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更一,10,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忠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其罪刑及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外其餘沒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10萬元部分之沒收,則經丙○○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戊○○與詹勳崧(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知悉乙○○前因投資糾紛,積欠黃暐貞17萬元之情事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詹勳崧指示丙○○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0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前往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員集路交岔路口之中油加油站搭載戊○○,二人再搭乘甲車前往尋找乙○○。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二人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到乙○○後,戊○○即下車對乙○○表示「阿展」(即黃暐貞之夫蔡育瓏之綽號)有事相商,乙○○不疑有他而隨其上車。

乙○○上車後,丙○○要求乙○○交出手機,並詢問乙○○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乙○○答稱其欠黃暐貞10幾萬元,丙○○表示不只於此(至此尚無強暴脅迫行為)。

之後,於同日中午約12時許,其等抵達○○縣○○鄉○○路0段000巷某處苗圃,戊○○即以束帶綑綁乙○○雙手,並以布巾覆蓋乙○○頭部、身體,丙○○則持電擊棒電擊乙○○,詰問其欠債金額,乙○○先答稱10萬元,丙○○不接受而持續電擊乙○○,逼問其今日究竟可拿出多少錢,致使乙○○不能抗拒,向丙○○、戊○○表示可先支付20萬元,丙○○即持乙○○手機,令乙○○聯繫親友籌錢。

但乙○○先是聯繫友人林麗櫻、詹淑文及其妻,均經表示資力不足,直至聯繫其弟高建瑋,其方允諾借款20萬元。

丙○○隨後至苗圃外距離約300至500公尺之工具間與詹勳崧會合,由詹勳崧口述內容,並由丙○○負責草擬借據,內容為:「本人乙○○因工作上糾紛(金錢)有20萬元整,於108年9月10日支付20萬,導致家庭失和致使女方先生精神損失要求理賠60萬元整,並同意離職不與女方黃暐貞聯絡,同意以60萬元整和解,並於108年9月30日前將餘款40萬元全數理賠。」

等語,完成後,丙○○持上開借據及另一張空白紙張(僅在下方書寫「同意人:」)返回苗圃,復持上開電擊棒電擊乙○○,逼迫其承認與黃暐貞有曖昧關係,並對乙○○恫稱:如不簽署借據,即將之拖往山上處理等語,致乙○○不敢抗拒而在上開借據及空白紙張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下稱扣案借據2張)。

高建瑋籌得20萬元後,依約將現金放置在○○縣○○鄉○○路0段000號陳氏家廟前變電箱之縫隙。

丙○○、戊○○再帶同乙○○前往取款,由戊○○下車取出現金20萬元。

之後,其等再前往○○縣○○市○○路0段00巷00弄附近之戊○○叔叔住處,抵達後戊○○先剪掉乙○○手上之束帶,丙○○則要求乙○○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4張,並稱每還款10萬元即可取走1張本票,乙○○不敢抗拒,乃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4張。

其後丙○○、戊○○於同日15時49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與三民路口,讓乙○○下車離去。

嗣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不服原審有罪判決後均提起上訴。

前經本院前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後,被告丙○○、戊○○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茲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關於被告戊○○部分,及被告丙○○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

嗣被告丙○○就原審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追徵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 故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關於被告戊○○部分。

