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767,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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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旻


選任辯護人 林官誼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9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
本院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1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已預見於飛機通訊軟體刊登招聘「輕鬆工作領錢」訊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成年男子(下稱「阿順」)係詐欺集團成員,因欠缺提領詐欺款項車手而招聘人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上開飛機通訊軟體訊息提供予急需用錢之友人鄒維澤,於鄒維澤同意從事上開工作後,並將「阿順」之飛機通訊軟體聯結傳送予鄒維澤,鄒維澤因而加入「阿順」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鄒維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加入期間,為下列行為,壬○○即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之行為:㈠鄒維澤與凌睿昇(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李明珅(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案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對乙○○、戊○○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內。

李明珅則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巷00弄巷口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鄒維澤,鄒維澤再於翌(27)日8時許,在彰化縣○○市「龍燈公園」旁○○路邊,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交付凌睿昇,凌睿昇則於接受指示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凌睿昇提款後,並於同日晚上將提領之現金攜至鄒維澤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鄒維澤,鄒維澤旋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攜至臺中市○○區○○路00巷與00巷00弄巷口交付李明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鄒維澤與凌睿昇、李明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7所示詐欺方式對丑○○、甲○○、卯○○、丁○○、己○○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7所示款項匯至附表編號3-7所示金融帳戶內,而後由鄒維澤或凌睿昇(如附表「提領人」欄所列)持李明珅交付之如附表編號3-7所示帳戶提款卡,在附表編號3-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7所示款項或者進行餘額查詢,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給李明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鄒維澤與李明珅、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8之庚○○,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而後由不詳車手於附表編號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鄒維澤再依「阿順」指示,駕駛向不知情之陳昱勳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該不詳車手,該不詳車手即將提領所得款項交給鄒維澤,再由鄒維澤交給李明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鄒維澤與凌睿昇、廖宜炫、徐家豐、李明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1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9-12所示之癸○○、辛○○、王暉昇、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9-12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9-12所示人頭帳戶,並由李明珅將附表編號9-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鄒維澤,鄒維澤將之轉交凌睿昇後,再由凌睿昇交付廖宜炫,凌睿昇並駕駛鄒維澤向不知情之陳昱勳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廖宜炫至附表編號9、11、12所示提領地點,由廖宜炫於附表編號9、11、1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9、11、12所示金額,並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給凌睿昇,凌睿昇再交給徐家豐。

鄒維澤則於附表編號9、10所示提領時間與地點,提領附表編號9、10所示金額,再將之交付給李明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㈤鄒維澤與綽號「北極」、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嗣由綽號「北極」之人指示鄒維澤向不詳男子收取人頭帳戶董秀花金融卡、密碼後,鄒維澤旋於附表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並依「北極」之指示,將提領金額持至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交付「北極」指示之車手頭。

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先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甲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2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7-128、18-149頁;

本院卷第116、215-22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維澤、凌睿昇、李明珅、廖宜炫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13所示),且有如附表編號1-1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係將詐欺集團人員「阿順」招聘領款車手之飛機通訊軟體訊息提供給鄒維澤,並傳送「阿順」之通訊軟體聯結,鄒維澤因之加入集團後,並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參之被告自承:我有給鄒維澤如何加入詐騙集團之訊息,但要不要加入由他自己決定,基本上他也知道工作内容為何,所以我也沒有特別跟他說(警卷第22頁);

(問:為何不認識〈按:指阿順〉又介紹給鄒維澤?)因為阿順的公開資訊有寫徵求工作的内容,我有私訊過,阿順說是領錢的工作,每天都可以領薪水,但沒說是贓款(少連偵63卷第53頁);

知道鄒維澤會去提款,知道這是車手的内容,但不知道他們工作、金額流向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可知被告對於其所介紹之工作是負責提款之車手,知之甚明。

