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2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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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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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宇陽(原名陳志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更名為陳宇陽)係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鑫鑫精密有限公司(原名龍鉅精密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其妹陳欣蘭〈涉嫌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23、2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鑫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宇陽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約時間,代表鑫鑫公司、或由陳欣蘭代表鑫鑫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雙方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鑫鑫公司應分期按月支付買賣價金,陳宇陽並委由陳欣蘭以鑫鑫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供支付分期價款,並由陳宇陽、陳欣蘭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全部價款未繳清前,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分別屬於中租公司、日盛公司所有,陳宇陽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讓與、出質、出賣、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嗣鑫鑫公司出現財務危機,陳宇陽得知中租公司、日盛公司欲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分別為中租公司、日盛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及鑫鑫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中租公司及日盛公司之同意,於108年1月15日前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簽立讓渡書予不詳人士,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轉讓予不詳人士,而予以侵占入己。

該不詳人士遂於108年1月1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鑫鑫公司廠房內,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控制面板、主機板等重要設備拔除帶走,致中租公司及日盛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陳宇陽(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57至58頁、第208至210頁)。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固坦承其為鑫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於108年1月15日遭人取走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是受地下錢莊何姐(何沐恩)等人軟禁、脅迫,我沒有簽讓渡書,這些機器設備是地下錢莊人員自行前往鑫鑫公司強取,與我無關,我在原審認罪是害怕牽連其他證人等語。

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易緝卷第212、312、32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何文哲、廖偉進、郭芳鈿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訴、告訴代理人王昱仁於原審及本院指訴、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羅文譽、蔡秉誠、中租公司員工謝佩君、證人即保全人員曾春旺、張成銓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7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731022300號函附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濟部107年4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731022301號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107年7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731039110號函附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107年7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731039111號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107年7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731039120號函附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107年7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731039121號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1月24日苗院傑108司執人字第2129號執行命令、現場照片、鑫鑫公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證人羅允奇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在鑫鑫公司擔任廠長,我於108年1月15日晚上,與林易承2人在鑫鑫公司廠房內整理客戶的東西,當晚有3至6人來拔拆中租公司及日盛公司的機器設備,來拆的人有給我看被告寫的讓渡書,我沒有很注意看,被告當天晚上7、8時有打電話給我,說可能會有人來拆,如果要拆就不要攔,並叫我們自己注意安全,當晚沒有其他人進入鑫鑫公司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第128至129頁);

證人林易承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在鑫鑫公司擔任作業員,108年1月15日晚上,我在鑫鑫公司廠房內整理客戶的鋁製品,還有羅允奇在場,當晚有一些不明人士進入廠房拆機台的CNC,沒有拆其他東西,他們有拿讓渡書給我們看,內容我忘記了,他們要來拆東西,當晚並無其他人進入鑫鑫公司廠房,我不知道這些人有無何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被告於偵查時亦不否認有打電話給羅允奇,跟他說有人會去就開門,不要管他們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

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叫羅允奇開門,讓地下錢莊拿走值錢的東西,包括本案之機器設備。

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在分期款項沒有完全付清之前,只能依約占有使用,不能處分等語(見易緝卷第65至67頁、第41頁)。

是被告在鑫鑫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時,明知上開機器設備仍分別屬於中租公司、日盛公司所有,卻將之轉讓他人,並令證人羅允奇讓其等自行取走,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將上開機器設備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其是受地下錢莊何姐(何沐恩)等人軟禁、脅迫,其沒有簽讓渡書等語。

然: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辦法提供積欠錢莊債務的資料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

於原審供稱:我只能陳述,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見易緝卷第66頁),已難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其所指地下錢莊債務之情事。

而辯護人雖於原審提出以鑫鑫公司(龍鉅企業社)為受款人、發票人之支票及換票明細等證據(見易緝卷第245至251頁),然其面額分別為174,575元、213,525元、211,380元或未記載面額,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欠地下錢莊大概5、600萬元等語(見易緝卷第43頁),兩者間之金額差距甚大,是否確係被告與地下錢莊之借款?亦堪存疑。

況且,縱認該等支票與被告所積欠之債款有關,被告亦不能自作主張,將非屬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轉讓他人。

