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662,2023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笠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2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23、5539、6149、6343、111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笠愷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取得他人銀行帳戶用以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他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某日,經友人李秉鴻要約,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李秉鴻,並加入內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宏傑」、「赤犬」等成年人之通訊群組內,王笠愷即與李秉鴻、「郭宏傑」、「赤犬」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秉鴻、「郭宏傑」、「赤犬」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廖俊豪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廖俊豪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王笠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王笠愷則依李秉鴻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或以提 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李秉鴻,再由李秉鴻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王笠愷並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嗣經廖俊豪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豪、黃伊鎂、陳泓善、何麗君、莊雅婷、林珮玉等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立法理由,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王笠愷(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就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因被告之上訴而視為亦已上訴,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本案證人李秉鴻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未經詰問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頁)。

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其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證人李秉鴻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證人李秉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等傳聞證據,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時,其有證據能力即已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復行爭執,自非可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證人李秉鴻,及依證人李秉鴻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及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證人李秉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對接的人只有證人李秉鴻,而且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沒有詐欺被害人,當時就是證人李秉鴻叫伊提供帳戶,伊是按照證人李秉鴻的指示提款並且把錢交給證人李秉鴻,伊也是被證人李秉鴻騙等語。

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因其高中同學即證人李秉鴻向被告表示有在經營虛擬貨幣業務,且有向被告展示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頁面,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請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轉交證人李秉鴻,證人李秉鴻則給予被告提領金額1%做為報酬,被告因信任證人李秉鴻遂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證人李秉鴻,並協助領款三次,將款項交給證人李秉鴻。

可見證人李秉鴻係假借提供被告工作機會,致被告陷於錯誤相信證人李秉鴻確係從事生意,並配合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提款,從事自認為合法之工作,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且無從認識另一群組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與該群組集團成員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行為決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日,經證人李秉鴻之邀,約定以提款金額之1%為代價,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證人李秉鴻;

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廖俊豪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廖俊豪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復依證人李秉鴻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證人李秉鴻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25-226頁),且被告於原審111年12月1日審理時亦就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6-237頁);

核與證人李秉鴻於警詢時供述:郭宏傑找我們的,也負責指揮,王笠愷擔任車手,我擔任回水,劉鴻政負責收水,郭宏傑負責指揮所有行動並發號施令(見第28920號偵卷第14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我與王笠凱都屬於郭宏傑的詐欺集團一員,郭宏傑請我收錢,至於王笠凱部分據我所知就是領錢,我只負責收水,王笠凱的水是被我收的,再轉交予劉鴻政等語(見第5539號偵卷第121頁)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即證人莊雅婷、何麗君、陳泓善、林珮玉、黃伊鎂、廖俊豪、被害人陳思伶分別於警詢時(見第6343號偵卷第11-12頁、第28920號偵卷第85-89、91-95、99-101、111-114頁、原審卷第35-45頁)亦均證述係遭詐欺而匯款等情,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李秉鴻)、台新銀行三和分行110年3月12、15日一樓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李秉鴻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告訴人廖俊豪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暱稱「葉瑩琳」IG、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⑤與「METATRADER5」客服對話紀錄截圖⑥網銀轉帳紀錄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⑧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何麗君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莊雅婷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詐騙軟體登入頁面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伊鎂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28920號偵卷第33-78、81-83、97、103、107頁、第3415號偵卷第37-49、59-61頁、第6149號偵卷第21頁、第6343號偵卷第27、55頁)、被告與李秉鴻間聊天軟體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811號函檢送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珮玉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林珮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⑥林珮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與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⑧暱稱「李飛」之人IG頁面截圖(見第5223號偵卷第17-21、27-35、56、65-77、99-103頁)、告訴人陳泓善報案相關資料:①與「KPCB禮金小秘書」對話紀錄截圖②與「QOO實體通路」對話紀錄截圖③詐騙軟體操作紀錄截圖④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⑤陳泓善元大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⑥陳泓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第5539號偵卷第13-31、35-3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證人李秉鴻騙的,證人李秉鴻是向被告表示在經營虛擬貨幣業務,而向被告借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請被告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再交付證人李秉鴻,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等語。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證人李秉鴻說領款項是合法的幣安的錢,伊也不是很懂,想說提款可以賺佣金,沒有差,當時因為有負債,想要快點還完。

有問他是不是合法的,他說是合法的;

