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28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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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賴勇志因曾在洪○○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
  2.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3. 一、證據能力方面:
  4.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勇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
  5.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復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洪○○之警詢筆錄,
  6.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7.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本案係由承辦警員顏○○於112年6月12日受理被害人洪○○
  9.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供你查看監視器(圖1.2)
  10.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積欠被害人洪○○4萬6000元等語
  11. (四)雖被告辯稱:依洪○○警詢所述,其查看失竊位置之抽屜
  12. (五)再警方於蒐證過程中,雖曾在鼎鉅公司辦公室黑色三層櫃上
  13. (六)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非為可採。本件事證明
  14. 三、法律適用方面:
  15.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
  16.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
  17.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18.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19.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事證明
  20.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曾犯妨害風化、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21. (三)沒收部分: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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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勇志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勇志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勇志因曾在洪○○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鼎鉅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鉅公司),從事鐵工多年,乃熟悉該工廠之出入動線、財物存放及監視器裝設位置,詎其因缺款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至翌日4時5分間某時,穿戴手套,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把(已扣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鼎鉅公司工廠所在地,趁無人看守之際,先於同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在工廠外之變電箱處關閉總電源,待監視錄影器停止運作後,再持上開鐵剪刀1把,將工廠後方用以阻隔出入、具備防盜功能之鐵皮浪板上之螺絲鬆開,並加以破壞後,扳開鐵皮浪板進入,而毀越上開安全設備侵入工廠(該工廠未有人居住。

其所涉無故侵入第一頁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土地之罪嫌,未據告訴),並爬上冷凍櫃後進入旁邊之辦公室,徒手竊取洪○○所有而置於辦公室黑色三層櫃信封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再於同月12日4時5分許,返回工廠變電箱處,開啟總電源後離去。

嗣洪○○於112年6月12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在上開鼎鉅公司工廠後方鐵皮浪板侵入口附近,起獲鐵剪刀1把扣案,及經賴勇志同意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起出其案發時所穿著之工作鞋1雙扣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勇志(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承辦警員顏○○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轉述自其聽聞被害人洪○○有關案發情節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所述其單純聽聞自被害人洪○○陳述案發過程之傳聞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至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親身經歷所知被害人洪○○表示不願出面指證被告之理由,係因其認為被告為其友人、不想害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部分,既係證人顏○○警員親自見聞所知,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復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洪○○之警詢筆錄,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有關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所述,除關於其失竊現金之金額部分,應以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證人即被害人洪○○警詢部分錄影檔案進行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7至167、180頁)為準,而以本院勘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外,證人即被害人洪○○其餘警詢所述部分,因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第二頁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害人洪○○,業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而所在不明,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證人即被害人洪○○在警詢錄影檔案所述,除上開本院勘驗部分以外,其餘部分大致上均與警詢筆錄所載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並據證人即製作證人即被害人洪○○警詢筆錄之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據實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客觀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7至19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在被害人洪○○所經營址設臺中市○○第三頁區○○路000○0號鼎鉅公司,從事鐵工多年,且其有於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翌日4時5分許,前至前開鼎鉅公司工廠外設置變電箱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賴勇志並非鼎鉅公司所僱員工,而為外包商。

賴勇志於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前往鼎鉅公司工廠外變電箱附近,原本是要丟不能回收的廢棄物,但帶去後又不敢丟,後來在翌日4時5分許,又去上開同一地點,也是要看到底能不能丟廢棄物不要被發現,賴勇志這一次並沒有帶東西去丟。

雖然賴勇志在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之前,即知道該處有監視器,亦曾於向洪○○請款時,看到洪○○從其辦公室黑色三層櫃抽屜內拿出錢來,而知道洪○○自己私人的錢是放在上開黑色三層櫃抽屜內,但賴勇志所從事者為鐵工之工作,不具備電器方面之專業,不可能甘冒生命危險,切斷工廠變電箱之供電,亦未進入鼎鉅公司工廠竊盜。

2、洪○○失竊現金及其金額部分,僅有洪○○之指述,且依其在警詢所述,工廠前後門均未遭破壞,而工廠後面鐵皮浪板到底何時被破壞、洪○○放置金錢之抽屜是什麼時候被打開並取走現金,依卷證均無法證明。

