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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能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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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律師
蔣瑞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羅能樹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何建賢證稱:我大概於8時40分到現場,警衛通知我,我到時貨櫃已經架上了,車子還沒有放上,我到現場說這是私人土地,不能這樣擺上,他們還是繼續動作等語。
再據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被告除僱用大型拖吊車吊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廠牌型式BMW X6M,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及貨櫃外,又揪聚10餘人在場助陣,相較於告訴人公司僅員工劉柏淞、何建賢及警衛在場,被告不顧告訴人公司上揭人員一再反對,以其人數及裝備(吊車一旦啟動告訴人公司在場員工無力阻止)優勢,對在場告訴人公司員工形成心理壓力,指派不知情員工強行以吊車吊運貨櫃1只,堆置於告訴人公司展銷中心前方,再將懸掛「無能車商」、「BMW爛爛爛」等文字布條之系爭車輛堆疊在貨櫃之上,其無視告訴人公司員工一再反對,仗勢蠻幹之手段,顯不無構成強暴手段之餘地。
仍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因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
因此,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暴、脅迫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情滋生,或涉及侵權行為等民事不法,惟既未施以強暴、脅迫手段,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何建賢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被告係僱用大型拖吊車吊掛系爭車輛及貨櫃,且尚揪聚10餘人在場助陣等情,仍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
惟查證人何建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9年5月1日上午你們有在公司現場?)我大概於8時40分到現場,警衛通知我,我到時貨櫃已經架上了,車子還沒有放上,我到現場說這是私人土地,不能這樣擺上,他們還是繼續動作等語。
前面的草皮是私人土地。」
等語;
足認證人何建賢到場時,被告已將貨櫃置於本案土地上,而證人何建賢雖有阻止被告將系爭車輛吊掛放置至貨櫃上,然僅是口頭上阻止,雙方並未發生肢體衝突,亦難認被告或其僱請之人員有對證人何建賢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再者,證人劉柏淞於偵查時證述被告僱人吊貨櫃時,已經告訴人公司員工報警,且警員亦已經到場,其一直舉手制止,但是被告態度非常強硬,在場警方他們表示無法確定草皮是誰所有,所以無法有所作為,當時派出所出動6、7名警察;
因為被告帶的人越來越多,所以支援的警察也越來越多人,被告開來的拖車佔住中山路車道,要吊貨櫃屋放在草皮上,再吊白色的BMW疊放在貨櫃屋上,整個過程2、30分鐘等語。
可認證人劉柏淞亦僅是舉手制止,而整個過程中既至少有數名員警在場,自足以維護或保全證人劉柏淞之人身自由之安全,且其亦未證述人身自由有何被妨害之情事,而僅是證述被告擺放貨櫃在草坪上沒有影響通行權利,但是觀感不好等語。
又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歐陽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到現場時,白色BMW尚未吊起來,當時有無人反對,我沒有印象。
警方沒有阻止被告將系爭車輛吊放至貨櫃上,當時還不知道草皮所有權是否為車廠,所以沒有阻止;
我只記得副所長有跟雙方做溝通協調,但內容我不清楚。
當時來抗議的人完成要抗議的事,我們才離開,場面沒有很火爆等語。
可認證人歐陽進等員警當時是受理報案去處理被告抗議的事,而且現場並無火爆的衝突場面,亦難認被告有為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場致告訴人公司員工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利,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再者,被告置放貨櫃及系爭車輛之處所,係在告訴人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展銷中心前之草地上,有現場照片可佐;
其觀感固然不佳,且有礙草皮之通常使用,但並未妨害告訴人公司展銷中心人員或顧客進出展銷中心,而無妨害其等通行展銷中心之權;
再者,刑法上強制罪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不論直接施諸於他人或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均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
被告前揭行為並未對告訴人公司當時在場之員工即證人何建賢、劉柏淞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已如前述;
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公司員工、顧客使用草坪權利等,並未具體指出究係何員工、顧客當時亦在現場,而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自有未洽;
被告為表達對告訴人公司因所購系爭車輛售後維修等情之不滿,而將該貨櫃及系爭車輛吊掛放置在告訴人公司展銷中心前之草地上,無非是為表達不滿之情緒,而為抗議之意見陳述,其行為或用字遣詞,固易引發告訴人公司不快,仍應僅係民事不法行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要件不該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構成強制犯行,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被告辯稱其只是去抗議,未妨害自由等情,非不可採。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強制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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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能樹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蔣瑞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能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能樹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BMWX6M,下稱A車)維修問題,與告訴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於訴訟期間仍不滿告訴人公司之處理,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告訴人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展銷中心前,不顧告訴人公司在場員工劉柏淞、何建賢及警衛之反對,僱用不知情之員工,強行以吊車吊運貨櫃1只,堆置於展銷中心前方、由告訴人公司所管領之草坪上(下稱系爭草坪),再將A車以相同方式吊運疊置在貨櫃之上方,並在A車上懸掛「無能車商」、「BMW爛爛爛」等文字布條,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公司員工、顧客使用草坪權利及妨害展銷中心布置規劃之營業權利,並使告訴人公司蒙受須擔負公共安全顧慮之無義務之事(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妨害信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強制罪,須行為人援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始克成立,再所謂「強暴」,係指積極施加不法之物理力,至「脅迫」厥指預告具現實性即迫在眉睫,瀕臨實現之危害而言,因之,倘行為人並未循何強暴、脅迫之途,則縱容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等情滋生,或涉及民事不法,惟究無從以強制罪之罪責相繩。
