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易,40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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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禎


            林尚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9號、112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國禎所犯之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尚德所犯之共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國禎、林尚德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第一頁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之刑及沒收均撤銷之理由:㈠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徐麗媛達成調解並當場由被告吳國禎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林尚德給付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另被害人徐麗媛證陳其本案遭被告二人竊盜之財物價值約10萬元(見偵10239卷第26頁),既已經被告二人賠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因子及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二人據此上訴,請求從輕及不為沒收之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價值約10萬元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且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國禎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之罪刑紀錄、被告林尚德前有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各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國禎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吳國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完畢,被害人亦同意如符合緩刑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堪認被告吳國禎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第二頁具體作為,信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吳國禎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之行為及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令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倘被告吳國禎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林尚德於5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雖將所竊得之割草機3台、鐵製折疊梯、大型電鑽、新型犁田機各1台、電纜線、五金工具各1批等物予以變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上開財物價額10萬元,是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第三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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