萬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均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③④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鄭雅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鄭雅云在統一超商裕元門市○○○市○○區○○路000號)對面,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由鄭雅云在臺中市霧峰區林森路、中正路口,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共計1,587.91個泰達幣。
左列④942.74個泰達幣。
左列⑤4,813.7個泰達幣。
左列⑥1萬3,845.96個泰達幣。
左列⑦1萬7,716.93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一卷第37至46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十一卷第47至59、61至69頁)。
③鄭雅云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十一卷第71至75頁)。
④鄭雅云與暱稱「Pet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33張(偵十一卷第143至276頁)。
⑤鄭雅云與暱稱「巫賀亞-幣商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82張(偵十一卷第277至297頁)。
⑥鄭雅云與暱稱「充值中心」、「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43張(偵十一卷第299至310頁)。
⑦鄭雅云交付現金予陳嘉宏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十一卷第311頁)。
2萬9,282元(【136.29+1587.91+942.74+4,813.7+1萬3,845.96+1萬7,716.93】x0.75=2萬9,282)。
1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 陳枳萱(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自稱「李建森」與陳枳萱聯繫,佯稱介紹「BITSO」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枳萱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當面交付72萬元予陳嘉宏。
②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匯款共計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匯款共計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龔渝涵LINE PAY帳戶。
⑤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匯款共計2萬5,000元。
⑥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匯款共計2萬5,000元。
⑦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⑧110年6月29日某時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⑤至⑧均匯至龔渝涵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陳枳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至⑧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2萬3,222.8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⑦共計6,448.54個泰達幣。
左列⑧320.58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二卷第47至5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枳萱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十二卷第57至74頁)。
③110年9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書(偵十二卷第43至45頁)。
④陳枳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十二卷第95至96、99至103頁)。
⑤陳枳萱交付現金予陳嘉宏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偵十二卷第75至81頁)。
⑥陳枳萱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十二卷第83至93頁)。
⑦陳枳萱與暱稱「ANDY」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十二卷第117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Bitso」app畫面截圖1張(偵十二卷第119頁)。
⑨陳枳萱與暱稱「ANDY」LINE聊天紀錄1份(偵十二卷第121至140頁)。
2萬2,493元(【2萬3,222.8+6,448.54+320.58】x0.75=2萬2,493)。
1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 許瑞鈴(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K」、自稱「劉嘉洛」與許瑞鈴聯繫,佯稱介紹「納斯達克」投資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許瑞鈴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①110年3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3月8日晚上11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③110年3月19日下午2時17分許,當面交付29萬5,000萬元予陳嘉宏。
④110年3月19日晚上8時49分許,當面交付20萬元予陳嘉宏。
⑤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45分許,當面交付58萬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均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許瑞鈴在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由許瑞鈴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許瑞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計1,600.9個泰達幣 。
左列③9498.12個泰達幣。
左列④6,433.61個泰達幣。
左列⑤1萬8,691.67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三卷第37至40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十三卷第47至5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41至45頁)。
④許瑞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十三卷第71至77頁)。
⑤許瑞鈴與暱稱「CK」、「納斯達克充值中心」、「納斯達克福利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十三卷第59至63頁)。
⑥許瑞鈴與暱稱「幣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畫面截圖6張(偵十三卷第65頁)。
⑦許瑞鈴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十三卷第69頁)。
⑧黃冠螢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三卷第83至100頁)。
2萬7,168元(【1,600.9+9498.12+6,433.61+1萬8,691.67】x0.75=2萬7,168)。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 謝碧芳(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華」與謝碧芳聯繫,佯稱介紹「NORWEST」美金投注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謝碧芳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謝碧芳,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謝碧芳欲提取之泰達幣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6,282元,透過余幸芳街口帳戶匯入謝碧芳街口帳戶內,藉此營造謝碧芳投資為真之假象,使謝碧芳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6月15日晚上6時29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②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至3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共計2萬4,999元。
上列②③④⑤均匯至翁嘉銘街口帳戶。
⑥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000元。
⑦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0年6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⑥⑦⑧均匯至陳嘉宏「幣安平臺」帳戶。
⑨110年6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⑩110年6月17日晚上6時5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⑪110年6月17日晚上6時55分許,匯款2萬1,000元。
⑫110年6月17日晚上6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⑨至⑫均匯至翁嘉銘街口帳戶。
⑬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21分許,當面交付51萬元予陳嘉宏。
⑭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當面交付26萬5,000元予陳嘉宏。
⑮110年7月1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張桂芬街口帳戶。
左列①⑥⑦⑧均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②至⑤、⑨至⑫⑮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⑭均由謝碧芳在不詳地點,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59.29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⑤共計3,222.77個泰達幣。
左列⑥⑦⑧共計1,314.19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5,000+5萬+1萬】/49.46=1,314.19) 。
左列⑨至⑫共計2,610.9個泰達幣。
左列⑬⑭共計2萬4,993.99個泰達幣。
左列⑮804.45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四卷第37至4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碧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四卷第49至57頁)。
③謝碧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十四卷第75至79頁)。
④謝碧芳與暱稱「陳偉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十四卷第59至61頁)。
⑤謝碧芳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十四卷第63至69頁)。
⑥余幸芳、謝碧芳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各1份(偵十四卷第71至73頁)。
2萬4,829元(【159.29+3,222.77+1,314.19+2,610.9+2萬4,993.99+804.45】x0.75=2萬4,829)。
17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 蔡宜蓉(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透過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暱稱「Frank」、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瀚冰」與蔡宜蓉聯繫,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蔡宜蓉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蔡宜蓉,於右列匯款時間②後之110年4月17日凌晨2時17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蔡宜蓉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1萬2,880元匯入蔡宜蓉帳戶內,藉此營造蔡宜蓉投資為真之假象,使蔡宜蓉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4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楊蓳沁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6日晚上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張桂芬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21日晚上11時4分許,匯款3萬元至余幸芳LINE PAY帳戶1。
④110年4月29日晚上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0年4月29日晚上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④⑤均匯至張桂芬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楊蓳沁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④⑤均由張桂芬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余幸芳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左列②620.16個泰達幣。
左列③942.74個泰達幣。
左列④⑤共計1,910.48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63至69頁)。
②被告楊蓳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71至77,79至81、163至165頁)。
③被告張桂芬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155至157頁)。
④被告余幸芳於偵訊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171至174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五卷第83至86頁)。
⑥蔡宜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十五卷第87至88頁)。
⑦楊蓳沁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十五卷第89、92頁)。
⑧張桂芬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十五卷第95至97頁)。
⑨蔡宜蓉與暱稱「幣商」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偵十五卷第101至105頁)。
⑩蔡宜蓉匯款交易紀錄截圖5張(偵十五卷第106頁)。
⑪蔡宜蓉綁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扣款紀錄截圖3張(偵十五卷第107頁)。
⑫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GEODE」app畫面截圖5張(偵十五卷第108頁)。