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之罪刑及其餘沒收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而告確定;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未扣案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追徵部分,則據被告丙○○撤回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丙○○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戊○○上訴時具狀辯稱:本案為同案被告丙○○依案外人詹勳崧(以下僅稱姓名)指示所為,卻將罪責推到我身上,當時我以為只是要向告訴人討債,卻在同案被告丙○○的個人行為下從起訴恐嚇取財到被判強盜罪,且我是依詹勳崧指示製作筆錄,因同案被告丙○○未老實交代,致使我的刑責還比同案被告丙○○重,原判決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3至34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向詹勳崧借錢租屋,詹勳崧叫我隔天幫他處理事情,因有段時間我都在幫詹勳崧處理債務,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了,案發當天,詹勳崧叫我到社頭加油站等人載,沒多久,同案被告丙○○就開車到加油站載我,上車後就依同案被告丙○○指示找到告訴人說阿典有事找他談,告訴人就跟我一起坐上同案被告丙○○的車,車子進行中,同案被告丙○○問告訴人說可有欠人家錢,告訴人說有,我就對告訴人說欠錢就要還錢,我的主觀意識是要向告訴人討取欠人家的錢,沒有要對告訴人做不利的事,所有對告訴人蓋布、綁束帶逼迫行為完全是同案被告丙○○所為,卻推到我身上,然告訴人指證我的事,告訴人在開證人庭最後坐在椅子上時我說當時他頭被蓋布,那知道是誰?至於我下車取錢只因同案被告丙○○同車,我的良知只想儘快放告訴人離開才幫忙取錢,全程只想向告訴人討債而不是對告訴人不利;

我找告訴人只是要收帳而已,並不是要去傷害告訴人,哪知道到現場後,同案被告丙○○就把告訴人手綁起來,把告訴人蓋住,告訴人說是我做的,是告訴人指認錯誤,告訴人被布蓋著他怎麼知道會是我綁的;

我主觀是沒有要對告訴人有不利的意圖,只是要討回告訴人的欠款。

束帶跟桌巾不是我對告訴人所做的行為,完全是同案被告丙○○一人的行為,我只認為要討一筆錢而已,根本不用對告訴人有行為的控制,那是同案被告丙○○個人所為,在彰化地院開庭時,法官問誰綁告訴人,我說同案被告丙○○,蓋布也是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自己也當庭說好像是他綁的,那是同案被告丙○○推託給我的行為;

我當時患有憂鬱症,案發當天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204、260、273至274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也無任何糾紛,被告戊○○主觀上認知只是詹勳崧要他去跟別人討債收款,沒有計劃使用暴力,本案行為主要都是詹勳崧與同案被告丙○○主導,同案被告丙○○將責任都推給被告戊○○,不足採信;

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施加的不法手段並沒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至多僅成立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且對告訴人綁束帶、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逼告訴人拿錢出來、簽借據及本票等行為,客觀上可認定是同案被告丙○○做的,被告戊○○只是被動配合,並沒有親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強暴脅迫的手段,故被告戊○○的責任應該要比同案被告丙○○還輕,原審判被告戊○○有期徒刑6年3月比同案被告丙○○還重,並不妥當,請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8、181至183頁,本院卷第262至263、281至284頁)。

經查: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依詹勳崧之指示,於108年9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中油加油站會合,並由同案被告丙○○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戊○○尋找告訴人,之後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被告戊○○下車,以「阿展」之名義邀告訴人上車,再由同案被告丙○○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質問是否有欠債,並駕駛甲車前往上址苗圃;

且過程中告訴人雙手被束帶捆綁、頭部及身體被布巾蓋住後,同案被告丙○○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欠債多少日、今日可拿出多少錢,經告訴人表示可拿出20萬元並詢問親友借錢,再由同案被告丙○○至苗圃外之工具間,依詹勳崧指示書擬借據,之後同案被告丙○○返回苗圃,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告訴人承認與案外人黃暐貞(以下僅稱姓名)有曖昧關係,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表示:如不簽署借據,即將之拖往山上處理等語,並令告訴人在扣案借據2張上簽名、按捺指印;

又告訴人向弟弟高建瑋借得20萬元後,由被告戊○○下車拿取現金20萬元,之後同案被告丙○○讓告訴人簽立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4張等情,業據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4頁,本院前審卷第33至34、38至43、145至155、161至179頁,本院卷第2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5至55頁,核交卷第11至20、35至37頁,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13至41頁)、證人高建瑋(以下僅稱姓名)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7至60頁)所證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同案被告丙○○提出之扣案借據(見偵卷第83至89、167頁),暨同案被告丙○○指認被告戊○○、告訴人指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告訴人與高建瑋聯絡20萬元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定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7、103至116、125至143、147、149、151、153、175頁,核交卷第49頁)。