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後,指示車手提款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00歲,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白牌司機,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舉止亦正常,顯見係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此由其於偵查自承:當時看到這内容就不知道這工作大概不正常,但我看他們缺錢所以我就將該工作介紹給他們等語(偵14697號卷第125頁)益明,則被告於介紹上開工作予鄒維澤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查本案被告提供「阿順」之飛機通訊軟體聯結傳送予鄒維澤而介紹其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介紹鄒維澤加入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使附表編號1-13所示被害人均受詐騙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另附表編號3-13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14933號移送併辦,本院並已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介紹鄒維澤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同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知道鄒維澤會去提款,知道這是車手的内容,但不知道工作內容、金額流向,完全不知道他領款後會產生遮隱或隱匿詐欺所得等語。

經查:①證人鄒維澤於110年3月10日警詢固曾表示:(問:嫌疑人凌睿昇供稱你們本次犯行還有徐世閔參與,是否屬實?)屬實,他是車手頭,使用通訊軟體飛機及FcaeTime聯絡,當日有工作的提領車手所領不法所得各抽取1%傭金等語(投集警卷第161-162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且鄒維澤於同日筆錄,就其提領、交款之過程,復證稱:我提領完後先用通訊軟體紙飛機以通話方式與暱稱阿順之不詳男子聯繫,阿順就傳送南投縣○○鎮一間汽車修配廠的地址給我,叫我拿去那邊給賓拉,我就開車過去;

徐世閔(暱稱:希特勒)先跟我說這是做博奕,每次獲利3%,經我同意後就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綽號阿順之不詳男子的連絡方式給我,後續就只有我跟綽號阿順之不詳男子聯繫等語(投集警卷第159-161、163頁),再於111年7月7日偵查時證稱:我做的工作就只有領錢和介紹凌睿昇,我都聽順哥的,順哥會告訴我去哪裡交錢,要跟我收錢的人就會出現在那邊,我有交給李明珅過,也有交給其他人;

去領款的提款卡是李明珅給我的,李明珅會用TELEGRAM暱稱賓拉帳號跟我聯繫,給我提款卡,領多少錢是順哥跟我說的等語(偵14697號卷第217頁),完全未提及被告於介紹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後,對於其所為車手領款行為之過程,有任何之參與、瞭解,此再參之被告另介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證人徐少渝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4號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壬○○就給我詐欺集團的聯絡方式,領錢的細節都不是由游紫妍和壬○○告訴我等語(參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卷第105-110頁),更顯明確。

②至證人凌睿昇於110年2月5日警詢雖曾證稱:我們這圑有我擔任車手、鄒維澤(車手頭兼任車手及收水)和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希特勒,本名為壬○○(車手頭兼任收水),大約是20幾歲身材胖之男子,我們平時都使用通訊軟體飛機相互聯繫等語(投集警卷第133頁),惟其於同年3月15日之警詢改稱:(問:暱稱希特勒之壬○○於該詐欺集團擔任何角色?使用那些通訊軟體進行聯絡?暱稱為何?酬庸如何計算?)我都不清楚,只知道他有使用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希特 勒,我不瞭解等語(同上卷第141-142頁),則其前開證言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已預見鄒維澤係至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然依卷內既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之手法、領款之實際運作模式已有預見或者認識,致無從認定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以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而有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有所預見、認識,自無從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㈢依上所述,被告介紹鄒維澤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行為,並無法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涉嫌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14933號案件分別移送併辦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即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本案行為並不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審遽依被告自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有違誤。

⒉附表編號8-13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理,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間之信任感,被告介紹鄒維澤參與詐欺集團,幫助本案詐欺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本院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騙金額,及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現已全數履行,有卷附被告身分證影本、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3-243頁),另被告於檢察官併案前,已與附表編號13被害人寅○○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43-144、245-249頁)在卷,然與其餘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月收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須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50頁;