2,707元(【136.29+620.16+942.74+1,910.48】x0.75=2,707)。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 李淑涵(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趙逸軒」與李淑涵聯繫,佯稱介紹「GEODE」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李淑涵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李淑涵,於右列匯款時間②後之110年4月14日晚上10時51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李淑涵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8,766元匯入李淑涵帳戶內,藉此營造李淑涵投資為真之假象,欲誘使李淑涵投入更大金額。
) ①110年4月11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楊蓳沁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由楊蓳沁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36.29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共計1587.9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六卷第57至62頁)。
②被告楊蓳沁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十六卷第69至73,161至165頁) 。
③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六卷第63至67頁) 。
④證人即告訴人李淑涵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十六卷第79至85頁) 。
⑤李淑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十六卷第95至99頁) 。
⑥楊蓳沁、陳瑋晨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各1份(偵十六卷第89頁) 。
⑦李淑涵匯款交易紀錄截圖5張(偵十六卷第93頁) 。
⑧李淑涵與暱稱「趙逸軒」LINE對話紀錄截圖38張(偵十六卷第101至119頁)。
⑨李淑涵與暱稱「充值中心」、「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十六卷第121至133頁)。
1,293元(【136.29+1587.9】x0.75=1,293)。
19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 謝明真(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王偉」與謝明真聯繫,佯稱介紹「金匯財富」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謝明真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謝明真,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2月18日下午1時52分許、⑥後之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謝明真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分別兌換新臺幣1,330元及1萬3,083元匯入謝明真帳戶內,藉此營造謝明真投資為真之假象,使謝明真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2月17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
②110年2月18日晚上6時4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③110年2月19日晚上6時13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④110年2月19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000元至周雅涵街口帳戶。
⑤110年2月19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7,000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⑥110年2月19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家宏街口帳戶2。
⑦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0年2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⑨110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上列⑦⑧⑨均匯至張互溢中信帳戶。
左列①②③⑤⑦⑧⑨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①32.25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⑥共計1,451.61個泰達幣。
左列⑦⑧⑨共計3,540.38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桃偵一卷第7至13、149至152頁) 。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真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偵一卷第47至51頁) 。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406號搜索票2份(偵十七卷第69至71頁) 。
④扣押陳嘉宏之手機照片2張(偵十七卷第75頁)。
⑤陳嘉宏與謝明真LINE對話紀錄截圖47張(偵十七卷第79至81、89至11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0張(偵十七卷第185至199頁)。
⑦陳嘉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97張(附件1)(桃偵一卷第15至39頁)。
⑧陳嘉宏與謝明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件2)(桃偵一卷第41頁)。
⑨謝明真匯款存摺內頁2張(桃偵一卷第55至57頁)。
⑩謝明真與「巫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之LINE聊天紀錄(桃偵一卷第59至64頁)。
⑪謝明真與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桃偵一卷第65至71頁)。
3,768元(【32.25+1,451.61+3,540.38】x0.75=3,768) 2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 陳綵瀅(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1日前某時許,由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傑」與陳綵瀅聯繫,佯稱介紹「金匯財富」投資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陳綵瀅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4分許,匯款2,000元至屠韻芝街口帳戶。
②110年3月7日晚上1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64.51個泰達幣。
左列②606.55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30,000/49.46=)。
①同本表編號19①③④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綵瀅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偵一卷第73至78頁)。
③陳嘉宏與陳綵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十七卷第79、83、119至128頁)。
④陳嘉宏與陳綵瀅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件3)(桃偵一卷第43頁)。
⑤陳綵瀅匯款存摺封面1張(桃偵一卷第81頁)。
⑥陳綵瀅與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匯款畫面2張(桃偵一卷第83至95頁)。
⑦陳綵瀅與陳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桃偵一卷第97至99頁)。
⑧黃冠螢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十三卷第85、95頁)。
503元(【64.51+606.55】x0.75=503)。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 黃鈺婷(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文」與黃鈺婷聯繫,佯稱介紹「NORWEST」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鈺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黃鈺婷,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②後之110年6月13日晚上9時17分許,分別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黃鈺婷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分別兌換新臺幣3,752元及2萬2,280元匯入黃鈺婷帳戶內,藉此營造黃鈺婷投資為真之假象,使黃鈺婷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6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街口帳戶1。
②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當面交付70萬元予陳嘉宏。
⑥110年6月22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盧泰全LINE PAY帳戶。
⑦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⑧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⑩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⑫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⑩⑪⑫均匯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⑬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⑭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⑮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⑭⑮均匯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⑯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當面交付25萬元予陳嘉宏。
⑰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萬6,999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⑱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當面交付16萬3,000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②③④均由楊智淵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黃鈺婷在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⑥由盧泰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⑩⑪⑫均由賴彥蓉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⑧⑨均由陳鑫佑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⑭⑮均由翁嘉銘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⑯由黃鈺婷在統一超商鄉林門市對面,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⑰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⑱由黃鈺婷在玉山銀銀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66.77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④共計2,228.06個泰達幣。
左列⑤2萬2,577.64個泰達幣。
左列⑥至⑨共計3,222.8個泰達幣。
左列⑩至⑬共計4,835.67個泰達幣。
左列⑭⑮共計1,610.9個泰達幣。
左列⑯8,061.51個泰達幣。
左列⑰⑱共計6,126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37至38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53至55頁)。
③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5至47頁)。
④被告翁嘉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65至67頁)。
⑤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9至51頁)。
⑥被告盧泰全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57至59頁)。
⑦被告賴彥蓉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61至63頁)。
⑧被告楊智淵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三卷第41至43頁)。
⑨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79至91頁)。
⑩110年7月29日、11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警三卷第3至12頁)。
⑪黃鈺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三卷第153至154、337至339頁)。
⑫陳嘉宏手機中與黃鈺婷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7張(警三卷第93至116頁)。
⑬黃鈺婷面交陳嘉宏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三卷第116至119頁)。
⑭陳嘉宏提供之虛擬貨幣程式畫面、轉帳截圖11張(警三卷第121至131頁)。
⑮黃鈺婷與幣商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11張(警三卷第157至163頁)。
⑯黃鈺婷與幣商LINE PAY交易紀錄截圖7張(警三卷第165至167頁)。
⑰黃鈺婷與USDT專業幣商轉帳匯款明細截圖5張(警三卷第169至171頁)。
⑱黃鈺婷與暱稱「陳澤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三卷第173至181頁)。
⑲黃鈺婷與暱稱「客服服務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警三卷第183至205頁)。
⑳黃鈺婷與暱稱「幣商熊」LINE對話紀錄截圖63張(警三卷第207至247頁)。
㉑楊智淵、陳鑫佑、黃冠螢、陳瑋晨街口支付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265至278頁)。
㉒盧泰全、賴彥蓉、翁嘉銘LINE PA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279至283頁)。
㉓黃鈺婷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三卷第333至335頁)。
3萬6,547元(【66.77+2,228.06+2萬2,577.64+3,222.8+4,835.67+1,610.9+8,061.51+6,126】x0.75=3萬6,547)。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 陳湘旂(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與陳湘旂聯繫,佯稱介紹「智享」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陳湘旂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4月8日晚上8時21分許,匯款4,000元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②110年4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芝婷街口帳戶。