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戊○○及辯護意旨固否認於抵達苗圃後,其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之行為,並辯稱均係同案被告丙○○所為,而告訴人指認錯誤等語。

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被老年男子綑綁及頭、身體覆蓋棉被等語(見偵卷第45頁);

於偵訊時證稱:是戊○○用束帶綑綁我的、用桌巾蓋住我的頭等語(見核交卷第12至1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年紀較老的人即戊○○用布蓋住我頭部,之後聽到戊○○叫我把手伸出來,手就被束帶綁住,當時我沒看到丙○○,所以我覺得是戊○○把我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21、29至30頁)。

經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時證稱:是戊○○用束帶綁告訴人,當時戊○○與告訴人先下車,我去停車,我沒有看到戊○○綁束帶,但我進去苗圃後就看到用布、束帶把告訴人扣留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大致相符。

參以告訴人既不認識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自無刻意構陷被告戊○○或迴護同案被告丙○○此部分行為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且由告訴人前揭證述,亦可見告訴人應無指認錯誤之可能。

從而,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之人,應係被告戊○○。

被告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⒈被告戊○○雖辯稱:係依照詹勳崧指示而與告訴人處理與案外人黃暐貞、蔡育瓏(以下僅稱姓名)間之債務糾紛,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惟黃暐貞、蔡育瓏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委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或他人(含詹勳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亦未曾於案發後收到告訴人清償之現金、借據或本票(見偵卷第66至69、72至74頁),且黃暐貞更提供其與告訴人配偶即案外人劉瑋雅(下稱告訴人配偶)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配偶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借據翻拍照片傳送給黃暐貞,並質問是否是其找人將告訴人帶走,黃暐貞否認其或蔡育瓏有帶走告訴人,也數次表示可以報警(見偵卷第155至161頁)。

則從黃暐貞、蔡育瓏上開警詢及黃暐貞、告訴人配偶Line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本案除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所述外,並無證據可認黃暐貞、蔡育瓏有委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或詹勳崧代為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

此從黃暐貞知悉告訴人遭人帶走(即本案遭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帶至苗圃)後,數次建議告訴人配偶可報警處理一節觀之,益徵黃暐貞及蔡育瓏並未參與本案,否則黃暐貞自不會建議告訴人配偶報警處理。

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使告訴人書寫之上開借據內容(見偵卷第167頁),雖提及告訴人與黃暐貞、蔡育瓏間之金錢糾紛,但並未敘及告訴人先前工作上有積欠債務,反而是另以告訴人導致黃暐貞及蔡育瓏家庭失和、精神損失為由,使告訴人同意以60萬元和解,顯然上開借據內容所指之債務關係,亦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所稱僅受委託處理工作上之債務無關。

況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均為與告訴人、黃暐貞及蔡育瓏間無關之第三人,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確有權限前往與告訴人討論債務事宜,自應攜帶相關委託書或債權憑證以資與告訴人協商,而非空手前往,並另以告訴人與黃暐貞間有曖昧關係、賠償精神損失為名目,要求告訴人書寫借據及本票,並支付現金,此實有違常理,益顯被告戊○○託稱代人處理債務事宜一節,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案並無證據可認黃暐貞、蔡育瓏有委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或詹勳崧代為處理債務糾紛乙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顯是另尋理由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書寫借據及本票,並以將告訴人帶至苗圃、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索要上開財物,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主觀上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所為已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⒈辯護意旨雖稱: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可知,其主觀上基於還錢之想法,並未遭受任何明顯外傷,可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施加之不法手段,並沒有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的程度,至多僅成立強制罪或恐嚇取財罪等語。

惟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駕駛甲車將告訴人載往上開苗圃,又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已使告訴人處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

且告訴人雖曾於原審時稱:「電擊時有躲,電擊棒只有處碰到布,沒有觸碰到身體」、「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沒有做更多的動作壓制我」、「一連串的過程中我沒有受傷」、「他們兩人應該不會傷害我,就配合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9頁)。