又洪○○於警詢時稱其查看失竊位置之抽屜時,為「上鎖」之狀態,依卷附警方蒐證照片標註「鑰匙孔未有破壞痕跡」(指偵查卷第50頁),而洪○○警詢時稱其僅有1把鑰匙、且未遺失,則賴勇志應無可能以鑰匙打開抽屜後行竊,遑論行竊後再行上鎖。

3、賴勇志穿著之工作鞋為大眾款式,現場冷凍櫃上所留鞋印,是否為案發時所遺留,並非無疑,且能否僅因賴勇志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外,即論斷前開鞋印為賴勇志所遺留,亦為有疑。

鑑定意見固認現場採集到2枚鞋印(編號A、B),與賴勇志所著鞋子之左腳鞋子鞋印(編號C)紋痕類同,然亦同時記載「惟影像內鞋印均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則此段文義,是否足以對本案之判斷產生影響,有所未明。

而上開編號A、B均為「左腳鞋第四頁印」,依鞋印方向,編號B應為進入工廠,編號A則為離開工廠,惟該冷凍櫃之高度目測至少80公分,衡情竊嫌應不可能大步跨上,且編號B應出現在冷凍櫃頂部平面處之右上方、編號A則應出現在左下方,方符經驗法則,故不能據此認定上開編號A、B係竊嫌所留鞋印。

4、扣案之鐵剪刀1把,因鼎鉅公司是鐵工之工廠,故會使用剪刀之員工相當多,不僅只有賴勇志,縱使該扣案之鐵剪刀1把曾為賴勇志所使用,亦不排除其放在工廠其後為其他職員使用竊盜之可能。

又警方於蒐證過程中,曾在鼎鉅公司辦公室黑色三層櫃上方採獲指紋1枚、棕色三層櫃上方採獲指紋2枚、鐵櫃保險門外側採獲指紋1枚,分別予以編號F1-F4,除其中編號F2特徵點不足,其餘指紋連同洪○○、關係人梁建華、劉品伶等人指紋卡送鑑,惟並未有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不足以為賴勇志不利之認定。

再鼎鉅公司工廠於電路遭切斷之失竊時段,保全公司是否曾通知洪○○、保全公司人員發現異狀時,有無前往現場查看及是否有斷電之時間等紀錄,原審並未予以調查,有所未合。

據上,賴勇志並未有本案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請為賴勇志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

(一)本案係由承辦警員顏○○於112年6月12日受理被害人洪○○報案,表示其置放在上開鼎鉅公司工廠辦公室黑色三層櫃抽屜內之現金失竊,經顏○○警員調閱案發地點鄰近監視器,發現對面工廠監視器於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有一男子前往該工廠電箱開關處,其後工廠即斷電,監視器未有錄影,嗣於同月12日4時5分許,又一相同男子至上開電箱開關處開啟電源,洪○○提供可能之涉案對象為被告,經警方擴大調取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2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往科雅東路,此為前往被害人洪○○之工廠必經道路,且被告當時手上著有手套,乃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承辦警員顏○○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前開職務報告之內容,並據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第五頁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所述(指其所稱失竊金額以外之其餘陳述部分,下同)。

又經警方進行勘察後,發現現場工廠雖裝有監視器,但於案發時因遭斷電無法錄影,工廠後方鐵皮浪板發現固定螺絲遺失1顆,且遭破壞,鐵皮浪板上有多處手套擦痕,門外地面起獲鐵剪刀1把,工廠內遭破壞鐵皮浪板位置(侵入口處),擺放臥室冷凍櫃1部,於冷凍櫃上發現鞋印2枚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關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9至91頁)在卷可憑。

而依被害人洪○○報案後,隨即為警方查得前揭鼎鉅公司工廠遭人以非正常方式侵入之有關跡證,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指證其於112年6月12日發現放置在該工廠辦公室黑色三層櫃抽屜信封內之現金失竊一節,並非虛妄而為可信,且可認失竊時間即在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至同月12日4時5分許該工廠被關閉電源之時段內。