③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張桂芬街口帳戶。
④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⑤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4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2萬4,999元。
上列④⑤⑥均匯至翁嘉銘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陳鑫佑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由廖芝婷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③由張桂芬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⑤⑥均由翁嘉銘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04.03個泰達幣。
左列②942.74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⑤⑥共計3,200.77個泰達幣。
①同本表編號9⑨。
②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5至8頁)。
③被告陳鑫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9至12頁)。
④被告翁嘉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3至27頁)。
⑤被告張桂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9至33頁)。
⑥被告廖芝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四卷第15至21頁)。
⑦證人即告訴人陳湘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5至45頁、偵十九卷第123至124頁)。
⑧陳湘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四卷第179至185頁)。
⑨陳湘旂庭呈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偵十九卷第127至133頁)。
⑩陳湘旂與暱稱「小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十九卷第134至139頁)。
⑪陳鑫佑、廖芝婷、張桂芬、翁嘉銘之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⑫陳湘旂與暱稱「Hui」LINE對話紀錄截圖120張(警四卷第109至167頁)。
⑬陳湘旂匯款紀錄畫面截圖8張(警四卷第169至171頁)。
⑭「充值中心」畫面截圖1張(警四卷第173頁)。
⑮陳湘旂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轉帳芝街口支付QR code翻拍照片4張(警四卷第175至177頁)。
3,185元(【104.03+942.74+3,200.77】x0.75=3,185)。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 陳臻雨(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志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與陳臻雨聯繫,佯稱介紹「BREVAN HOWARD」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臻雨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陳臻雨,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7月13日晚上9時59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陳臻雨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換算新臺幣3,975元予陳臻雨,使陳臻雨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右列②款項後,於110年7月14日晚上10時46分許,指示楊智淵以楊智淵LINE PAY帳戶匯款5,699元給陳臻雨,藉此營造陳臻雨投資為真之假象,欲誘使陳臻雨投入更大金額,惟陳臻雨並未繼續匯款。
) ①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7月13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4萬6,999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②③④均由賴彥蓉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94.77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④共計3,254.22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卷第71至76頁)。
②被告賴彥蓉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卷第83至88頁)。
③被告楊智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二十卷第77至82、171至173、187至189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陳臻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卷第89至93頁)。
⑤陳臻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十卷第125至131頁)。
⑥陳嘉宏、賴彥蓉、楊智淵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二十卷第95頁)。
⑦陳臻雨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二十卷第99至101頁)。
⑧陳臻雨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二十卷第103至123頁)。
2,511元(【94.77+3,254.22】x0.75=2,511)。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 張詠幸(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晚上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sefc」、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宇辰-Alan」與張詠幸聯繫,佯稱介紹「S&P Global」博弈平臺網站,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張詠幸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①110年8月30日晚上10時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8月30日晚上10時至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9月1日晚上11時3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④110年9月1日23時3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9月1日23時3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④至⑧均匯至蘇湞淋街口帳戶。
⑨110年9月8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江秋勇街口帳戶。
⑩110年9月9日晚上6時55分許,當面交付48萬元予陳嘉宏。
⑪110年9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當面交付35萬元予陳嘉宏。
⑫110年9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當面交付15萬1,000元予陳嘉宏。
⑬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當面交付32萬元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③均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至⑧均由蘇湞淋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江秋勇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⑪均由張詠幸在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外(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⑫由張詠幸在台中商銀神岡分行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⑬由張詠幸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共計1,610.9個泰達幣。
左列③④⑤共計3,222.77個泰達幣。
左列⑥至⑧共計2,578.64個泰達幣。
左列⑨643.16個泰達幣。
左列⑩⑪⑬共計3萬7,087.77個泰達幣。
左列⑫4,867.96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163至187頁)。
③被告蘇湞淋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189至211頁)。
④被告江秋勇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一卷第213至237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張詠幸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一卷第31至35頁、警一卷第245至251至259頁)。
⑥110年11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他一卷第5至27頁)。
⑦張詠幸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1份(他一卷第37至39頁)。
⑧張詠幸與陳嘉宏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5至39頁)。
⑨張詠幸與陳嘉宏4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警一卷第137至149頁)。
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網路平台畫面截圖3張(警一卷第265頁)。
⑪張詠幸匯款畫面截圖8張(警一卷第265至267頁)。
⑫張詠幸提供之陳嘉宏之照片1張(警一卷第267頁)。
⑬張詠幸匯入之街口支付QR code3張(他一卷第269頁)。
⑭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⑮張詠幸之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一卷第273頁)。
⑯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宇辰-Alan」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一卷第275至287頁)。
⑰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WD優質服務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警一卷第289至297頁)。
⑱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87張(警一卷第299至341頁)。
⑲張詠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福利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警一卷第343至361頁)。
3萬7,508元(【1,610.9+3,222.77+2,578.64+643.16+3萬7,087.77+4,867.96】x0.75=3萬7,508)。
2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 黃筱涵(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fei.8892」、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飛」與黃筱涵聯繫,佯稱介紹「OMGFIN」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筱涵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黃筱涵,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7月12日晚上11時35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黃筱涵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8,312元匯入黃筱涵帳戶內,藉此營造黃筱涵投資為真之假象,使黃筱涵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7月12日晚上9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7月12日晚上11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12日晚上11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7月12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款1萬9,999元。
上列①至④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1。
⑤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7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⑤⑥⑦均匯至張筵翔街口帳戶。
左列①至④均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⑤⑥⑦均由張筵翔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965.74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⑦共計5,480.8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三卷第75至83頁)。
②被告張筵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十三卷第87至92至99、175至177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三卷第101至104頁)。
④黃筱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十三卷第125至126頁)。
⑤張筵翔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偵二十三卷第129至137頁)。
⑥黃筱涵與暱稱「飛飛」IG對話紀錄截圖2張(核交一卷第11至13頁)。
⑦黃筱涵與暱稱「飛飛」LINE對話紀錄截圖137張(核交一卷第15至287頁)。
⑧黃筱涵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核交一卷第289至339頁)。
⑨黃筱涵交易紀錄截圖10張(核交一卷第341至359頁)。
4,834元(【965.74+5,480.8】x0.75=4,834)。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 梁美玉(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自稱「莊子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ock」與梁美玉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梁美玉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0分許,匯款4萬。
②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共計4萬6,058元。
上列①②均匯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③110年7月22日晚上9時8分許,匯款3,942元。
④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59分許,匯款1萬1,459元。
上列③④均匯至黃冠螢LINE PAY帳戶。