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雖有不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情形,惟被告附表編號8-13犯行有上述原審未及審酌之情形,此部分犯罪不法內涵已有擴張,第二審法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㈢被告否認其有因介紹鄒維澤工作而取得利益(原審卷第128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任何款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岱霖、劉俊杰、陳宜君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111年度偵字第2609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16時40分許 ,假冒乙○○之友人○○, 致電與其聯繫 ,再於同年月26日致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
110年1月27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鄭盛友) 凌睿昇 ①110年1月27日13時34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②110年1月27日13時37分許、3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合庫銀行員新分行 (①②均以左列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 ①共2筆: 3萬元 3萬元 ②共2筆: 2萬元 2萬元 ⒈乙○○警詢筆錄(偵2609卷第75-7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資料(同上卷第87、135-139、143頁) ⒊乙○○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及通話記錄畫面截圖(同上卷第83 、89-93頁) 2 戊○○(提出告訴) 、林隆志 【111年度偵字第2609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14時13分許,假冒戊○○之○○○○ ,致電與其聯繫,再於同年月27日9時許致電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7日11時30分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曹智詠) 凌睿昇 110年1月27日14時 6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芬農門市 (以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12萬元 ⒈戊○○警詢筆錄(偵2609卷第51-5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17-119、125-127頁 ) ⒊戊○○匯款單據 、林隆志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同 上卷第129-133頁) ⒋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同上卷第95-115頁) ★缺:曹智詠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3 丑○○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併 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5時42分許 ,假冒丑○○之友人,撥打電話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
110年1月5日13時47分許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文賓) 鄒維澤 110年1月5日8時36分許,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台中中軍店 0元 【未提領,僅查詢帳戶餘額及測試提款卡】 ⒈丑○○警詢筆錄(投竹警偵0000000000卷第11頁反面-1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資料(同上卷第10頁反面-11、13頁 ) ⒊手機通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3頁反面-14頁) ⒋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卷第6-9頁) 凌睿昇 ①110年1月5日14時0分許,南投縣○○鎮○○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山店 ②110年1月5日14時3分許,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興門市 ①2萬元 ②6萬元 4 甲○○(提出告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併 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5日10時48分許 ,假冒甲○○之○○○○○ ,撥打電話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款項周轉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11時58分許 3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宇禎) 凌睿昇 ①110年1月5日12時36、37分許,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水里門市 ②110年1月5日12時44、45分許,南投縣○○鄉○○街00號之水里郵局 ③110年1月5日12時46、47、48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水里鄉農會 ④110年1月5日12時52、53、56、57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水里坑分行 ①共2筆: 2萬元 2萬元 ②共2筆: 2萬元 2萬元 ③共3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④共4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⒈甲○○警詢筆錄(投集警偵0000000000卷第225-226頁) ⒉陳宇禎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2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資料(同上卷第224 、227-229頁) ⒋甲○○匯款單據 、LINE對話紀錄 、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30-242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上卷第144-145頁) 5 卯○○(提出告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併 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4497借錢網刊登廣告,卯○○於110年1月3日18時30分許瀏覽後加入LINE帳號,與自稱「國泰金控專員林美慧」之集團成員聯繫貸款事宜,「林美慧 」於同年月4日10時27分向其佯稱貸款已核准,須先支付9,100元始能撥款;
再於同年月5日至8日撥打電話,續以其他名目要求其支付款項始能撥款,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月5日11時2分許 2萬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羽姍) 鄒維澤 110年1月5日13時10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合門市 2萬元 ⒈張羽姍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520卷第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5-16、22-24頁) 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43頁) ⒋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提款交易明細(偵392卷第54-55頁) 6 己○○(提出告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併 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假冒己○○之友人,向其佯稱投資法拍土地欠缺資金,需要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
110年1月5日12時4分許 19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津) 鄒維澤 ①110年1月5日8時56分許,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大坑口郵局 ②110年1月5日12時32、33、34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之水里北埔郵局 ①0元 【未提領,僅查詢帳戶餘額】 ②共3筆: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⒈蔡宜津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92卷第7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82-83頁) ⒊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提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79-81頁) 7 丁○○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68號併 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4日10時許於「 I.bk全好貸」 網頁刊登貸款訊息,丁○○瀏覽網站後加入LINE帳號與暱稱「林瑞茹 」之集團成員聯繫,「林瑞 茹」向其佯稱 ,欲借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