被告辯稱本案被害人洪○○失竊部分,僅有其單一指述,且依卷證無法證明被害人洪○○失竊之案發時段,尚無可採。

至有關被害人洪○○失竊現金之金額,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證人即被害人洪○○警詢之部分錄影檔案進行勘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67至167、18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固曾提及其上開抽屜內兩個信封,1個放2萬元、另1個放23萬元,然亦同時陳稱其失竊之金額為20至25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應認定被害人洪○○失竊之現金數額為2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誤認為25萬元,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供你查看監視器(圖1.2)你於112年06月11日22時33分騎乘普重機NKA-0701行經大雅區上山路往科雅東路,離遭竊地點大雅區上山路251-2號不到200公尺、你行經此處,做何解釋?)我要去臺中市○○區○○路00000號進去旁邊的路看有沒有地方可以丟採光罩PC廢棄物。

(問:承上問,監視器畫面你騎乘普重機NKA-0701,你稱哪邊適合丟採光罩PC版廢棄物,所以前往查看?只第六頁是查看為何要半夜前往?)大雅區上山路251-2號洪○○工廠旁邊的空地可以丟。

因為我現在跟洪○○比較少聯絡,白天我不敢去,所以才利用晚上,還有因為先前一些事情對他也有怨恨,想說去破壞工廠,但是我沒有破壞,只是在想而已。

而且我那天也沒有騎進去到工廠前面。

(問:承上問,既然只是查看哪邊可以丟垃圾,為何帶著手套,你如何解釋?)我有從欣儀檳榔攤旁邊的道路前往大雅區上山路251-2號洪○○工廠的後面,那邊都是草、樹怕會割人,所以才戴手套保護自己的手...(問:警方現供你查看監視器畫面(圖4.5)於112年06月11日22時56分出現於大雅區上山路251-2號工廠外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這是我本人,我上面有敘述過,我是在他的工廠附近巡視哪邊可以丟廢棄物,看一看還是他工廠旁邊那塊空地是最好的...(問:警方現供你查看監視器畫面(圖6)於112年06月12日04時05分出現於大雅區上山路251-2號工廠外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出現在那做何事?)是我本人沒有(註:應漏載「錯」字),一樣丟廢棄物,本來是想丟了,但是不敢。

(問:承上問,你是如何至該處查看變電箱?)從欣儀檳榔攤旁邊那條路走進去,走過那邊的樹林,鑽過去草叢就可以到那邊查看變電箱。

(問:警方調閱你住家附近之監視器(圖7.8),你於112年06月11日22時23分出家門,欲前往何處?於汽車R7-5897車子拿何種物品?)我出門要去朋友家,朋友不在,我就去洪○○的工廠那邊查看哪邊適合丟垃圾。

切掉不要的鐵片削、還有一些雜物,還有一把雨傘。

(問:警方再調閱你住家附近之監視器(圖9),你於112年06月12日03時45分出家門,欲前往何處?)也是去上山路251-2號工廠,我原本要丟廢棄物,但是不敢丟」等語(見偵卷第26至28頁),並有前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7頁上方)在卷可參。

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認警方所調得鼎鉅公司工廠外,於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同月12日4時5分許監視器拍攝到之男子均為其本人,且被告於上揭2時段出現之位置,即第七頁為鼎鉅公司工廠變電箱設置之處,業據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從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可以看見被告有靠近該變電箱之情形,並在變電箱那裡停留約數10秒的時間,但因係晚上時段,畫面較暗,其無法看清楚被告有沒有對變電箱做什麼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於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前往鼎鉅公司工廠外變電箱附近,原本是要丟不能回收的廢棄物,但帶去後又沒有丟,後來在緊接之翌日4時5分許,又再去上開同一地點,同樣也只是要看到底能不能丟廢棄物不要被發現,且其這一次沒有帶東西要去丟等語,已啟人疑竇,又參以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上開監視器中並沒有發現賴勇志有載廢棄物過去倒等語,而與被告所辯不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在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前至鼎鉅公司工廠外變電箱前,早已知道該處設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則被告一方面既事先知悉此處設有監視器,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有意選擇在此處附近偷倒廢棄物,實難認合於常情,被告辯稱其已曾於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前至上開地點查看瞭解到底在該處丟廢棄物會不會被發現,則其顯無必要於緊接之翌日4時5分許,再次前來同一地點探看,且被告就此2次聲稱均有意要丟棄廢棄物,但卻都未有實際之動作,足認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積欠被害人洪○○4萬6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認被告有缺款之情形,而有實行竊盜之動機及意圖。

