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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育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前往李奇憲位在彰化縣○○鄉住處(住址詳卷),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玻璃門及紗窗門之鎖頭,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李奇憲所有皮包1只(內有親戚聯繫資料及名片),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嗣經李奇憲發現上開鎖頭遭破壞、皮包遭竊後報警,經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13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第一頁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奇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自告訴人住處離開之監視器影像(第49、51-56、99-103頁)在卷可參。
觀之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住處大門為左右拉開式之紗窗門及玻璃門,其上門鎖遭嚴重破壞、玻璃門接縫處已變形毀損,被告所持物品得以破壞如此堅硬之門鎖及門窗,顯見該物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足認被告確有持兇器犯竊盜罪,其於原審供稱持鐵製工具破壞門鎖等情,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窗戶本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
行為人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即屬該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製工具破壞鎖頭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本案被告竊取之皮包內係置放親戚聯繫資料及名片,業據證人李奇憲於警詢證述明確,原審未詳予勾稽,逕依檢察官起第二頁訴內容,認定皮包內有現金5千元,認定事實錯誤;
⒉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在彰化縣○○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給付告訴人7000元,另又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賠償告訴人13000元,合計2萬元,有112年9月19日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按,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且誤認本案被告「竊物品之價值非微」,均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已知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及本案犯罪所得甚微,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幫母親賣羊肉,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須撫養母親及胞弟,没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毀損之物品及遭竊之物品特徵及價值為玻璃門、紗窗門及一只皮包,大門為左右拉開式之門中間為鎖頭,皮包外觀為深藍色,皮包拉鍊有損壞沒有牌子名稱,共計損失5000元左右等語,可知本案被竊皮包之價值在5000元以下,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合計2萬元,亦如前述,可認已將犯罪所得依法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製工具,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三頁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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