2.證人陳欣蘭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在107、108年間有跟誰借過錢,何沐恩曾請我、被告及鑫鑫公司員工吃飯,被告沒有跟我說何沐恩與公司間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證人羅允奇於本院證稱:我有聽過何姐何沐恩,曾跟她接觸過2、3次,何姐曾請鑫鑫公司員工包括被告吃過飯,我不知道原因,被告沒有介紹他跟何姐的關係,也沒有提到他曾跟何姐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證人林易承於本院證稱:我聽過何沐恩何姐,曾經一起吃過1、2次飯,我不知道何姐跟被告的關係,我不知道108年1月15日晚上取走鑫鑫公司內CNC設備的這些人是否何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上開證人均僅能證明何沐恩曾經請被告及鑫鑫公司員工等人吃飯,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何姐債務,或何姐即為取走本案機器設備之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3.再者,證人陳欣蘭雖於本院證稱:108年3月初,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從1月10日之前去臺中找何姐,就一直被軟禁,後來過幾個小時,被告叫羅允奇載他來找我,被告說他騙何姐要出去跟人借錢,還跟何姐借電話,找理由叫羅允奇帶他出來,他就來我苑裡的租屋處找我,被告在我那個4、5坪的房間走來走去,一直看窗戶,看有沒有人跟蹤,我問他什麼事,他都叫我不要問,我都問不出來,他很害怕,只跟我說他是偷跑出來,我想要報警,但被告什麼都不敢講,他第2天睡到天亮就出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證人羅允奇於本院證稱:108年1月15日案發時間後,我曾在某便利店附近載被告去苑裡找陳欣蘭,現場好像沒有其他人,被告在路途上稍微緊張,我沒有問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然證人陳欣蘭上開關於被告遭軟禁部分之證述,為聽被告轉述之傳聞證據,已難作為被告確有遭軟禁之證明;

且依證人陳欣蘭關於被告在其苑裡租屋處舉止之證述及證人羅允奇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有緊張、害怕等行為表現,然與一般債務人逃避債權人追債之行動並無二致,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曾遭他人軟禁。

況且,依證人陳欣蘭所證內容,被告遭軟禁的時間長達2個月之久(自108年1月10日至108年3月10日),應係遭人嚴密看管,豈有可能因被告飾詞要外出找人借錢,即聽任被告與證人羅允奇聯繫,且未派人跟隨,放任被告搭乘證人羅允奇所駕駛之車輛離去!而被告若確係遭人長期軟禁,其於獲得自由之後,亦理應報警處理以保護自己權益(此觀證人陳欣蘭亦有意報警一節即知),然被告竟不循此途徑,於翌日即出國避債,再佐以告訴代理人何文哲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中租公司保全人員於108年1月16日早上有進去鑫鑫公司看,發現機器的主機板不見了,有透過電話聯繫陳欣蘭,但聯絡不上陳欣蘭,改聯絡被告,被告說他什麼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2223號卷第120至121頁、第176頁),被告於案發後尚能接聽外界之電話,尤難認其確有遭人軟禁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情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案發時為鑫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對於鑫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中租公司、日盛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在全部價款未繳清前,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其將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控制面板、主機板轉讓他人,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就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被告於同時持有告訴人日盛公司、中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狀態下,以所有人之意思,任由他人將控制面板、主機板拔除帶走,其於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同一時間、地點為之,屬一行為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財產價值較高者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又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謂。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受地下錢莊脅迫而誤涉本案,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並為上開辯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於鑫鑫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時,未能積極面對債務,將非屬於其所有之機器設備轉讓他人,並逃匿不知去向,致告訴人追索無著,是依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情節,難認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身為鑫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卻未能循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竟擅自處分職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機器設備之主機板及控制面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鑫鑫公司(違反契約義務),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素行、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327頁),與本案侵占標的物之性質為主機板及控制面板,已使各該機器無從運作,所生之損害程度,而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之刑。

並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受有莫大損失,而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顯見被告並未積極為善後處置以填補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諭知緩刑。

復就沒收部分,以: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機器設備」欄所示機器,其中遭被告侵占之主機板及控制面板,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沒收制度旨在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專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設,且告訴人日盛公司、中租公司所主張之市場價格,並未檢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難以逕認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所為沒收之諭知亦於法有據。

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所辯各情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簽約時間 簽約公司 機器設備 分期款時間 1 107年4月2日(簽約人陳宇陽) 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 YH-20 CNC臥式車床1臺 (廠牌: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形式:S/N、1YHX020AC04818) 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2 107年6月25日(簽約人陳欣蘭) 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 YH-28 CNC臥式車床1臺 (廠牌: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形式:S/N:1YHX028AD06349) 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3 107年6月25日(簽約人陳欣蘭) 被害人中租迪和公司 YH-21 CNC臥式車床1臺 (廠牌: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形式:S/N:1YHX021AC06326) 自107年7月30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 4 107年10月15日(簽約人陳欣蘭) 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 立式加工中心機2台 (廠牌:震澤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規格型式:SV-76S、機號:VA05092號、VA05093號) 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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