又強制罪之「強暴」作為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應有限制、定性強制罪範圍之功用,質言之,強制罪固在保障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形成自由,但不可因此忽略罪刑法定下「強暴」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文義解釋,如果說「強暴」包含所有的行動舉止,顯已喪失其定性強制罪之功能,從而強制罪之強暴係指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排除僅造成心理影響之「精神化」強暴概念。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得意、陳彥廷於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劉柏淞、何建賢、歐陽進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影片、案發現場照片、存證信函、110報案紀錄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局部放大影印說明、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本院108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強制犯意,我是針對與告訴人公司間的消費糾紛進行抗議,我認為告訴人公司未按協議履行、對我置之不理,沒有要妨害告訴人公司及其員工通行及營業權利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公司及展銷中心為法人,非強制罪之客體,且先前檢察官認為被告在A車上擺放布條之行為係正當表達言論自由,並不構成妨害名譽,起訴書卻認被告行為構成強暴或脅迫手段,前後認定顯有矛盾,再由卷附證人之證述,無從得知有何自然人之意思自由遭妨害;
況被告主觀上無強制犯意,其行為純粹係希望告訴人公司重視消費者權利、落實A車保固義務,此外亦無其他激烈言行,不應以強制罪論處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因A車維修問題,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對告訴人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嗣於109年5月1日9時30分許,在告訴人公司之展銷中心前,僱用不知情之員工,以吊車吊運貨櫃1只堆置在系爭草坪,再將A車以相同方式吊運疊置在上開貨櫃上,並在A車上懸掛「無能車商」、「BMW爛爛爛」等文字布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得意、陳彥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在場員工劉柏淞、何建賢、證人即承辦員警歐陽進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33至34、39至41頁,偵續一卷第71至72、89至91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維修時程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109年7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30582號函暨所附110報案紀錄單暨錄影光碟、租賃契約書暨所附地籍圖謄本、壹層平面圖、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烏日分局109年11月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55154號函暨所附處理違規停車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本院108年度消字第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5至23、57至61、111至117、121至123、137至149、155至201、207至219、225至227、249頁,偵續一卷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157至16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柏淞、何建賢於偵訊中均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營業部副理,負責車輛銷售管理,案發當日是勞動節,車廠休假未營業,我看到被告時貨櫃已經架在草坪上,A車還沒有放上去,案發當時警察在旁邊,我有請警察制止被告行為,但是警方表示無法確定草皮是誰所有,所以無法制止被告;
被告擺放貨櫃在草坪上沒有影響通行權利,但是觀感不好等語(他卷第39至41頁,偵續一卷第89至91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歐陽進則於偵訊中證稱:我到現場時,A車尚未吊起來,當時有無人反對,我沒有印象,我有針對載運A車及貨櫃的黃色拖吊車開立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紅單,我是等拖吊車操作完畢,我才開罰單給司機,當時場面沒有很火爆等語(偵續一卷第89至91頁)。
依上開證人劉柏淞、何建賢、歐陽進之證述,可知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時,告訴人公司適逢勞動節休假而未營業,且案發當時未見有何衝突場面,難認被告有為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而當場致告訴人公司員工或顧客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並妨害其行使權利;
況本案起因於被告認為其私法上之權利未能即時受救濟,而在系爭草坪堆置貨櫃及A車,並在A車上懸掛「無能車商」、「BMW爛爛爛」等文字布條,以此較為激烈之方法表達訴求,然未見有何對在場者為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之行動?或循何強暴、脅迫之途?縱囿於被告堆置貨櫃及A車,及懸掛「無能車商」、「BMW爛爛爛」等文字布條,使見聞者對告訴人公司產生負面心理影響作用,惟依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與強制罪客觀上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要件明顯有間,難認構成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強制罪之行為方法需為強暴、脅迫,且此強脅手段之強度,需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此外,亦需考量行為之整體法秩序評價,以避免過份概括地將任何不可取,或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範疇,造成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是被告之行為,縱有可能造成告訴人公司員工、顧客之不便,然難認構成強暴或脅迫之概念,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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