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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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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吉(下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石秀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也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對自己行為有所自省,況自本案偵審過程中,被告均未曾坦認犯罪,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此一事件均為告訴人對我年僅6歲的小孩吐口水,並不慎用雨傘打到我女兒的腹部而引起,我所述均為事實,並非虛假,我沒有毀謗的意思,就沒有犯罪,我確實有說她打了我的小孩;
而且本案發生日期為民國110年9月19日,告訴人遲至111年4月6日始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率然為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靠打零工、日薪約1,500至1,600 元、家裡有母親、女兒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7頁第23行至第8頁第2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生危害等為據。
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生危害等節,已據原審量刑時審酌在內;
而原判決雖未於量刑說明時,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列為量刑因子之一,然就原審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顯已明白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作為量刑理由,故雖漏未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但對於原審的量刑因子並無重大變動,自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之證述,及卷附之原審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110年9月19日錄影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事件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告訴人並未曾毆打被告之子女,被告有誹謗之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確有誹謗故意,以及被告所辯其出言稱「你打我女兒、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係因口誤所致,並無誹謗犯意各詞,何以不足採信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
所為論斷,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⒉又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
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
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
查,被告於110年9月19日之同一時、地,出言稱「老大(意指石秀蓉之大女兒廖偉如)我知道,老大就沒有事,在家也是一樣,我沒有說誰啊!我說你們家老大在家裡沒有事幹,天天在家只是跟她媽媽一樣惹事生非。」
「你打我女兒、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等語,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對於全部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然檢察官僅擇「老大(意指石秀蓉之大女兒廖偉如)我知道,老大就沒有事,在家也是一樣,我沒有說誰啊!我說你們家老大在家裡沒有事幹,天天在家只是跟她媽媽一樣惹事生非。」
等語之部分事實,提起誹謗罪之公訴(下稱前案),就「你打我女兒、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部分之事實(下稱本案),則未予起訴或處分,嗣於本院審理起部分之前案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以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一案,就被告另稱「你打我女兒、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所涉誹謗罪嫌移送併辦部分,然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諭知無罪確定,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認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至此,檢察官始就被告所稱「你打我女兒、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等語,另行提起本案誹謗罪公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綜上,被告所涉犯之本案誹謗罪嫌,業據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提起告訴(行為日期為110年9月19日),自無所謂告訴逾6月告訴期間之問題。
且依上說明,檢察官先後2次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前案被告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然與本案並無不可分關係,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為重複起訴。
被告所辯本案告訴逾期、重複起訴云云,尚屬無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與潘懿齡為夫妻,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婿、妹妹,潘淑婷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
石秀蓉與廖明賢為夫妻,育有長女廖偉如,3人居住○○○市○區○○○街00巷0號,與潘淑婷為隔壁鄰居。
石秀蓉與潘懿齡前因互告傷害、毀損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判處石秀蓉、潘懿齡各犯傷害罪,並分別處拘役55日、40日確定;
民事部分經本院分別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判決潘懿齡應給付石秀蓉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遲延利息,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判決石秀蓉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及遲延利息,嗣石秀蓉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斯時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於111年2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俊吉於110年9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潘淑婷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上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廖偉如見狀則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手持行動電話隔著與潘淑婷住家間之鐵柵欄及破損隔板,朝林俊吉錄影蒐證,林俊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當時在場之潘淑婷、廖偉如及行經上址住家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出言稱:「你(指石秀蓉)打我女兒、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女兒被你打了」等語,以此指摘足以貶損石秀蓉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石秀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石秀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稱:「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而言,亦即同一事實,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判決。
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從而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若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惟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
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8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俊吉於前揭時、地,出言稱「老大(意指石秀蓉之大女兒廖偉如)我知道,老大就沒有事,在家也是一樣,我沒有說誰啊!我說你們家老大在家裡沒有事幹,天天在家只是跟她媽媽一樣惹事生非。」