反觀被害人洪○○曾向警方表示伊不願出面指證被告之理由,係因其認為被告為其友人、不想害了他等語(參見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認證人即被害人洪○○並無故為攀誣被告之心態。

參以被害人洪○○係在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同月12日4時5分許出現在鼎鉅公司工廠外變電箱處之期間內,於該工廠電源被關閉、監視器無法攝錄之時段,失竊第八頁前開現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曾在鼎鉅公司從事鐵件工作約4、5年之久(見偵卷第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曾於向被害人洪○○請款時,看到被害人洪○○從其辦公室黑色三層櫃抽屜內開鎖後拿出錢來,因而知道被害人洪○○私人的錢是放在上開黑色三層櫃抽屜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被告因工作關係,確實對於鼎鉅公司工廠之出入動線、財物存放及監視器裝設位置,甚為熟悉(此部分之判斷,尚不因被告辯稱伊為鼎鉅公司外包商,非受僱之員工一節,而有所影響),再酌以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警方調閱之監視器時間及位置,在事發前後就只有拍錄到被告,並沒有拍攝到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並輔以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鼎鉅公司工廠遭破壞侵入之處,即為被害人洪○○辦公室旁之冷凍櫃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上開冷凍櫃頂部平面處為警發現2枚鞋印前端影像(編號A、B),經與被告所穿著工作鞋1雙之鞋印紋痕(編號C),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而為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現場編號A、B之鞋印(即上開鞋印紋痕)影像內鞋印與編號C鞋子(即被告所有之工作鞋)之左腳鞋子所製作之鞋印紋痕類同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鞋印鑑定說明、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74頁)在卷可明;

雖上開鑑定書同時記載「惟影像內鞋印均缺乏足資個化比對之紋痕特徵,無法進一步比對」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原聲請本院就此段所載意義為何等情,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部分,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72頁),然衡以警方於案發後已曾調查被害人洪○○及其員工所穿著鞋子之鞋印,均與前開編號A、B、C之鞋印紋痕不同(此據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倘若被告並非前開竊盜之行為人,實難以想像何以被告會無端在被害人洪○○失竊前後之112年6月11第九頁日22時57分許、同月12日4時5分許,均出現在鼎鉅公司工廠外電箱處,且鼎鉅公司工廠於被告在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出現在工廠外變電箱處後即斷電,復恰好另有一名穿著與被告同樣款式工作鞋之竊嫌、持用與被害人洪○○所見與被告曾使用鐵剪刀相同之扣案鐵剪刀1把(參見上揭職務報告所載,見偵卷第23頁),進入鼎鉅公司工廠內竊取物品,顯均非合理。

是經綜合上揭各該事證而為判斷,實可認定被告即為於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關閉鼎鉅公司工廠變電箱電源,並進入該工廠行竊之人;

被告自稱伊僅為鐵工、不具電器方面之專業,本案非其將鼎鉅公司工廠斷電後進入行竊云云,並無可採。

至被告之辯護人以偵卷第90頁上方編號55之照片,主張上開編號A、B均為「左腳鞋印」,依鞋印方向,B應為進入工廠,A則為離開工廠,惟該冷凍櫃高度目測至少80公分(本院業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查明其實際高度應為83公分,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衡情竊嫌應不可能大步跨上,B鞋印應出現在冷凍櫃頂部平面處之右上方、A鞋印應出現在左下方,始為合理等語,而主張上開A、B鞋印,並非涉案竊嫌之鞋印部分,因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僅以片面主觀認定之前提而為臆測,且本院參酌該冷凍櫃所處位置之照片(見偵卷第88頁上方),前開冷凍櫃旁邊,實不乏被告得以抓拉攀踏以踩上冷凍櫃頂部之設施,且被告毀越前揭鐵皮浪板進入鼎鉅公司工廠,依其行進之動線,既必須爬上並踩踏冷凍櫃後,方可下去再進入工廠辦公室(此據證人顏○○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因此在前開冷凍櫃頂部平面部,留下鞋印紋痕,並非有不合理之處,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內容,尚非可採。

(四)雖被告辯稱:依洪○○警詢所述,其查看失竊位置之抽屜時,為「上鎖」之狀態,且其僅有1把鑰匙,並未遺失,又卷附警方蒐證照片亦標註「鑰匙孔未有破壞痕跡」,故伊應無可能以鑰匙打開抽屜後行竊,及於行竊後再將抽屜上鎖等第十頁語。