⑤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4,401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⑥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25分許,匯款2萬9,140元。
⑦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7月24日晚上7時15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⑥至⑨均匯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左列①至④均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⑥至⑨均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③共計2,900.32個泰達幣。
左列④⑤⑥共計1,449.61個泰達幣。
左列⑦⑧⑨共計3,222.77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61至67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75至79頁)。
③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四卷第69至7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梁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四卷第81至88頁)。
⑤梁美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03至104、309至311頁)。
⑥梁美玉街口支付交易明細、黃冠螢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29至133頁)。
⑦梁美玉LINE 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37至139頁)。
⑧陳瑋晨、黃冠螢、陳嘉宏LINE PA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43至146頁)。
⑨梁美玉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2張(偵二十四卷第149頁)。
⑩梁美玉之LINE PAY交易紀錄截圖4張(偵二十四卷第150至151頁)。
⑪梁美玉與暱稱「福利客服中心」、「USDT專業幣商」、「幣商」、「Jock」LINE聊天紀錄各1份(偵二十四卷第153至307頁)。
⑫陳瑋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嘉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核交二卷第11至21頁)。
⑬黃冠螢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核交二卷第35至39頁)。
5,679元(【2,900.22+1,449.61+3,222.77】x0.75=5,679)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 王楚鈞(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自稱「林子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Promise」與王楚鈞聯繫,佯稱介紹「OMGFIN」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王楚鈞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2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1萬6,200元至張筵翔LINE PAY帳戶。
②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0年7月13日晚上7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④110年7月16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7月16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④⑤均匯至廖巍峰LINE PAY帳戶。
左列①由張筵翔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均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④⑤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②③共計1,419.33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1萬6,200+5萬4,000】/49.46=1,419.33)。
左列④⑤共計1,610.9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五卷第85至93頁)。
②被告張筵翔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十五卷第95至111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王楚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五卷第115至117頁)。
④王楚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十五卷第135頁)。
⑤陳嘉宏、廖巍峰、張筵翔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偵二十五卷第83頁)。
⑥王楚鈞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5張(偵二十五卷第119至121頁)。
⑦王楚鈞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二十五卷第123至128頁)。
⑧王楚鈞與暱稱「Promise」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二十五卷第130頁)。
⑨王楚鈞與陳嘉宏、張筵翔、廖巍峰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二十五卷第131至132、134頁)。
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OMGFIN」平台網頁翻拍照片1張(偵二十五卷第133頁)。
⑪陳嘉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網路郵局IP詳情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二十五卷第141至149頁)。
⑫張筵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網路郵局IP詳情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二十五卷第169至173頁)。
⑬廖巍峰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IP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五卷第181至183、187頁)。
2,272元(【1,419.33+1,610.9】x0.75=2,272) 2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 莊宜庭(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Huituo」與莊宜庭聯繫,佯稱介紹「Lam research」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莊宜庭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0月14日晚上8時2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10月14日晚上8時2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0月14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3萬8,164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左列款項均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①②③共計2,841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六卷第45至5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莊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六卷第59至67頁)。
③莊宜庭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二十六卷第227至231頁)。
④莊宜庭之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六卷第69至71頁)。
⑤莊宜庭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二十六卷第73至75頁)。
⑥莊宜庭與暱稱「Huituo」LINE截圖1張(偵二十六卷第147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交友軟體、投資平台網頁截圖3張(偵二十六卷第147至149頁)。
⑧莊宜庭與暱稱「L幣商」、「大黃金虛擬貨幣」、「815加好友轉帳付款」、「UDST代購 刷卡」、「簡易換幣商城」、「嘉宏」、「Lala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二十六卷第151至157、161、165、169、173至179、183、187頁)。
⑨莊宜庭匯款紀錄截圖22張(偵二十六卷第151、155至171、175至187頁)。
⑩莊宜庭匯款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偵二十六卷第189至191頁)。
⑪莊宜庭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2張(偵二十六卷第193頁)。
⑫莊宜庭與暱稱「L幣商」、「大黃金虛擬貨幣」等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1份(偵二十六卷第195至211頁)。
⑬莊宜庭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7張(偵二十六卷第213至225頁)。
2,130元(計算式:2,841x0.75=2,130)。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 許惠喬(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與許惠喬聯繫,佯稱介紹「LUNDBERGS」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許惠喬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嘉宏icash Pay帳戶。
左列款項由陳嘉宏提領。
159.29個泰達幣。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惠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七卷第47至48頁)。
②許惠喬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二十七卷第73至79頁)。
③陳嘉宏icash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七卷第57頁)。
④許惠喬與暱稱「D」LINE對話紀錄截圖60張(偵二十七卷第59至68頁)。
⑤許惠喬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偵二十七卷第69至70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5張(偵二十七卷第71頁)。
119元(159.29x0.75=119)。
30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 陳湘婷(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與陳湘婷聯繫,佯稱介紹「MONTAGCALDWEL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陳湘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8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8月16日上午10時5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至⑥均匯至楊蓳沁LINE PAY帳戶。
⑦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8月16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⑦⑧⑨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左列①至⑥均由楊蓳沁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⑦⑧⑨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至③共計3,222.77個泰達幣。
左列④至⑨共計6,448.54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八卷第133至135頁)。
②被告楊蓳沁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十八卷第105至112頁)。
③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二十八卷第121至123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陳湘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十八卷第163至165頁)。
⑤陳湘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十八卷第199、211至215頁)。
⑥陳湘婷與暱稱「Crypto幣商_USDT」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二十八卷第167頁)。
⑦陳湘婷街口支付交易紀錄畫面截圖4張(偵二十八卷第169至171頁)。
⑧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4張(偵二十八卷第173至175頁)。
⑨陳湘婷與暱稱「幣商」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偵二十八卷第177至193頁)。
⑩陳湘婷與暱稱「楊蓳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二十八卷第195至197頁)。
⑪陳湘婷與暱稱「幣商」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28張(偵二十八卷第217至271頁)。
⑫陳湘婷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十八卷第285至287頁)。
⑬楊蓳沁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二十八卷第293至297頁)。
⑭陳湘婷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八卷第299至301頁)。
⑮陳瑋晨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二十八卷第303至309頁)。
7,253元(【3,222.77+6,448.54】x0.75=7,253)。
3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 李欣諭(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自稱「李嘉豪」並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與李欣諭聯繫,佯稱介紹「Fex Global」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欣諭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2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④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至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至⑥均匯至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⑦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⑧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⑩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⑫110年12月3日晚上7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⑬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1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⑮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⑯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⑰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⑱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⑩至⑱均匯至陳嘉宏悠遊付帳戶。
