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2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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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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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乙○○之叔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許,見乙○○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三合院門口,有礙丙○○之機車出入,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右手持安全帽敲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燈,致該燈罩上有多處裂痕、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燈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損壞告訴人的車燈,我的安全帽戴在頭上,我沒有拿安全帽去敲擊告訴人的自小客車車燈,是我牽機車經過時機車滑倒不小心撞到告訴人車子才造成車燈損壞,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叔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其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2年3月24日17時許,見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三合院門口,有礙被告之機車出入;

及嗣後發現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燈燈罩上有多處裂痕、破損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1、76至77頁,調偵續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3、36、46、65至66頁,本院卷第61、81頁),並有現場及車燈遭毀損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至53頁)。

㈡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我載阿公(註:即證人丁○○)、阿嬤(註:即證人戊○○)回家之後,我把車子停在家門口的外面,我帶阿公、阿嬤進去家裡面,我陪阿公在客廳聊天,阿嬤當時在廚房,那時候我有聽到被告要出門,但被告沒有跟我講,我有聽到被告的聲音,被告走進去廚房跟我阿嬤講話,後來被告就從廚房後面繞去車道,然後就開始罵我髒話,因為我和阿公在客廳,阿公行動不便,我先在那邊陪阿公,我一聽到被告罵我,我就出去移車,我出去的時候被告就拿安全帽砸我的右後車燈,我就馬上上車要準備開走,因為那邊是一條車道,我開車時他就騎車從旁邊騎過去,我開車出來之後,被告就直接右轉騎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經核與其於警詢(見偵卷第10至11頁)、偵訊(見偵卷第76頁,調偵續卷第77頁)所述均屬一致。

且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跟告訴人在客廳聊天,就聽到被告在三合院外面罵三字經幹你娘,之後還說我要出去車擋在那邊衝啥小,當時只有聽到東西在敲打的聲音,沒看到被告是否有毀損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6頁);

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廚房,他們在吵架我沒有出去看,後來我出去馬路邊有看到告訴人在摸車燈,有看到車燈破裂等語(見調偵續卷第76至77頁),經核亦與告訴人上開證稱被告有以髒話辱罵告訴人及敲打車燈致燈罩破裂等情相符。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丁○○說有聽到敲打,是我機車去撞到告訴人車子的聲音(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他有重聽,不可能聽到有敲打的聲音〈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戊○○說我與告訴人在外面吵架部分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

然證人丁○○與被告並無恩怨,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其無虛構當日情節而陷被告於罪之動機;

且證人戊○○所述,亦有其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足以相佐(見調偵續卷第17至20頁,光碟置於存放袋),而非虛妄。

是證人丁○○、戊○○之上開證言,實值採信,告訴人指證被告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燈燈罩一事,應屬實情,而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照片10張及手繪現場圖稱:巷子很小我無法從告訴人車子旁經過,也不可能一邊騎車一邊用安全帽敲擊告訴人車子的後照鏡,我是不小心滑倒撞到他的後車燈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惟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持安全帽敲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燈,並未起訴被告離去時邊騎車邊以安全帽敲擊告訴人車子之後照鏡,因此,系爭車道狹窄與否,顯與被告能否為本件犯行,並無關聯。

且被告既辯稱:我是要出去時不小心滑倒撞到他的後車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3、46頁,本院卷第81頁),卻又稱:我不可能冒著生命危險去擠那個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3、67頁),足見其所述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㈣被告雖於原審聲請:⒈比對後視鏡與安全帽,確認是否相符;

⒉對告訴人測謊,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

惟於案發後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燈已修復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關於上開⒈之聲請,已屬不能調查甚明。

次按測謊鑑定因不具有「再現性」,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測謊一般僅用於犯罪偵查、性侵害犯假釋與監控、特定機關人員安全查核為主,於審判中至多僅能作為補強之間接證據,是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為測謊鑑定,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而可採信,已如前述,且本件待證事實既臻明瞭,亦顯無實施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毀損行為,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停車有礙其機車出入,即遽而持安全帽敲擊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車燈,致造成燈罩上有多處裂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

且該燈罩破損後不僅影響美觀,也有礙告訴人行車照明及警示之安全使用,對告訴人已造成財物之損害;

復審酌被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商工畢業,之前從事醫院保全,月薪新臺幣2萬5千元,目前因脊椎不舒服(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病歷資料,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藥袋供參),怕半身不遂,所以無工作收入,已婚,扶養高三及國小六年級之2個女兒,家庭經濟不佳(見原審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復說明:被告持以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燈之安全帽,固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安全帽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復無從證明其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可認其於本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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