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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港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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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法務部○○○○○○○○○○○)
廖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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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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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1、7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判決,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廖煥國於偵訊中先辯稱因與陳志成發生爭吵而下車,在路口等傅港琨回家騎機車云云,復於審理中改稱傅港琨下車找朋友,其下車買飲料云云,惟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廖煥國、傅港琨下車時均手持雨傘,當下既為雨天,被告廖煥國如非與被告傅港琨共同行竊或參與把風,實無需在雨天特意下車,且在雨中等候1小時,況被告陳志成亦在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廖煥國、傅港琨下車前3人並未吵架,過程中其曾打電話聯絡被告廖煥國,被告廖煥國均無接聽等語,如被告廖煥國僅係下車買飲料,實無不接聽電話之理,亦可先行上車等候被告傅港琨,原審忽略被告3人之說詞與經驗法則相違之處,而逕採渠等辯稱,實有速斷。
㈡又被告陳志成不僅將被告廖煥國、傅港琨載至案發地點巷口,更駕車在附近道路徘徊近1小時,於被告廖煥國、傅港琨行竊完畢欲離開之時,接應渠等上車離去,而被告廖煥國與被告傅港琨一同下車後前往案發現場,並與被告傅港琨共同搬運贓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資佐證,被告3人所為實與一般竊盜共犯之分工犯案模式相符,被告廖煥國、陳志成顯然與被告傅港琨間有把風、搬運贓物、接應逃逸之分工。
再者,被告陳志成於偵訊中明確具結證述被告廖煥國向其指定下車地點,並告知要找朋友,被告廖煥國與傅港琨攜帶贓物回車上時,告知其因朋友不在而下手行竊等語,足認被告廖煥國與傅港琨具有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志成於審理中更異前詞顯不可採信,原審遽採被告3人之說詞,率認渠等無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卷存證據資料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傅港琨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所犯事證明確;
另被告廖煥國、陳志成2人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拍到被告廖煥國拿取該白色塑膠袋(見偵4911卷第63頁)、被告陳志成駕車搭載被告廖煥國、傅港琨至苗栗縣公館鄉後被告廖煥國、傅港琨下車,其後被告廖煥國、傅港琨再搭乘被告陳志成所駕駛之車輛離去等情(見偵4911卷第69至77頁),惟佐以被告傅港琨、廖煥國、陳志成三人之供證相互勾稽,均無從認定被告廖煥國、陳志成2人與被告傅港琨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乙、無罪部分:五、㈡至㈣,即原判決第5至7頁),故就被告傅港琨所犯竊盜犯行為有罪之判決;
就被告廖煥國、陳志成2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對被告傅港琨所為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案並無拍攝到被告傅港琨、廖煥國一開始自車內下車時之情狀及案發地點遭人侵入等畫面,依檢察官起訴所提出及卷存之證據,顯然不足以為被告廖煥國、陳志成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具體事證,徒以原審已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重為主觀臆測而相異之推論,認被告傅港琨與被告廖煥國、陳志成3人共同犯有本案竊盜犯行,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志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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