而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時固指及竊嫌係打開抽屜取走現金後,又把抽屜上鎖,且表示上開抽屜係以鑰匙孔方式上鎖,其只有1把鑰匙,伊未曾把鑰匙交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又警方拍攝被害人洪○○失竊位置之黑色三層櫃抽屜照片(見偵卷第50頁),其下方之說明欄亦載有「鑰匙孔未有破壞痕跡」等語。

惟觀之前開被告引用之黑色三層櫃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可知該抽屜之上鎖方式,僅裝設簡易之鑰匙孔,衡情其開鎖及上鎖之原理,只要有合於鑰匙孔之類如鐵件之堅硬細物,即可進入控制開鎖及上鎖,而被告自承其擔任鐵工,自非得以排除其不具有此一技術,被告執前詞否認有本件之加重竊盜犯行,尚無可採。

(五)再警方於蒐證過程中,雖曾在鼎鉅公司辦公室黑色三層櫃上方採獲指紋1枚、棕色三層櫃上方採獲指紋2枚、鐵櫃保險門外側採獲指紋1枚,分別予以編號F1-F4,此有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9至60頁)可稽。

惟因上開F1、F4指紋2枚,係被害人工廠員工指紋而予以排除,另F3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故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情,有上揭分局113年5月23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3176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可明。

而本院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前至鼎鉅公司工廠外後面時,手上確戴有手套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衡情本難以採獲被告犯案時之指紋,且倘前開警方在案發地點採集之相關指紋,經檢出為被告之指印,固可加強被告應為竊盜行為人之心證,惟如經鑑驗均非被告之指紋,考以被告當時戴有手套,自尚無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以上開警方所採指紋未經送鑑定為由,主張被告非本案之行為人,非可憑採。

又扣案之鐵剪刀1把,不論是否曾為被告所使用,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依前揭有關之積極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判斷,被告否認其與扣案之鐵剪刀1把有所關連,據以否認有本件加重竊盜之行為,非為可採。

至於鼎鉅公司工廠於電路第十一頁遭切斷之失竊時段,保全公司是否曾通知被害人洪○○、保全公司人員發現異狀時,有無前往現場查看及是否有斷電之時間等紀錄,因此部分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釋明鼎鉅公司於案發時是否有與何家保全公司簽訂如何之保全契約等前提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泛為指摘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調查,即屬無據,非有理由。

(六)基上所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非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

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險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破壞收銀機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而應限於具備難以移動特性者),但亦不需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既均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

查本案鼎鉅公司工廠後方之鐵皮浪板,客觀上具備防盜之功能,架設者主觀上有藉此保護內部財物之期待,即屬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持扣案之鐵剪刀1把,鬆開該鐵皮浪皮之螺絲,並加以破壞後,扳開該鐵皮第十二頁浪板進入工廠,顯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竊盜條件。

(二)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竊地點,係鼎鉅公司之工廠廠區,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平時工廠內無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所侵入行竊之廠房辦公室,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且被告另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罪嫌部分,並未據被害人洪○○提出告訴,亦未據檢察官起訴,附此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犯為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有關被告之竊盜行為,除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條件外,另併有同條項第2款所定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部分,已據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起訴書之觸犯法條欄漏引此款規定,應予更正補充。

至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另有上開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部分,則有所誤會,應予減縮。

四、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毀壞鼎鉅公司後面屬安全設備之鐵皮浪板後,係扳開該鐵皮浪板進入工廠,此有警方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85頁)可資參酌認定,被告所為應成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判決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合。

2、又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依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害人洪○○警詢第十三頁部分錄影檔案之結果,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2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等情,已據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二、(一)後段陳明;

原判決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25萬元,而對被告量刑及據此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均有未當。

3、再扣案之鐵剪刀1把,依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扣案之工作鞋1雙,固足為本案之證據,然尚難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上訴執前詞否認犯有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罪,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一)至(五)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既有本段上揭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曾犯妨害風化、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47頁)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5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為現金20萬元,對被害人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扣案之鐵剪刀1把,依現有事證,縱可認屬被告在案發工作前曾使用之工具,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一情,實有未明,又扣案之工作鞋1雙,固足為本案之證據之一,然尚難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扣案之物均非屬違禁第十四頁物,核與法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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