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金上訴,92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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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博曦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132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辛○○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辛○○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戊○○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部分、辛○○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辛○○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辛○○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戊○○、辛○○及其等辯護人均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等情,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確認(見本院卷第238頁),足徵被告戊○○、辛○○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戊○○、辛○○二人關於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戊○○、丙○○(本院另行審結)、辛○○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史塔克」之成年男子所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戊○○、辛○○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99號為緩起訴處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林宗慶則負責向戊○○收取提領款項後交給辛○○,辛○○向丙○○收取款項後交給「史塔克」指派之人,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戊○○、丙○○、辛○○每次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渠等即與「史塔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由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於附表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由丙○○、辛○○如附表所示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論罪:㈠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戊○○、辛○○各就其上開㈠所犯之罪,與丙○○、「史塔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乙○○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4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戊○○、辛○○各就其附表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戊○○、辛○○較為有利。

而原審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因尚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辛○○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然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戊○○、辛○○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戊○○、辛○○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亦積極與被害人壬○○、甲○○、己○○等人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戊○○尚無前科,僅因一時找工作較急而失慮,方犯本件犯行,而被告戊○○亦不過係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邊緣角色,絕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程度甚低,現被告戊○○已有穩定工作,經偵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給予被告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⒉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礙於智識程度不高,求職路途處處碰壁,未能於社會上謀得正職,獲取普遍社會認同,進而失慮誤入歧途,惟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審理,顯深具悔意,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大幅節省送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審酌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且被告辛○○為扶養弟妹,迫於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參與時間不長,且非主謀,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又犯罪情節輕微,原審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事由,處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實有過苛之嫌;

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辛○○復另與被害人甲○○、己○○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戊○○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行、被告辛○○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說明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於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採學理上之折衷處斷原則(或稱限制吸收原則),即以「重罪吸收原則」為主,兼採「數罪組合原則」為輔,而輕罪之刑,除其最輕本刑有前述但書所規定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而依該但書規定形成學理上所稱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亦即在處斷刑範圍形成後,實際量刑前,輕罪之刑已被重罪之刑所涵蓋而形同不存在,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與空間。

被告戊○○、辛○○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戊○○、辛○○於偵審程序時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而以被告戊○○、辛○○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辛○○等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角色,不僅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以隱匿其去向難以追查,亦使本案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等人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戊○○、辛○○與告訴人乙○○、癸○○調解成立,及被告戊○○另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辛○○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家具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需扶養弟弟妹妹等情(見原審1211卷第136頁;

原審1324卷第126頁),暨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犯罪所得部分,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之理由,經核原審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戊○○、辛○○所分執上開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查: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辛○○擔任收取款項轉交上手「收水」之工作,雖非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親自對被害人實際施以詐術之人,然其等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分工,亦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以隱匿其去向難以追查,亦使本案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更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辛○○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屬無據,另被告戊○○部分亦復如是,併此敘明。

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戊○○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被告辛○○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既已審酌被告戊○○、辛○○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名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3次犯行,均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辛○○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2次犯行,亦均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已量處係最低刑度,明顯對被告戊○○、辛○○為恤刑之考量。

被告戊○○、辛○○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戊○○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犯行、辛○○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壬○○、附表編號4甲○○、附表編號6己○○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卷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27至230頁)。

依上開說明,上開有利被告戊○○、辛○○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被告戊○○、辛○○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

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未合,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犯行、辛○○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上開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辛○○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為巧取利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詐騙擔任車手、收水等角色,不僅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以隱匿其去向難以追查,亦使本案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甚非可取;

另考量被告戊○○、辛○○係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提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被告戊○○、辛○○於本院審理中均能積極與附表編號3被害人壬○○、附表編號4甲○○、附表編號6己○○等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戊○○、辛○○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原審1211號卷第136頁,原審1324號卷第126頁,本院929卷第149至153頁、第61頁),暨被告戊○○、辛○○參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衡酌被告戊○○、辛○○均與被害人和解,就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戊○○、辛○○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四、至被告戊○○、辛○○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雖經宣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辛○○經宣告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刑,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宣告緩刑前置要件,惟審酌被告戊○○、辛○○所為犯行,乃係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之詐欺犯罪,其等之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微,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戊○○、辛○○前於111年間均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害人庚○○雖與被告戊○○達成調解,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表示不原諒被告(見原審1211卷第137頁),又被告辛○○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11年6月間復因加入「小美」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一線詐騙機手,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03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故本院認為被告戊○○、辛○○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被告戊○○、辛○○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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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分工方式(被告等人上交詐騙款項過程) 原審所認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線上刷卡購買旅遊券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6時38分(原起訴書誤植為40分,應予更正) 4萬9963元 林昱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⑴110年12月22日16時43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提領6萬元 ⑵110年12月22日16時4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提領1萬2000元 戊○○提領左列款項後,再通知丙○○取款,丙○○取款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辛○○。
辛○○再依「史塔克」指示,至烏日區某處交付予指定之人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0年12月22日16時40分(原起訴書誤植為43,應予更正) 2萬2123元 110年12月22日17時1分 9988元 ⑶110年12月22日17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松竹郵局),提領5萬1000元 戊○○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付丙○○,丙○○再交由其上手 110年1月22日17時3分 9988元 110年1月22日17時4分 9988元 2 庚○○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線上刷卡購買旅遊券發生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6時51分 1萬5996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誤將壬○○設定為新光影城會員,每月會扣款,需依指示驗證資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22日17時 9987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2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東森購物帳號系統錯誤,多刷一筆消費,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19時52分許 2萬9985元 李俊璋(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植為李俊偉,應予更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20時32至34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統一超商大坑門市,提領2萬、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⑵110年(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20時42至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提領2萬、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戊○○提領左列款項後,再通知丙○○取款,丙○○取款後,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付予辛○○。
辛○○再依「史塔克」指示,至烏日區某處交付予指定之人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癸○○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東森購物電腦遭駭客入侵,癸○○之信用卡遭誤刷而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刷退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20時26分許 4萬7986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東森購物人員疏失誤將己○○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原起訴書誤植為111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20時35分許 7萬2184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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