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91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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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13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暨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丙○○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戊○○及楊孟剛(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史塔克」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戊○○、楊孟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9號緩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林宗慶則負責向戊○○收取提領款項後交給楊孟剛,楊孟剛向丙○○收取款項後交給「史塔克」指派之人,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戊○○、丙○○、楊孟剛每次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渠等即與「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丙○○、楊孟剛以如附表所示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庚○○、辛○○、乙○○、甲○○、壬○○、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關於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而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分工方式」欄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戊○○收取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上交同案被告楊孟剛或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不詳之人要求及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後隨即將所收取之款項交出,則其事實上並未與任何其他詐欺成員(包含車手或收水之其他人)有實際接觸,且犯案期間,僅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向同案被告戊○○收水各1次,時間甚短,其並未對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有任何瞭解,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其他詐欺成員行騙之過程、或知悉詐欺成員以何詐術訛騙被害人或其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犯罪組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自難認定其知悉詐欺組織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冀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況本案除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位被告,別無其他共犯遭查獲,隱身於幕後之關鍵成員真實身分均屬不明,自無證據足認本案詐欺組織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有上下層級之組織,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所參與之詐欺犯行確屬既有持續姓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所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集團,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又被告僅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各向同案被告戊○○收取詐騙款項各1次,主張應論以2罪云云。

經查: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隨後則由同案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以如附表「分工方示」欄所載,再通知被告取款,被告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上交同案被告楊孟剛或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核與同案被告戊○○、楊孟剛於警詢時(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除外)、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陳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庚○○、辛○○、乙○○、甲○○、壬○○、己○○於警詢時指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除外)之情節相符;

並有巡佐邱景明111年2月24日職務報告書;

庚○○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辛○○受騙匯款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驗諸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騙轉帳之交易通知及詐騙集團使用門號及通聯紀錄之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乙○○受騙匯款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受話時間為110年12月22日16時19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騙轉帳之交易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戊○○於110年12月22日17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提款之ATM機台監視器影像及逃逸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翻拍畫面;

警員賴奕良111年4月18日偵查報告;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暱稱「幹(幹譙龍)」、「史塔克」之畫面截圖;

戊○○於111年12月22、28日上交提領詐騙款項予丙○○之地點位置照片;

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戊○○於110年12月22日至大坑口郵局及110年12月28日至統一超商大坑、君悅門市提款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

丙○○交水地點之Google街景圖;

楊孟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暱稱「小羊」、「史塔克」、電話聯絡人「少年強」及110年12月22日16時08分戊○○與丙○○同框照片之截圖;

林昱丞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李俊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甲○○受騙報案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壬○○受騙匯款及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記錄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

己○○受騙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號【林昱丞】提領、收水過程之影像蒐證照片;

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李俊璋】提領、收水過程之影像蒐證照片等(見111偵19703卷第17-19、75至89、93至117、121至131頁;

111偵25972卷第29至32、51至63、81至89、91至97、115至130、137至141、149至151、159至169、179至183、185至199、201至227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按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而目前國內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招募他人參與(招募手),另由集團之專人收集人頭帳戶(收簿手),然後由「電話手」打電話給被害人施以詐術,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派「車手」前往銀行提領或直接向被害人取款,於取得款項後交給俗稱之「收水」者,再輾轉上繳給詐騙集團,於整個詐騙過程中,需由數名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始能完成詐騙犯行。

查本案被告係同案被告戊○○所介紹加入,並與戊○○同組(見戊○○111年5月16日偵訊筆錄【111偵19703卷第157頁】),上手為暱稱「史塔克」之人,其等有一群組,其收到指示後去指定地點向戊○○收錢,收到錢後,再依指示去指定地點交予同案被告楊孟剛或上手指定之人(見被告偵訊筆錄【111偵19703卷第158頁;

111偵25972卷第267頁】,足徵被告對於其與同案被告戊○○、楊孟剛提領、交付款項之手法之一般詐騙集團之車手、收水之工作並無二致,而被告為受有大學教育智識程度之人,且國內新聞時有詐騙集團之車手、收水等相關報導,實難諉為不知其上手「史塔克」指示其負責向同案被告戊○○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同案被告楊孟剛、或指定之人之工作係詐騙集團最後階段之「收水」工作。

甚且,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及監看車手之照水,更有負責將車手提領款項層轉交付集團核心之收水等成員,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最後階段之收水成員倘私自侵吞或未依指示完成收水工作,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付出將徒勞無功。

從而,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當不致於甘冒辛苦付諸東流之風險,率爾指示不知情、難以掌控之人擔任收水階段之重要工作之可能。

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之長短、對於犯罪組織之運作、細節、詐騙過程等是否知悉、瞭解等節,均無礙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又本案參與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戊○○、楊孟剛與「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為3人以上無訛,合於犯罪組織最少之人數。