⑲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⑳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㉑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㉒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㉓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㉔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4萬5,732元。
㉕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共計4,267元。
㉖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㉗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㉘110年12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⑦⑧⑨㉒㉓㉔均匯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
上列⑲⑳㉑㉕㉖㉗㉘均匯至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左列①至⑥、⑩至⑱均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⑦⑧⑨㉒㉓㉔均由楊小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⑲⑳㉑㉕㉖㉗㉘均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至③共計3,222.77個泰達幣。
左列④至㉘共計2萬5,802.19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3至5頁)。
②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六卷第7至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11至15頁)。
④李欣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六卷第41至42頁)。
⑤李欣諭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六卷第45至49頁)。
⑥李欣諭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警六卷第51至53頁)。
⑦李欣諭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6張(警六卷第55至65頁)。
⑧李欣諭之icash轉出明細截圖3張(警六卷第67至71頁)。
⑨李欣諭之悠遊付交易明細截圖8張(警六卷第73至87頁)。
⑩李欣諭之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6張(警六卷第89至99頁)。
⑪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楊小萱、陳嘉宏、黃冠螢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六卷第103至109頁)。
⑫江秋勇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111至112頁)。
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網頁截圖1張(警六卷第113頁)。
⑭李欣諭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畫面截圖41張(警六卷第114至154頁)。
⑮李欣諭與暱稱「福利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六卷第155至158頁)。
⑯李欣諭與暱稱「幣商」、「USDT專業幣商」、「Aaron」LINE聊天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159至177、193至419頁)。
2萬1,768元(【3,222.77+2萬5,802.19】x0.75=2萬1,768)。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 陳玟蓁(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俊傑」與陳玟蓁聯繫,佯稱介紹「SELEAD」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玟蓁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左列款項由陳嘉宏提領。
159.29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卷第47至49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卷第139至141頁)。
③陳玟蓁之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十卷第231至234、236頁)。
④陳嘉宏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卷第147、154頁)。
⑤陳玟蓁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卷第209、253頁)。
⑥陳玟蓁一卡通Money交易紀錄畫面截圖1張(偵三十卷第255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1張(偵三十卷第259頁)。
⑧陳玟蓁與暱稱「王俊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偵三十卷第259至267頁)。
119元(159.29x0.75=119)。
3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 楊小芳( 未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暱稱「Achen」、通訊軟體LINE帳號「chenjiabin」與楊小芳聯繫,佯稱介紹「THL」博弈平臺APP,可下注獲利等語,致使楊小芳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或直接交付予陳嘉宏。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楊小芳,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6月24日晚上10時57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楊小芳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2萬1,823元匯入楊小芳帳戶內,藉此營造楊小芳下注為真之假象,使楊小芳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②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③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②③均匯至至劉閔潔LINE PAY帳戶。
④110年6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⑥110年6月26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3萬1元。
上列⑤⑥均匯至至廖巍峰街口帳戶。
⑦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⑧110年6月26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3萬1元。
上列⑦⑧均匯至至廖巍峰LINE PAY帳戶。
⑨110年7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⑩110年7月6日晚上9時許,當面交付50萬元予陳嘉宏。
⑪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當面交付100萬元予陳嘉宏。
⑫110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面交付150萬元予陳嘉宏。
⑬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⑭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⑬⑭均匯至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⑮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⑯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匯款2萬6,602元。
上列⑮⑯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⑰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2萬3,398元至「萱萱」街口帳戶。
⑱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萬4,402元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⑲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6分許,匯款5,004元至屠韻芝街口帳戶。
⑳110年7月17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3,943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由翁嘉銘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由劉閔潔提領後,交付予余幸芳轉交給被告陳嘉宏。
左列④⑳均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⑤至⑧、⑮至⑲均由不詳之提領人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⑨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加油站前,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⑩由楊小芳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國小大門前,交付予陳嘉宏後,陳嘉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左列⑪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後,陳嘉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左列⑫由楊小芳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陳嘉宏後,陳嘉宏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左列⑬⑭由楊小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8萬1,749.78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萬+9萬9,998+2萬+8萬+8萬+50萬+50萬+100萬+150萬+9萬9,998+7萬6,601+2萬3,398+3萬4,402+5,004+3,943】/49.46=8萬1,749.78)。
①同本表編號11⑬。
②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79至82頁)。
③被告翁嘉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83至85頁、偵十卷第203至206頁)。
④被告劉閔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十一卷第87至89頁、偵十卷第195至197頁)。
⑤被告余幸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171至174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楊小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一卷第91至101頁)。
⑦楊小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十一卷第111、155頁)。
⑧楊小芳街口支付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三十一卷第157至165頁)。
⑨楊小芳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三十一卷第165至173頁)。
⑩楊小芳與暱稱「優良USDT幣商」、「USDT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三十一卷第209至221頁)。
⑪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⑦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偵三十一卷第223至243頁)。
⑫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⑧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偵三十一卷第243至251頁)。
⑬楊小芳於左列時間⑨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三十一卷第253至263頁)。
⑭楊小芳、翁嘉銘、劉閔潔、廖巍峰、楊小萱、楊智淵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一卷第365至283頁)。
6萬1,312元(8萬1,749.78x0.75=6萬1,312)。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 吳京玲(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晚上9時21分前某時許,自稱「張辰東」並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Gean」與吳京玲聯繫,佯稱介紹「LGP」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吳京玲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備註:陳嘉宏為取信於吳京玲,於右列匯款時間①後之110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6分許,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吳京玲欲提取之USDT至陳嘉宏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陳嘉宏依「收購」比值兌換新臺幣1萬3,406元匯入吳京玲帳戶內,藉此營造吳京玲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吳京玲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
) ①110年10月23日晚上9時1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②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10月25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江秋勇街口帳戶。
⑤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1萬元。
⑥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36分許,匯款共計9,900元。
⑦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40分許,匯款9,900元。
上列⑤⑥⑦均匯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⑧110年10月26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左列①⑤⑥⑦均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②③④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⑧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①1,610.87個泰達幣。
