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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明
鍾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0、5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明與鍾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宗明至下列地點,再由林宗明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至苗栗縣○○鄉○○村○○00○0號前,由林宗明以扳手轉開羅茂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12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上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再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得手後隨即搭乘A車由鍾志明載離該處。
㈡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由林宗明以扳手轉開林德欽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而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得手後隨即搭乘A車由鍾志明載離該處。
㈢於同日凌晨4時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由林宗明以扳手轉開謝海山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定觸媒轉換器之螺絲,而竊取該車之觸媒轉換器1支,得手後隨即搭乘A車由鍾志明載離該處。
㈣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鍾志明駕駛A車搭載林宗明,至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國軒汽車回收廠,由林宗明將上開竊得之觸媒轉換器販賣與江○○,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
經羅茂綱、林德欽、謝海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而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國軒汽車回收廠內扣得前開觸媒轉換器(已發還羅茂綱、林德欽、謝海山),而知上情。
二、案經羅茂綱、林德欽、謝海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宗明、鍾志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鍾志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林宗明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鍾志明固坦承有駕駛A車搭載林宗明,於前揭時點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載林宗明到上開地點,我不知道林宗明要去偷東西,也不知道林宗明賣給證人江○○的東西是偷來的云云;
林宗明則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供稱:我只是請鍾志明載我到上開地點,鍾志明不知道我要去偷觸媒轉換器,也不知道我去賣的觸媒轉換器是偷來的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鍾志明駕駛A車搭載林宗明至上開地點,由林宗明以前述方式竊取觸媒轉換器,及搭載林宗明前往國軒汽車回收廠,由林宗明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以1萬2500元販售與江○○等情,業據林宗明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125至135、231至232頁、偵字第5809號卷第129至139頁、原審卷第120、127、174頁),復為鍾志明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羅茂綱、林德欽、謝海山於警詢時指訴、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137至157頁,偵字第5809號卷第141至145頁)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159至161、165至193頁、偵字第5809號卷第167至187頁、本院卷第169至217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而本案案發時間,均係凌晨一般人在休息睡覺之際,不是正常朋友交誼或接洽事務時間,被告2人竟於此時驅車前往造橋1處,復再南行至後龍2處,其目的顯然可疑;
又案發地點幾無人車走動,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鍾志明駕駛A車行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時,搖下車窗緊盯該車,再緩慢左轉後將A車停在附近路旁,林宗明旋即下車動手行竊,待約數分鐘後,林宗明返回A車停放位置,卻未上車,反而是由鍾志明將A車迴轉後,沿原路再行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宗明始手持竊得之觸媒轉換器上A車離去,此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並有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175至193頁、偵字第5809號卷第177至187頁、本院卷第169至217頁),上述鍾志明所為,適與行竊前搜尋下手目標並在場接應、把風行為相合;
又林宗明竊得之3支觸媒轉換器,體積、重量均不大,由一人即可輕易手持拿取,此參國軒汽車回收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即明(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185頁),倘非被告2人言明動手行竊並共同銷贓,實無特意由鍾志明開車搭載林宗明前往國軒汽車回收廠之必要。
由上各情,足證被告2人共同謀議行竊,由鍾志明開車擔任接應、把風等工作,由林宗明下手行竊,再一同將竊得之物變賣,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至於林宗明雖於警詢時供稱鍾志明僅是開車而已,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惟對於當日二人凌晨外出之原因,林宗明於警詢時供稱:我請鍾志明駕車載我出門晃晃云云(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129頁),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我是請鍾志明載我去找老闆要薪水云云(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232頁、原審卷第121至122、第170頁);
鍾志明則於警詢時供稱:是林宗明請我載他出去而已,沒有跟我說要幹嘛云云(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119至212頁、偵字第5809號卷第123至125頁),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我是開車要去找朋友,林宗明就跟我去,到了之後林宗明就下車,我去我朋友家,後來林宗明又叫我載他繞,我不知道林宗明在找什麼云云(見偵字第4950號卷第23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宗明是要跟我去找我朋友,之後林宗明又要我載他去後龍,說他朋友那邊有安非他命,要我載他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17頁)。
而事實只有1個,其等卻各自供述前後不一,彼此間亦見歧異,顯然避重就輕、有所隱瞞,是林宗明稱鍾志明均不知情云云,無非為迴護鍾志明之詞,無從作為對鍾志明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鍾志明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林宗明於行竊時所持用之金屬製扳手,倘持該扳手攻擊人,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等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各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鍾志明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經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經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遽認本案係林宗明獨自犯案,僅對林宗明論罪科刑,並為鍾志明無罪之諭知,有證據取捨之違誤,自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等前已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宗明則於另案假釋中又犯本案,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鍾志明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屢犯不改;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林宗明僅坦承自己之犯行、鍾志明否認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2頁、本院卷第235頁)、羅茂綱表示願意原諒林宗明(見原審卷第195頁之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本案3次犯罪時間接近,其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⑴被告2人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業由林宗明以1萬2500元變賣,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鍾志明有分得該等變賣款項,僅能認定該1萬2500元由林宗明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林宗明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2人竊得觸媒轉換器之價值,羅茂綱證稱約1萬2000元、謝海山證稱約1萬元、林德欽則表示不清楚價值為何等語(見偵字第5809號卷第139、143頁、偵字第4950號卷第145頁),雖合計已逾林宗明變賣之價額,然因該等觸媒轉換器均已合法發還與羅茂綱、林德欽、謝海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4950卷第169、171頁,偵5809卷第167頁),自無庸就差額部分宣告沒收。
⑵林宗明持以犯本案之金屬製扳手,並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經濟價值不高,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林宗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3月19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1、223至238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林宗明不得上訴。
被告鍾志明部分,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鍾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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