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3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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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南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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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南星(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新臺幣15,000元,原審所處刑度將致被告無法如期清償並遭追索違約金,顯屬過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於前案執畢後未久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素行不佳;

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另參酌本案犯行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打石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然約定之清償日期尚未屆至,且被告迄今亦無提前給付之情形,其既尚未給付任何金錢,依前開說明,自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是就犯罪所得25,000元,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而若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法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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