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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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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徐振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徐振邦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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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俱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已於113年2月6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犯罪後之態度,難稱妥適,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得依據此調解筆錄強制執行,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徴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原審所為沒收之諭知現亦非妥洽,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微瑕,既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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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財物去向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2年2月7日之前某日 現金25萬元 嗣已償還20萬元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金製猈貅配件1個 變賣予「億天燿珠寶金飾」得款1萬5000元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製猈貅配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3月10日某時許 孩童套組金飾1組 變賣予「億天燿珠寶金飾」得款6500元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孩童套組金飾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人工藍寶金戒1個 變賣予「億天燿珠寶金飾」得款1萬6300元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工藍寶金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112年6月21日15時19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 (無) (無)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 (無) (無)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邦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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