基此,上訴意旨及被告選任辯護人執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自無足採。

⑵再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被告雖僅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向同案被告戊○○收取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然本案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名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個數計有6個,依一罪一罰之本旨,自應論以6罪。

上訴意旨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僅於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向同案被告戊○○收取詐騙款項各1次,而認應論以2罪云云,亦無足採。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同案被告戊○○及楊孟剛,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㈢復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各自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遭同案被告戊○○提領後,再交由被告收取後上繳同案被告楊孟剛或上手指定之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提款、取款過程,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型態轉換為現金之犯罪手法,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故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者(即撥打詐騙電話)、通知提領詐欺贓款者(即同案被告戊○○)、收取詐欺贓款以繳回詐欺集團者(即被告及同案被告楊孟剛)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

且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即知被害人等係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

基此,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楊孟剛、「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共同以撥打詐騙電話之方式,致令不知情之被害人等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再由上手於群組中指示同案被告戊○○始能順利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後,再通知被告前往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交付予同案被告楊孟剛或依上手指定之人,是其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同案被告戊○○、楊孟剛、「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同案被告中並無一人係擔任「收簿手」,亦無人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判決理由中更未就被告擔任收水之行為說明如何認識與其他詐欺成員,於施用詐術並已取得財產已既遂,擔任後端交付項之收水之工作,又如何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之主觀犯意上有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指摘原判決理由貳、㈢所爰引法律見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楊孟剛及所屬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包含收簿手、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範圍,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有事實與理由不合與矛盾之處,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就共同正犯之認定有所誤解,自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前開所辯均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另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楊孟剛、「史塔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原審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因尚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之。

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原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賠償3500元,且已由被害人辛○○簽收,被害人辛○○並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有被害人辛○○於112年6月26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

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而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並非年輕識淺,童昏無知之人,自難諉為不知,其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造成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辛○○財產權受到侵害,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詐欺、洗錢部分表示認罪(見111偵25972號卷第267至270頁),並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經原審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其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業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給付被害人辛○○3500元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辛○○遭詐騙而匯入帳戶之金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書處理之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扶養阿公阿嬤(見原審1211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7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角色,不僅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以隱匿其去向難以追查,亦使本案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乙○○、壬○○、庚○○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6「原審所認罪名及所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雖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無參與組織犯罪、罪數應依其「收水」次數(即110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各1次)論以2罪,並指摘原審判決理由貳、㈢所爰引法律見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戊○○、楊孟剛及所屬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包含收簿手、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範圍,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有事實與理由不合與矛盾之處,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本案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如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前陳詞否認此部分之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準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上開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共計6罪,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為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且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其薪水是被告會拿給其;

其錢都會交出去,到最後被告會跟其聯繫,被告會給其報酬等情(見111偵25972卷第26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轉交共同被告戊○○薪水之情事(見111偵25972卷第269頁),則依其之犯罪情節,亦難認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

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其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⒋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資警惕。

⒌沒收部分: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0年12月22日其與戊○○一人都是領到3000元至5000元薪水,而110年12月28日那次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111偵25972卷第268至269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獲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原審中業與被害人乙○○、壬○○、庚○○調解成立,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應給付被害人等共計51,5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本院因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交付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所收取及交付之款項,既已依「史塔克」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分工方式(被告等人上交詐騙款項過程) 原審所認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19分許(原審認係30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線上刷卡購買旅遊券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6時38分(原起訴書誤植為40分,應予更正) 4萬9963元 林昱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⑴110年12月22日16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22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提領1萬2000元 戊○○提領左列款項後,再通知丙○○取款,丙○○取款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楊孟剛。
楊孟剛再依「史塔克」指示,至烏日區某處交付予指定之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0年12月22日16時40分(原起訴書誤植為43,應予更正) 2萬2123元 110年12月22日17時1分 9988元 ⑶110年12月22日17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提領5萬1000元 戊○○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丙○○,丙○○再交由其上手 110年1月22日17時3分 9988元 110年1月22日17時4分 9988元 2 庚○○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線上刷卡購買旅遊券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6時51分 1萬5996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辛○○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誤將辛○○設定為新光影城會員,每月會扣款,需依指示驗證資料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7時 9987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東森購物帳號系統錯誤,多刷一筆消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19時52分許 2萬9985元 李俊璋(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植為李俊偉,應予更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20時32至34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大坑門市,提領2萬、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⑵110年(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20時42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提領2萬、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戊○○提領左列款項後,再通知丙○○取款,丙○○取款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楊孟剛。
楊孟剛再依「史塔克」指示,至烏日區某處交付予指定之人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東森購物電腦遭駭客入侵,壬○○之信用卡遭誤刷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刷退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20時26分許 4萬7986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東森購物人員疏失誤將己○○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20時35分許 7萬2184元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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