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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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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66號、111年度偵字第4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2月5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明示針對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實非惡性重大,經此次教訓,應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請從輕量刑。
㈡對於被告之犯行,縱宣告最低刑度猶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使被告可不用入監執行,繼續在社會工作,被告並願意繳納公益捐款新臺幣6萬元,以表悔悟決心。
㈢被告無竊盜前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同住,他們均無工作能力,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並需照料他們的日常生活所需,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導致他們陷入經濟困頓、無人照護扶養之境地,若使被告暫免執行,被告可繼續工作履行賠償義務,亦可免於出獄後再社會化時將面臨之困境,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三、本院的判斷: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是年輕力壯的成年人,可以透過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的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在客觀上都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的情形,都沒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的餘地。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詳細說明分論併罰的理由,並考量: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已屬不該,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約定自112年10月起每月30日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1萬元共三期,並均已給付,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丙○○提出之陳報狀、收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7至121、123至1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原審卷第21至4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92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被告所犯4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定應執行刑。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原審對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屬偏低度的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既未獲得填補,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實在難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均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姿 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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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數綑(價值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電纜線數綑(價值新臺幣拾肆萬伍仟零玖拾肆元)及鐵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纜線數綑(價值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乙○○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大剪刀壹支、鐵管貳支、電纜小剪刀壹支、電工剪壹支、電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支 、手套壹組、三用電錶壹臺、電工膠帶貳捲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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