(有懷疑這可能違法)因為這個金額蠻大的,我問他是不是合法,我沒有問他錢怎麼來的,他就說他在做幣安虛擬貨幣投資。

領出來的錢交給證人李秉鴻,不知道錢後來的下落。

也不知證人李秉鴻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84-87頁)。

又依被告與證人李秉鴻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李秉鴻有傳送「犬哥拜託你明天幫忙」、「因為明天臨櫃要一個150」之訊息給被告(見第5223號偵卷第19頁),被告亦應可知悉所領之款項非證人李秉鴻所指其經營虛擬貨幣業務者,而是一個叫「犬哥」之不詳姓名之人要求領取者。

足見被告對於所稱虛擬貨幣幣安是什麼都不清楚,且因所提領之金額甚大,也懷疑可能是非法的,而該帳戶內之款項又是叫「犬哥」之不詳姓名之人所掌握者,被告豈有可能只憑證人李秉鴻提出虛擬貨幣的說詞,然後說是合法的,被告就相信證人李秉鴻所述,而未生違法性之懷疑。

而且就算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也無須使用他人帳戶;

顯見被告無法判斷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對於所提款金錢之流向,亦不在乎;

再者,正常、合法之金錢往來,直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對方之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時間、勞力、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遺失之風險,而無大費周章向被告以高額費用租用銀行帳戶,委由被告將款項領出,再將款項交付證人李秉鴻,輾轉將款項交付他人之必要,如此作為顯然徒增作業之成本與風險,而與一般詐欺集團藉以製造查緝斷點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特徵相符;

且縱使要以提款、交付現金之方式移轉資金,為何要先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持往交付收取款項之證人李秉鴻,如此迂迴又耗費時間、人力成本之方式,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

又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申請開戶,且提領款項之行為不需要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亦無須耗費大量之體力、心神,然證人李秉鴻及所屬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竟願以提款金額1%之代價,由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其所承諾之高額酬勞,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是對此迥異於常情之提款指示、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之報酬條件。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應早已察覺有異,而可預見該人所指示之工作內容很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很可能為詐欺贓款,及預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人,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發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卻仍為貪圖顯違常情之高額報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輕率地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證人李秉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款如附表示二所示來源不明款項,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與證人李秉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又被告復辯稱其只有跟證人李秉鴻對接,不知道有3人以上等語。

然查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證人李秉鴻有把被告加入一個群組,說如果有錢匯進來,被告就把資訊傳到群組裡面,證人李秉鴻會跟被告說什麼時候去領錢,被告再去領錢;

群組裡面有證人李秉鴻、「赤犬」、「郭宏傑」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且依被告在偵查時提出與證人李秉鴻之對話紀錄,證人李秉鴻傳送「網銀明細截圖、傳群組、然後打台新多少這樣」、「啊群組傳那個我不用回,那個是跟你對的」、「犬哥拜託你明天幫忙」、「因為明天臨櫃要一個150」等訊息予被告(見第5223號偵卷第18-19頁),可認被告與證人李秉鴻、「赤犬」、「郭宏傑」等人是以該群組作為溝通聯繫是否已有人匯入款項及提款之平台,而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證人李秉鴻、「赤犬」、「郭宏傑」等人,已達3人以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為上開提領贓款之行為,而與證人李秉鴻、「赤犬」、「郭宏傑」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足可認定。

其所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又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被告參與本案證人李秉鴻、「赤犬」、「郭宏傑」及其他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雖僅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證人李秉鴻,而藉此獲取報酬,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殆無疑義。

又證人李秉鴻雖曾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應該是不知道存簿之用途,因為郭宏傑是跟他說要代操虛擬貨幣用的(見第28920號偵卷第140頁),且供稱被告是郭宏傑找的,說要拿去當虛擬貨幣代操的戶頭等語(見第28920號偵卷第209-210頁)。

被告是負責領錢,被告領完錢之後就交給我,至於是誰指示被告領錢,我不清楚等語(見第5223號偵卷第139頁)。

然如前所述,要從事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無須以高額代價使用他人帳戶,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且依被告與證人李秉鴻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5223偵卷第17-21頁)顯示被告之帳戶是由證人李秉鴻向被告要約後由被告提供,且是由證人李秉鴻傳達、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者,可認證人李秉鴻於偵查時另供述被告不是伊找的,也不是由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尚不排除是證人李秉鴻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辯解,其上開所述,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已不能調查者,亦即其調查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困難而無從加以調查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亦即不具備調查之必要條件。

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否認犯行,聲請詰問證人李秉鴻,以證被告為何要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證人李秉鴻等情。

