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17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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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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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0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47、4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開庭時,看到螢幕顯示的照片,也很驚訝,因為被告真的不記得有去做這個動作,但法官說是被告手機出來的,被告不知道怎麼解釋,判決3個月,對被告來說無法負荷,被告要養小孩、老婆、母親、弟弟,手機也被沒收,損失慘重,被告知道做錯事情,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樓女生廁所,持其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無故竊錄告訴人B000-B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已據告訴人A女指證明確,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女生廁所內,其扣案之手機經鑑識後,確發現告訴人A女之影片,均足以佐證告訴人A女之指述當屬可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自白,自應與事實相符,原審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犯行,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辯稱不記得有去做云云,實無足採。

㈡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16至26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雖主張其要養小孩、老婆、母親、弟弟,手機也被沒收,損失慘重云云,難認可據為被告量刑減輕之依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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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樓女生廁所,待當時在其隔壁之AB000-B11202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如廁時,持其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無故竊錄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性影像影片(如偵卷內經數位採證後鑑識出之影片與翻拍照片)。
嗣A女發現有異告知前述醫院保全人員及通知醫院行政人員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136頁;
本院卷第36、40-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醫院保全李忠螢、證人即醫院行政人員黃秀娟分別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7-43、51-57、127-128頁)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手機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字第4304號);
扣案手機之鑑識資料光碟暨攝錄影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45-49、59-69、77-89、139頁;
偵卷袋內光碟、不公開資料卷之影片翻拍照片等資料),及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無故以上開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原諒;
兼衡其前已曾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其上訴後又撤回而確定(未構成累犯),與其他所犯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之犯罪工具及儲存本案竊錄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品,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鑑識資料光碟暨攝錄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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