惟告訴人於上開證述後亦稱:我會害怕,他們要錢我就給他們,回去再報警處理,我怕他們帶武器會傷害我;

我的想法是他們要錢,我只想要趕快離開,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就想多給他們錢,看他們會不會放我走;

我當時怕他們對我不利,我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我就配合他們,我想趕快簽一簽趕快走;

當時被布蓋起來,跟我說不配合要帶去山上處理,以及電擊棒的動作,會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30、31、33、37頁)。

參以當時告訴人在孤立無援、雙手遭束帶綑綁、頭部遭布巾覆蓋,及遭同案被告丙○○開啟電擊棒觸碰之情況下,縱然電流未實際接觸到告訴人身體,衡諸一般常情,該動作應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加諸同案被告丙○○又以如不簽署借據即將之拖往山上處理等言語相告,實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⒉從而,告訴人當時已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之上開行為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並因而只能配合給付現金、簽立借據及本票。

辯護意旨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未使告訴人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亦不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依照詹勳崧指示,先由被告戊○○下車以「阿展」之名義邀告訴人上車,再由同案被告丙○○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質問是否有欠債,並駕駛甲車前往上址苗圃,之後由被告戊○○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另由同案被告丙○○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並質問可拿出多少錢,再依詹勳崧指示擬借據,並令告訴人承認與黃暐貞有曖昧關係並簽立借據,之後由被告戊○○下車拿取現金20萬元,復由同案被告丙○○讓告訴人簽立本票4張等情,已認定如前。

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雖未始終親自實行各階段之行為,但其等既以上開方式交互實行各階段行為,足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可認其等與詹勳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詹勳崧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至黃暐貞與詹勳崧係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固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此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當不能以黃暐貞與詹勳崧係為男女朋友關係即遽認黃暐貞或蔡育瓏有委託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或詹勳崧代為處理黃暐貞或蔡育瓏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一事,此觀之證人丁○○同時證述:不知告訴人與黃暐貞間有何債務糾紛,因為我不認識黃暐貞,怎麼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糾紛等語即可明(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是證人丁○○前揭證詞亦無法資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戊○○於案發前,於108年5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初診,於同年5月11日、6月8日複診,同日並申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戊○○患有焦慮症及恐慌症、失眠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以113年03月05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300007號函檢附之被告戊○○自108年迄今有關精神疾病方面至該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171至176頁),惟由上開被告戊○○在中油加油站等侯同案被告丙○○,上車後共同尋找告訴人,見到告訴人後,由被告戊○○下車對告訴人表示「阿展」有事相商,告訴人上車至抵達○○縣○○鄉○○路0段000巷某處苗圃後,被告戊○○即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等行舉,難認被告戊○○有何因精神疾病致意識不清而無法識別其行為之不知情狀態,是被告戊○○辯稱其當時患有憂鬱症,案發當天並不知情等語,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㈠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意圖不法所有,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使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及簽立借據、本票,該等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已詳如前述。

是被告戊○○本案所為,自該當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或強制罪。

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無足採。

㈡次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依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雖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行強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雖係依照詹勳崧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詹勳崧亦有出現在苗圃外之工具間而指示同案被告丙○○草擬借據。

然而,詹勳崧出現在苗圃外之工具間之時,告訴人仍與被告戊○○留在苗圃內,僅同案被告丙○○前往苗圃外之工具間而與詹勳崧會合。

又同案被告丙○○證稱:該工具間距離告訴人所在之苗圃,走路約2、3分鐘,大約300至500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且告訴人從未證稱苗圃內除了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之外,另有其他人存在。

足見詹勳崧與同案被告丙○○草擬借據時,距離告訴人約300至500公尺,並未出現在苗圃之強盜現場。

則苗圃之強盜現場僅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存在,縱然共犯詹勳崧有共同謀劃本案及指示同案被告丙○○草擬借據,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仍不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㈢刑法第330條、第321條所規定之「攜帶兇器」,其種類固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而本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已認定如前,惟該電擊棒並未扣案,且告訴人當時被布巾覆蓋頭部,並未見到電擊棒之外觀,無從判斷該電擊棒之電力強弱、材質堅硬度,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考慮市面上電擊棒種類繁多,固然有電力極強、材質堅硬而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者,但亦不乏電力微弱、材質脆弱者。