110年1月6日10時36分許 7,1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銘橦) 鄒維澤 110年1月5日8時23分,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0K超商台中和祥店 0元 【未提領,僅查詢帳戶餘額及測試提款卡】 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2卷第89-90頁) ⒉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提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7-88頁) ⒊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卷第119-123頁) 8 庚○○ 【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3日,假冒庚○○之友人,撥打電話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09年12月24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家輝) 不詳 ①109年12月24日13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勝門市 ②109年12月24日13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潭子農會甘蔗分部 ③109年12月24日13時22分許,提領地點同② ④109年12月24日13時23分許,提領地點同② ⑤109年12月24日13時24分許,提領地點同②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庚○○警詢筆錄(偵14697卷第151-152頁) ⒉吳家輝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153-156頁) ⒋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157-159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同上卷第111-117頁) 9 癸○○【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假冒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癸○○,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 加入高級會員 造成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8時2分許 2萬9,989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NGUYEN THI HUONG) 廖宜炫 ①110年1月29日18時1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大甲分行 ②110年1月29日18時12分許,提領地點同① ③110年1月29日18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 ④110年1月29日18時45分許,提領地點同③ ⑤110年1月29日18時52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⑥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提領地點同⑤ ①2萬5元 ②9,00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6,005元 ⒈癸○○警詢筆錄(偵10449卷P344-349、350-353頁) ⒉NGUYEN THI HUONG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43 、354-356、364-367頁) ⒋癸○○之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6 、380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同上卷第279-283頁) 110年1月29日 18時29分許 6萬5,123元 110年1月29日18時31分許 9萬12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珮瑜) 鄒維澤 ①110年1月29日19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甲店 ②110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③110年1月29日19時31分許,提領地點同② ④110年1月29日19時35分許,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鎮瀾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⒈癸○○警詢筆錄(偵10449卷P344-349、350-353頁) ⒉徐珮瑜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43 、354-356、359-361頁) ⒋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 376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同上卷第273-275頁) 10 辛○○【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假冒廠商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向其佯稱駭客將其資料變成高級會員 ,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123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珮瑜) 鄒維澤 110年1月29日19時37分許,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鎮瀾店 2萬元 ⒈辛○○警詢筆錄(偵10449卷第332-334頁) ⒉徐珮瑜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0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35 、341-342頁) ⒋辛○○匯款手機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7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同上卷第277頁) 11 王暉昇【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假冒HITO本舖工作人員與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暉昇,向其佯稱誤將其設為VIP 造成扣款 ,須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王暉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9時35分許 9萬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鈺樺) 廖宜炫 110年1月29日19時46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金甲后店 10萬元 ⒈王暉昇警詢筆錄(偵10449卷第391-393頁) ⒉黃鈺樺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5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資料(同上卷第387-389、400頁) ⒋對話紀錄截圖、購買收據(同上卷第382-384、396-399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同上卷第287頁) 12 丙○○【111年度偵字第10449、14697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造成扣款,須操作ATM 處理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9時58分許 2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鈺樺) 廖宜炫 110年1月29日2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甲后店 2萬元 ⒈丙○○警詢筆錄(偵10449卷第403至405頁) ⒉黃鈺樺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報案資料(同上卷第409-413、417頁) ⒋丙○○匯款單據(同上卷第415頁) ⒌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同上卷第291頁) 13 寅○○ 【111年度偵字第14933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9 時27分許 ,撥打電話予寅○○,佯稱為其學長,急需用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2月1日10時45分許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秀花) 鄒維澤 ①110年2月2日1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峰店 ②110年2月2日1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大里草湖郵局 ③110年2月2日1時54分許,提領地點同② ④110年2月2日1時5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①2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1萬元 ⒈寅○○警詢筆錄(中市警霧分偵0000000000卷第25-26頁) ⒉董秀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3-43頁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資料(同上卷第59-61頁) ⒋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同上卷第45-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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