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84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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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慕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慕堯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慕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向和解,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告知詐欺集團,再依集團成員「陳CC」指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陳○向遭詐騙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依「陳CC」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提供銀行帳戶及轉匯、提領款項,乃集團最外層、獲利低且風險高之車手工作,主觀上之惡性較為輕微,而其犯罪後於原審宣判前之112年1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後略)」,且被告自112年2月份起至7月份止均按期給付,並已全數賠償完畢之事實,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2、125頁,本院卷第83至89、97頁),併斟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現金或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原審宣判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將調解書及賠償首期款項之文件提出於法院,及於本院宣判前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及提領告訴人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再將款項交由集團其餘成員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各該成員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家中尚有奶奶需其照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㈣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五、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本案原判決書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論罪科刑法條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足認原審未認被告所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案件審理中)。

惟原判決書併同引用移送併辦意旨書時,未將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刪除,此部分固有瑕疵,惟本院審理範圍既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論罪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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