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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張慧端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4
被 告 彭進保
蔡瑞駿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彭進保被訴加重詐欺案件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為無罪之判決在案。
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彭進保部分之訴。
㈡而關於被告蔡瑞駿部分,原告已與被告蔡瑞駿於原審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被告蔡瑞駿當場給付新台幣10,000元予原告,其餘請求則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35-336頁),可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經原告與被告蔡瑞駿於原審調解成立,依前揭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嗣於本院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蔡瑞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關於被告蔡瑞駿部分之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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