等語,以此指摘足以貶損廖偉如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廖偉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行為,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諭知被告被訴誹謗部分無罪確定,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所涉犯本案誹謗罪嫌部分,認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究,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誹謗罪嫌,其被告雖屬同一,然前案被訴誹謗之對象、行為態樣與本案被訴誹謗之對象、行為態樣均不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且前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本案即無不可分關係,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更不生「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一部分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之法律效果。
從而,被告認本案為重複起訴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吉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確實有對伊女兒吐口水,伊並沒有對告訴人誹謗行為,伊當時在情急之下,可能有說到告訴人打伊孩子又打伊兒子這部分,這是伊一時情急之下口誤,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沒有欺負到伊的小孩,伊雖然沒有用伊女兒的名義對告訴人提告,但並非沒有此事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林俊吉與潘懿齡為夫妻,分別為潘淑婷之妹婿、妹妹,潘淑婷居住○○○市○區○○○街00巷0○0號;
告訴人石秀蓉與廖明賢為夫妻,育有長女廖偉如,3人居住○○○市○區○○○街00巷0號,與潘淑婷為隔壁鄰居。
告訴人石秀蓉與潘懿齡前因互告傷害、毀損案件,刑事部分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決判處告訴人石秀蓉、潘懿齡各犯傷害罪,並分別處拘役55日、40日確定;
民事部分經本院分別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判決潘懿齡應給付告訴人石秀蓉4,000元及遲延利息,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判決告訴人石秀蓉應給付潘懿齡54,512元及遲延利息,嗣告訴人石秀蓉對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斯時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於111年2月1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被告林俊吉所不否認,復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9322號卷第35至44、67至73頁、本院卷第151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林俊吉於110年9月19日上午9時11分許,在潘淑婷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持麥克風朗讀上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內容,廖偉如見狀則在上址住家庭院內手持行動電話隔著與潘淑婷住家間之鐵柵欄及破損隔板,朝被告林俊吉錄影蒐證,被告林俊吉即出言稱:「你(指告訴人石秀蓉)打我女兒、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女兒被你打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秀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卷第62、113、114頁),復有110年9月19日錄影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 張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卷第27至33、107頁),且被告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出言稱告訴人石秀蓉打其女兒、兒子等語,僅辯稱出言稱打其女兒是事實並非捏造,打其兒子是一時情急口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石秀蓉所提供其與潘懿齡於108年10月13日互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畫面有一小女孩在旁,應為潘懿齡之女兒林○佑,石秀蓉與潘懿齡互毆過程中,林○佑僅在旁邊,並未受到攻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卷第131頁),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亦經告訴人石秀蓉與潘懿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在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事件再次詳為勘驗結果(見該民事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57頁):
⒈12:37:17白衣女子(即潘懿齡)帶著小孩,臉戴眼鏡從螢幕左上方往右下方行走。
⒉12:37:18至19秒藍衣女子(即石秀蓉)轉頭作勢朝白衣女子帶的小孩疑似有吐口水的動作。
⒊12:37:33白衣女子轉頭作勢朝藍衣女子疑似有吐口水之動作。
⒋12:37:34藍衣女子持陽傘朝白衣女子方向揮打。
⒌12:38:07至12:38:09藍衣女子持陽傘連續毆打白衣女子之上肢。
⒍12:38:09白衣女子持手提黑色提包揮打藍衣女子臉部。
⒎12:38:10至12:39:18白衣女子及藍衣女子分別持黑色提包及陽傘互毆,過程中藍衣女子及白衣女子相互拉扯頭髮、衣物,扭打成一團,藍衣女子手持陽傘毆打白衣女子時,造成陽傘斷裂。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被告林俊吉出言稱告訴人石秀蓉打其女兒,顯屬不實;
另依上開110年9月19日錄影譯文內容所載(見111年度偵字第16406號卷第29、31頁),被告出言稱告訴人石秀蓉打其兒子,說了2次,且被告係同時出言稱「你打我女兒、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顯非係因口誤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出言稱打其女兒是事實並非捏造,打其兒子是一時情急口誤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311條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是並非行為人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經證明其為真實者即可不罰,如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應依前揭誹謗罪名科罰,且縱係關係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可受公評之事,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亦須係適當,不逾越必要範圍之評論,始得不罰。
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已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觀諸本案被告林俊吉出言稱:「你(指石秀蓉)打我女兒、打我兒子、你打我兒、打我女兒、女兒被你打了」等語,指摘告訴人石秀蓉為暴力、打小孩之人,其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石秀蓉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石秀蓉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屬刑法第310條之誹謗性言論,且被告林俊吉上開之言論均屬不實,已如前述,亦顯與公共利益無關,自難以刑法第311條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
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之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意,此不特定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觀之上開110年9月19日錄影譯文內容所示,在場者除被告林俊吉、告訴人石秀蓉外,尚有潘淑婷及持行動電話錄影之廖偉如,且被告林俊吉為前揭言語之地點,係在潘淑婷上址住家庭院車庫內,隔著與告訴人石秀蓉住家間之鐵柵欄及破損隔板處,是被告林俊吉所為之前揭言語,除上開之人在場聽聞外,亦足使行經上址住家庭院外道路之不特定多數行人均得聽聞知悉,堪認被告林俊吉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再次勘驗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事件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5號民事事件再次詳為勘驗,已如前述,自無再勘驗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林俊吉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石秀蓉之糾紛,竟率然為上開妨害告訴人石秀蓉名譽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石秀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石秀蓉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石秀蓉之諒解,兼衡酌被告林俊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收入靠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1,600 元、家裡有母親、女兒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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