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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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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9、339、415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拮据,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因須照顧母親及甫4歲之女兒,並須協助撫養未成年之弟弟,被告肩負極大經濟壓力,復因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就業相較一般人更為困難,現仍無業,本案係在經濟及心理受極大壓迫之情況下,一時失慮,使用不當方式排解壓力,以致鑄下大錯,被告坦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犯行,歷此偵審程序已深刻反省自身行為,犯後態度良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尚屬過重,懇請鈞院考量上情,於調查審理後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0月3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415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投檢冠義112毒偵169字第11290225550號函(原審卷第157、171、173頁)為據,認為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考量第一、二級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卷第41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毒品所生危害當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使因家庭經濟拮据、中度身障求職不易而承受壓力,但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對其一再施用毒品行為之同情,難認係顯可憫恕,況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各僅為有期徒刑6月、2月,自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判決科刑理由係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中度聽力障礙、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審酌本案2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2罪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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