左列②至⑧共計3,230.87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9,999+2萬9,800+3萬】/49.46=3,230.87)。
①被告黃冠螢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三十二卷第73至87頁)。
②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二卷第65至68頁)。
③被告江秋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二卷第69至72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吳京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二卷第77至80頁)。
⑤吳京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91至92、141至143頁)。
⑥吳京玲LINE PAY MONEY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三十二卷第97頁)。
⑦吳京玲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三十二卷第99至103頁)。
⑧吳京玲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三十二卷第105頁) ⑨吳京玲萊爾富超商歐付寶儲值明細3張(偵三十二卷第107頁)。
⑩陳瑋晨、陳嘉宏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115至117頁)。
⑪吳京玲、江秋勇、黃冠螢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119至123頁)。
⑫陳瑋晨歐付寶會員資料、訂單各1份(偵三十二卷第125至129頁)。
⑬吳京玲與暱稱「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三十二卷第145至165頁)。
⑭吳京玲與暱稱「幣安USDT商家」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三十二卷第167至169頁)。
⑮吳京玲與暱稱「L加好友轉帳付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三十二卷第171頁)。
3,631元(【1,610.87+3,230.87】x0.75=3,631)。
3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 陳筱丰(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晚上10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與陳筱丰聯繫,佯稱介紹「lundbergs」投資平臺網站,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筱丰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1分許,先儲值再轉入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2分許,先儲值再轉入2萬5,000元。
③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分許,先儲值再轉入4萬9,999元。
上列①②③款項均先儲值再轉入江秋勇LINE PAY帳戶。
④110年11月21日22時17分許,儲值3,000元,再於同日22時48分許,轉入對方帳戶。
⑤110年11月23日22時55分許,轉帳3,0000元。
上列④⑤款項均先儲值再轉入或轉帳至陳嘉宏icash Pay帳戶。
⑥110年12月9日23時48分許,匯款4萬8,000元。
上列⑥款項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陳嘉宏提領。
①②③共 計2,021.82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9,999/49.46=2,021.82)。
④至⑥共計1,637.68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81000/49.46=1,637.68)。
①至⑥共 計3,659.50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180999/49.46=3,659.50)。
①被告江秋勇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三卷第17至2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筱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三卷第33至57頁;
併辦偵2985卷第61至87頁、併辦偵2963卷第83至89頁同)。
③陳筱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三十三卷第61頁;
併辦偵2963卷第103頁同)。
④江秋勇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三卷第27至32頁)。
⑤陳筱丰LINE PAY MONEY匯款訊息畫面截圖1張(偵三十三卷第85頁;
併辦偵2963卷第131頁同)。
⑥陳筱丰與暱稱「彥」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張(偵三十三卷第107至161頁;
併辦偵2963卷第153至207頁同)。
⑦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併辦偵2985卷第89至91頁) ⑧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併辦偵2985卷第93至99頁) 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4號併辦意旨書【楊小萱】(併辦偵2985卷P191至193頁) ⑩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883 、51281 、51285 、51286 號追加起訴書【楊小萱等人】(併辦偵2985卷P195至201頁) ⑪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574號等起訴書【陳嘉宏】(併辦偵2985卷P203-294) ⑫告訴人陳筱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LINE對話截圖(併辦偵2963卷第103至207頁) 27,44元(3659.50x0.75=2,744)。
3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 張凱琳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ikabu」暱稱「S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建斌斌姐」與張凱琳聯繫,佯稱介紹「Fex Global」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凱琳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1。
②110年11月22日晚上8時4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21分許4萬5,000元。
④110年11月23日凌晨1時33分許2萬5,000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陳嘉宏icash Pay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陳嘉宏提領。
共計1,718.56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5,000+1萬+4萬5,000+2萬5,000】/49.46=1,718.5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四卷第53至54頁)。
②張凱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3份(偵三十四卷第75至81、85至89頁)。
③張凱琳之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三十四卷第55頁)。
④張凱琳與暱稱「李建斌斌姐」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偵三十四卷第57至61頁)。
⑤陳嘉宏icash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四卷第71至72頁)。
1,288元(1,718.56x0.75=1,288)。
3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 許雅婷(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MEEFF」暱稱「楊詰」、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Jie」與許雅婷聯繫,佯稱介紹「btcEX」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許雅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嘉宏郵局帳戶。
左列款項由陳嘉宏提領。
1,003.34個泰達幣。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五卷第53至5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五卷第85至93頁)。
③許雅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三十五卷第101至107頁)。
④陳嘉宏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三十五卷第111至112頁)。
⑤許雅婷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十五卷第115頁)。
⑥許雅婷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偵三十五卷第117頁)。
⑦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交友軟體「MEEFF」畫面截圖2張(偵三十五卷第125至127頁)。
⑧「btcEX」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畫面截圖14張(偵三十五卷第129至155頁)。
⑨許雅婷與暱稱「btcEX」LINE對話紀錄截圖36張(偵三十五卷第157、215至283頁)。
⑩「幣安」畫面截圖2張(偵三十五卷第159至161頁)。
⑪許雅婷與暱稱「楊詰」在交友軟體「MEEFF」對話紀錄截圖20張(偵三十五卷第163至201頁)。
⑫許雅婷與暱稱「YangJie」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三十五卷第203至213頁)。
⑬許雅婷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1張(偵三十五卷第285頁)。
752元(1,003.34x0.75=752)。
38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 陳昱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不詳帳號與陳昱文聯繫,佯稱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昱文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1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陳嘉宏LINE PAY帳戶2。
④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4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⑤110年12月14日晚上10時4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41分許,匯款共計4萬9,000元。
⑧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57分許,匯款共計1,000元。
上列④至⑧均匯至龔渝涵街口帳戶。
左列①②③均由陳嘉宏提領。
左列④至⑧均由龔渝涵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4,549.11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9,999+5萬+7萬5,000】/49.46=4,549.11)。
①被告龔渝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三十六卷第57至65、173至17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六卷第89至91頁)。
③陳昱文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三十六卷第95至99頁)。
④龔渝涵街口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六卷第73至77頁)。
⑤陳嘉宏、陳昱文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六卷第79至88頁)。
⑥陳昱文匯款帳戶封面、內頁各1份(偵三十六卷第101至111頁)。
⑦陳昱文與暱稱「嘉宏」、「晶晶幣商」、「Lala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三十六卷第113至116頁)。
⑧陳昱文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9張(偵三十六卷第115至121頁)。
3,411元(4,549.11x0.75=3,411)。
3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 李姿穎(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走路也帶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險峰」與李姿穎聯繫,佯稱介紹「spglob」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李姿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9月3日晚上11時12分許,匯款共計4萬2,999元。
上列①②③均匯至余幸芳LINE PAY帳戶2。
④110年9月3日晚上時21分許,匯款7,000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⑤110年9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⑥110年9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10年9月4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⑧110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9月6日凌晨1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⑩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匯款共計4萬3,000元。
上列⑤至⑩均匯至余幸芳街口帳戶。
⑪110年9月6日凌晨1時46分許,匯款7,000元至楊小萱LINE PAY帳戶。
⑫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⑬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3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⑭110年9月17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4萬1,001元。
上列⑫⑬⑭均匯至陳瑋晨LINE PAY帳戶。
左列①②③、⑤至⑩均由余幸芳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④⑫⑬⑭均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左列⑪由楊小萱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7,905.34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2,999+7,000+9萬9,999+9萬3,000+7,000+9萬1,001】/49.46=7,905.34)。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七卷第101至105頁)。
②被告余幸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七卷第83至87頁)。
③被告陳瑋晨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三十七卷第89至92頁)。
④被告楊小萱於警詢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三十七卷第93至100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七卷第157至160頁)。
