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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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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表 人 賴明月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委任狀,並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其後提起上訴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前開說明,自訴人於本院應重新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為適法,惟自訴人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另自訴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原審法院未命被告補正,且其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說明,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或駁回其上訴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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