然查證人李秉鴻因涉犯詐欺等案件,自111年7月13日起,即陸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機關發佈通緝在案,且迄未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其已逃亡相當時日;

又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作證,事實上已無從使證人李秉鴻於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陳述及接受交互詰問,客觀上具有相當困難而無從再加以調查,依前揭說明,應認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無再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聲請詰問證人李秉鴻之調查證據事項,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廖俊豪等人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證人李秉鴻之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或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證人李秉鴻,再由證人李秉鴻轉交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收水人員,而分別輾轉遞送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證人李秉鴻、「郭宏傑」、「赤犬」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陳思伶先後2次匯入款項及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

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廖俊豪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37頁)。

則被告既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223號、第5539號、第6149號、第634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41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6所示被害人部分)為同一事實,已經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為取得報酬,將自己所申設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證人李秉鴻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渠等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何麗君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則未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是中古車業務,收入約2至3萬元,要撫養祖父,祖父領有殘障手冊,配偶於原審審理時懷孕6個月,經濟狀況拮据、不是很好,現在跟祖父、祖母、弟弟、老婆同住,是單親家庭,從小父母就離婚,媽媽再嫁,是祖父、祖母養大的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9頁),犯後於原審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可取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本案共取得約3萬多元等語(見第5539號偵卷第135頁),爰以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而除被告已與告訴人何麗君調解成立部分外,就附表二編號1至5、7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及詐欺被害人,是被證人李秉鴻騙的等情,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以如認被告仍成立犯罪,也是因智識淺薄及思慮未周所致,後悔不已,除書立道歉書向被害人道歉外,並積極尋求填補被害人損害方式,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為單親及隔代教養家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祖父母年事已高,未婚妻及子女,均尚待被告扶養照顧,生活狀況困頓。

被告並非組織犯罪主謀,僅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臨櫃取款者,未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所擔任之角色係屬邊緣,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罪所得僅3萬多元,實屬輕微。

依被告上述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審判決未通盤考量前述情節且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其量刑實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且其所為辯解為本院所不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選擇以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領款之方式,圖賺取按領款金額1%計算之金錢,依其之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其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亦難認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尚難謂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其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被告上訴意旨雖另稱其是因智識淺薄及思慮未周致犯本案,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及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

被告為單親及隔代教養家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等家庭生活狀況,非犯罪主謀,僅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臨櫃取款者,所擔任之角色係屬邊緣,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犯罪所得僅3萬多元,情節輕微,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惟此部分情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且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罪;

又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伊鎂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黃伊鎂8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之憑證,難認已經依約賠償告訴人黃伊鎂之損害,可認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較佳之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查被告參與犯罪之方式,是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證人李秉鴻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已如前述;

依其參與犯罪情節及分工情形,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危害社會治安;

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以其是智識淺薄及思慮未周而犯罪,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應不可採。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2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3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4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6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7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 王笠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領款時間、地點 被告領款金額 1 廖 俊 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以Instagram(下稱IG)名義「葉瑩琳」與廖俊豪聯繫後,再以LINE向廖俊豪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俊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2時許,匯款4萬1000元 110年3月12日15時23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2萬9800元(內含廖俊豪所匯款之4萬1000元及黃伊鎂所匯款之35萬元) 2 黃 伊 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8日14時12分前之某日,向黃伊鎂佯稱:可以在網路平台coincheck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5萬元 3 林 珮 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以IG暱稱「李飛」與林珮玉聯繫後,再以LIN向林珮玉佯稱:可以匯款操控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21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3月15日15時29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共領取29萬8000元(內含林珮玉之3萬元、陳泓善之2萬元、陳思伶之1萬元) 4 陳 泓 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以臉書暱稱「Shaojun Chen」與陳泓善聯繫後,再以LINE向陳泓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陳泓善加LINE暱稱「KPCB禮金小秘書」為好友,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22時23分許,匯款2萬元 5 陳 思 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20時許,在Tinder交友軟體與陳思伶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李先生」向陳思伶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22時57分,匯款1萬元 110年3月15日21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0年3月16日凌晨0時10分許,全家板橋正隆店 共提款15萬元(內含陳思伶之5萬元、莊雅婷之3萬元、何麗君之5000元) 6 何 麗 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莫莫上與何麗君聯繫後,向何麗君佯稱:可以投資博弈軟體「IFG」、穩賺不賠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6時55分許,匯款5000元 7 莊 雅 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在IG以「qiming184」與莊雅婷聯繫後,再以LINE向莊雅婷佯稱:可以投資賺取回饋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1時06分許,匯款3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