⑥李姿穎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05至209頁)。
⑦李姿穎與陳威叡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三十七卷第111至147頁)。
⑧陳威叡之虛擬貨幣商場「金虎爺」頁面截圖4張(偵三十七卷第149至155頁)。
⑨李姿穎與暱稱「董險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72張(偵三十七卷第161至188頁)。
⑩「小余兒」、「嘉宏」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2張(偵三十七卷第189頁)。
⑪李姿穎匯款紀錄畫面截圖14張(偵三十七卷第191至192頁)。
⑫李姿穎與暱稱「董險峰」LINE對話紀錄截圖76張(偵三十七卷第195至203頁)。
⑬余幸芳、楊小萱、陳瑋晨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21至227頁)。
⑭余幸芳街口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31至238頁)。
⑮陳瑋晨街口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七卷第253至262頁)。
5,929元(7,905.34x0.75=5,929)。
4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 歐陽彣奇(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某時許,自稱「李嘉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l」與歐陽彣奇聯繫,佯稱介紹「BITSO」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歐陽彣奇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0年7月1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7月1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張桂芬LINE PAY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張桂芬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
共計2,021.82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9,999/49.46=2,021.82)。
①被告張桂芬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十五卷第155至15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彣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十八卷第31至35頁)。
③歐陽彣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十八卷第19至21、69至70、91至93頁)。
④歐陽彣奇LINE PAY MONEY匯款紀錄截圖3張(偵三十八卷第39至40頁)。
⑤歐陽彣奇與暱稱「Carl」LINE對話紀錄截圖118張(偵三十八卷第40至53頁)。
⑥歐陽彣奇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交易明細1份(偵三十八卷第63頁)。
⑦張桂芬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三十八卷第65至68頁)。
1,516元(2,021.82x0.75=1,516)。
4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 ) 林惠菱(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林飛」、通訊軟體LINE暱稱「Mr_」與林惠菱聯繫,佯稱介紹「阿洛財富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林惠菱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1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1月21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3萬元。
③109年11月22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④109年11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⑤109年11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郭崇恩兆豐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陳嘉宏提領。
共計2,830.57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3萬+3萬+5萬+3萬】/49.46=2,830.57)。
①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之供述(警七卷第3至12頁)。
②證人郭崇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七卷第37至53、71至74頁)。
③證人吳㛩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3至25頁、南偵一卷第82至93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林惠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269至275頁)。
⑤吳㛩蕙與「金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七卷第29至35頁)。
⑥郭崇恩與「金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警七卷第55至60頁)。
⑦郭崇恩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七卷第108至112頁)。
⑧林惠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七卷第279至280、283至289頁)。
⑨林惠菱戶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3份(警七卷第291至301頁)。
⑩林惠菱與「金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59張(警七卷第303至321頁)。
2,122元(2,830.57x0.75=2,122)。
42(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13 ) 鄒淑璿(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暱稱「李揚名」、通訊軟體LINE與鄒淑璿聯繫,佯稱介紹「幣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鄒淑璿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1月21日晚上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9年11月21日晚上1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③109年11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④109年11月21日晚上10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⑤109年11月22日晚上11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⑥109年11月22日晚上11時53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⑦109年11月22日晚上11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上列①至⑦均匯至郭崇恩兆豐帳戶。
⑧109年12月3日晚上7時48分許,匯款4萬元。
⑨109年12月7日晚上9時16分許,匯款3萬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郭淑慧華南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陳嘉宏提領。
共計5,155.68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10萬+8萬+4萬+3萬5,000】/49.46=5,155.68)。
①同本表編號41①②③⑤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鄒淑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323至326頁)。
③鄒淑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七卷第327至337頁)。
④郭淑慧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七卷第133至139頁)。
⑤鄒淑璿與暱稱「金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339至353頁)。
3,866元(5,155.68x0.75=3,866)。
43(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張珮瑩(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晚上11時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offeeMeetsBagel」、通訊軟體LINE暱稱「逸軒」與張珮瑩聯繫,佯稱介紹「幣安」,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張珮瑩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3日晚上11時0分許,匯款1萬元至郭崇恩兆豐帳戶。
左列款項由陳嘉宏提領。
202.18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1萬/49.46=202.18)。
①同本表編號41①②③⑤⑥⑦。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357至363頁)。
③張珮瑩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七卷第365至371頁)。
④張珮瑩與暱稱「逸軒」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七卷第373至378頁)。
151元(202.18x0.75=151)。
4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至16 ) 吳品萱(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9日某時許,自稱「陳辛彬」並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吳品萱聯繫,佯稱介紹「幣安」,可投資虛擬貨幣用來博弈獲利等語,致使吳品萱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0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②109年12月21日晚上9時18分許,匯款6萬2,093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宜阿泰華南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陳嘉宏提領。
共計1,457.6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7萬2,093/49.46=1,457.6)。
①同本表編號41①③⑤。
②證人宜阿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七卷第67至71頁、南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379至385頁)。
④吳品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七卷第387至393頁)。
⑤宜阿泰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七卷第143至151、154至155頁)。
⑥宜阿泰與吳㛩蕙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七卷第73至75頁)。
⑦吳品萱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警七卷第397至398頁)。
⑧吳品萱與暱稱「陳辛彬」LINE對話紀錄截圖146張(警七卷第401至427頁)。
⑨吳品萱與「金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七卷第429頁)。
1,093元(1,457.6x0.75=1,093)。
4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至24 ) 李玉婷(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李濤」、通訊軟體LINE與李玉婷聯繫,佯稱介紹「芝商國際」投資平臺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用來博弈獲利等語,致使李玉婷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5,000元。
②110年1月29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58萬元。
③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⑤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2萬元。
⑥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⑦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2萬元。
⑧110年1月3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郭崇恩兆豐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陳嘉宏提領。
共計1萬4,456.13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5,000+58萬+3萬+10萬】/49.46=1萬4,456.13)。
①同本表編號41①②③⑤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431至436頁)。
③李玉婷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七卷第437至445頁)。
④郭崇恩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8至109、121至122頁)。
⑤李玉婷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七卷第447頁)。
⑥李玉婷之匯款單、交易明細表各1張(警七卷第449頁)。
⑦李玉婷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5張(警七卷第451至455頁)。
⑧李玉婷與「金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七卷第457至459頁)。
⑨李玉婷與暱稱「李濤」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警七卷第461至471頁)。
1萬842元(1萬4,456.13x0.75=1萬842)。
4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9 ) 鄭乃瑄(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宇」與鄭乃瑄聯繫,佯稱介紹「芝商國際」投資平臺APP,可投資虛擬貨幣用來博弈獲利等語,致使鄭乃瑄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30日晚上10時4分許,匯款5,210元。
②110年2月1日晚上9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2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45萬元。
④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15萬元。
⑤110年2月7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29萬4,128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郭崇恩兆豐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陳嘉宏提領。
共計1萬8,789.69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5,210+3萬+45萬+15萬+29萬4,128】/49.46=1萬8,789.69)。
