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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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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96、2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修緣(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10、111、134、13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火車站有跟警察自首本案機車所停放位置,他們說知道了,我應該符合自首,請給我機會,我還有一位乾女兒要照顧等語。
㈡按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本案應屬自首等語;
然查,被告對於自首地點於書狀及向辯護人所稱之地點,並不相同(於上訴狀自稱為火車站,而由辯護人所代為表示並提出之地點則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之某便利商店),而經本院分別向查獲移送機關(按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被告所指稱之火車站所屬分局(按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辯護人代為表示之復興路四段便利商店所屬分局(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詢結果,其中第一、第三分局均覆稱,並無受理被告自首偷竊機車情事(參本院卷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13年3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2198號函,第125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2842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而本案查獲被告之第六分局亦覆稱,本案於112年2月23日16時許及112年3月18日8時許接獲民眾報案機車不見,隨即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特徵與本轄治安顧慮人口李修緣(62/10/23)特徵相符,確認李嫌涉有重嫌,經調閱監視器追查失竊車輛普重機車000-0000號,發現棄置於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301號新光三越地下停車場而尋獲該車輛,另案經詢問李嫌將機車停放何處,李嫌稱該車棄置於華美公園附近,直至尋獲失車並發還後,李嫌皆未至本所說明,直至於113年04月02日因他案拘提李嫌到案,李嫌於警詢訊問時坦承有將車騎走,但否認犯行,而其行為顯有竊盜罪嫌疑,全案經製作警詢筆錄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本案經調閱監視器確認嫌疑身分後通知其到案說明,於通知時才告知本所失竊機車棄置位置,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10994號函及檢附之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
據上,被告竊車後係因被害人報案由員警受理,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為嫌疑人並循線先查獲其中一部失竊機車,嗣對被告詢問另部機車下落,被告始供述另部機車之停放位置而經警尋獲,則依首開說明,被告上揭行為至多僅屬自白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相吻合;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再提出任何向檢警機關為自首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資料或指明其證明方法以憑調查;
是本件自無從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被告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猶未能悔改向善,與同案被告陳惠卿均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再兼衡被告與陳惠卿之犯罪分工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皆已發還告訴人張錦雲及被害人陳階翰,復衡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境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屬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第50條、第51條所列情形,其量刑、定應執行刑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所定應執行刑尚無不適當之情事,自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被告所述尚有親友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友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各犯行所為量刑及依法所定應執行刑,均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自首減刑並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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