①同本表編號41①②③⑤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鄭乃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473至481頁)。
③鄭乃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卷第483至489頁)。
④郭崇恩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08至109、123至125頁)。
⑤鄭乃瑄匯款帳戶存摺封面1份(警卷第491頁)。
⑥鄭乃瑄匯入之帳戶封面照片1張(警卷第493頁)。
⑦鄭乃瑄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493頁)。
⑧鄭乃瑄與暱稱「陳曉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卷第495至497頁)。
⑨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499至501頁)。
⑩鄭乃瑄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6張(警卷第501頁)。
1萬4,092元(1萬8,789.69x0.75=1萬4,092)。
4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至32 ) 陳星穎( 原名:陳晏慈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自稱「LUCAS」、「陳泰佐」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陳星穎聯繫,佯稱可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星穎陷於錯誤,即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31分許,匯款共計2萬5,000元。
②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33分許,匯款共計2萬5,000元。
③110年11月1日晚上7時35分許,匯款共計4萬9,999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黃冠螢悠遊付帳戶。
左列款項均由陳嘉宏提領。
共計2,021.82個泰達幣(均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9萬9,999/49.46=2,021.82)。
①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卷第127至13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螢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十卷第127至132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穎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十一卷第47至49頁)。
④陳星穎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十一卷第53至59頁)。
⑤黃冠螢之悠遊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四十一卷第21至23頁)。
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投資平台畫面截圖6張(偵四十一卷第63至67頁)。
⑦陳晏慈之悠遊付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四十一卷第69至71頁)。
1,516元(2,021.82x0.75=1,516)。
4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 楊宇樓( 提告 ) 楊宇樓於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3分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搜尋比特幣交易管道,而與「金賀亞-幣商宏」即陳嘉宏聯繫,楊宇誤信陳嘉宏為真實幣商,因而陷於錯誤,聽從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林裕昌中信帳戶。
左列款項由陳嘉宏提領。
5,155.68個泰達幣(以最高兌換比值1:49.46估算,25萬5,000/49.46=5,155.68)。
①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四十卷第43至47頁)。
②證人林裕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十卷第75至79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楊宇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十卷第81至82頁)。
④楊宇樓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四十卷第95至103頁)。
⑤楊宇樓與暱稱「金賀亞-幣商宏」LINE聊天紀錄1份、照片附件19張(偵四十卷第49至74頁)。
⑥林裕昌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四十卷第85、93頁)。
⑦楊宇樓之郵局匯款單1張(偵四十卷第105頁)。
⑧楊宇樓與暱稱「金賀亞-幣商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四十卷第109至110頁)。
⑨林裕昌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1張(偵四十卷第111頁)。
⑩原審110年度中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四十卷第113至118頁)。
3,866元(5,155.68x0.75=3,866)。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下同) 6萬2,000元 陳嘉宏 2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金色。
㈢容量:128G。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三十九卷)。
㈤含SIM卡1張。
㈥IMEI: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6。
㈡顏色:金色。
㈢容量:64G。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三十九卷)。
㈤含SIM卡1張。
㈥IMEI: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mini。
㈡顏色:深藍色。
㈢128G。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三十九卷)。
㈤含SIM卡1張。
㈥IMEI:000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6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8 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9 國泰世華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1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4 中華郵政感應式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5 中華郵政感應式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6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7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8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
20 現金 14萬元 陳嘉宏、陳鑫佑 21 行動電話 1支 陳嘉宏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銀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九卷)。
22 行動電話 1支 陳鑫佑 ㈠型號:iPhone12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九卷)。
23 行動電話 1支 陳嘉宏 ㈠型號:iPhone X。
㈡IMEI: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九卷)。
24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桃紅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門號:0000-000000。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九卷)。
2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
26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
27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 28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
29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無。
3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
31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
3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
3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
34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
㈡卡號:無。
3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銀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桃偵三卷)。
㈤含SIM卡1張。
36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黑色。
37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7。
㈡顏色:黑色。
㈢含SIM卡1張。
38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2。
㈡顏色:黑色。
㈢IMEI:000000000000000。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桃偵三卷)。
39 現金 2萬3,000元 40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41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3 pro max。
42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5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46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7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49 LINE BANK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0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51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2 電子磅秤 1臺 53 LINE BANK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5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6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57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安全碼:737。
58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㈢安全碼:223。
59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60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63 LINE BANK金融卡 1張 ㈠帳號:000000000000。
㈡卡號:0000000000000000。
6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5 筆記型電腦 1臺 ㈠廠牌:ASUS。
㈡附滑鼠、電源線。
66 行動硬碟 1顆 67 記憶卡 1張 附轉接頭。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13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5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18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19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二編號20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二編號21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二編號22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二編號23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二編號24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二編號25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26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二編號27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二編號28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二編號29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二編號30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二編號31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二編號32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二編號33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二編號34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二編號36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二編號37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二編號38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二編號39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二編號40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二編號41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二編號42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二編號43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二編號44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二編號45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二編號46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附表二編號47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二編號48 陳嘉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1、22、24、35、38、40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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