是在本案電擊棒未被查扣之情形下,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持以犯罪之電擊棒已構成前揭規定所稱之「兇器」。

㈣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有未洽,惟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前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並給予兩造進行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前審卷第166、175至179頁,本院卷第251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承認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而出具「借據」之情形者,因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並非該有形物體之「借據」本身,乃係「借據」上所表彰之「權利」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將告訴人帶至苗圃,並以束帶綑綁、布巾覆蓋、電擊棒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迫令告訴人先向親友借款,再使告訴人簽立借據2張後,再去約定地點拿取現金20萬元,之後又令告訴人簽立本票4張,則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取得告訴人該等財物上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盜取財(本票、現金)、得利(借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依情節較重之強盜取財罪論處。

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於相近時間內以將告訴人帶至苗圃,並以束帶綑綁、布巾覆蓋、電擊棒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而取得借據、現金及本票之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強盜一罪(見原判決第10頁),其理由說明略簡,固有微疵,惟既不影響本件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之判決結果,尚難構成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及詹勳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前審卷第174、179頁,本院卷第261頁),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雖為其所為強盜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一時貪圖利益,遂與同案被告丙○○、詹勳崧共同基於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產,其強盜手段實屬兇殘;

又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是由上開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尚無科以被告戊○○法定最低本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⒊被告戊○○固主張其患有憂鬱症,並請求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調閱其病歷資料(見最高法院卷第59頁)。

惟按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因失眠等症狀,於本案案發前之108年5月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初診,於同年5月11日、6月8日複診,之後迄今均未因精神疾病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而被告戊○○於108年6月8日最後一次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精神科複診時,並申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戊○○患有焦慮症及恐慌症、失眠等情,固有上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以113年03月05日一一三員基院字第1130300007號函檢附之被告戊○○自108年迄今有關精神疾病方面至該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76頁,其中有關被告戊○○精神疾病之病歷見第171至176頁),惟本院審酌108年9月10日案發當日被告戊○○係由丙○○搭載,嗣遇告訴人後,被告戊○○並下車對告訴人表示「阿展」(即黃暐貞之夫蔡育瓏之綽號)有事相商,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戊○○復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手,並以布巾覆蓋告訴人頭部、身體,後被告戊○○並下車拿取告訴人之弟高建瑋所籌得之現金20萬,其後被告戊○○並前往其叔叔住處,剪掉告訴人手上之束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卷。

之後被告戊○○於警詢時並否認犯行,且辯稱係告訴人叫我去,我全程都在玩手機,不知發生何事等語(見偵卷第9至19頁),足見被告在犯罪時,縱患有焦慮症及恐慌症,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或心智缺陷之程度,顯未達到刑法第19條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故認無鑑定之必要,亦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本件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審酌被告戊○○共同以將人帶至苗圃,並以束帶綑綁、布巾覆蓋、電擊棒電擊、言語恐嚇等方式,強盜財物,犯罪情節嚴重;

並考量告訴人不僅因此交付現金20萬元、簽立借據2張及本票4張,更因被告戊○○上開手段而遭受精神上恐懼;

兼衡被告戊○○係與同案被告丙○○、詹勳崧以告訴人積欠債務為藉口,及巧立名目迫使告訴人承認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而需賠償,可見被告戊○○犯罪手段極為可責;

復考量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且已開始依約履行,惟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2人於原審提解開庭途中,在法警車上討論要聯絡告訴人幫忙「解套」,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期間,有企圖影響告訴人證述之情等犯後態度;

暨念及被告戊○○於原審自承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年3月之刑度,復說明:被告戊○○就其分得之未扣案現金10萬元及本票1張,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戊○○已將其分得之本票中之1張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等情(至同案被告丙○○就其所分得之扣案借據2張及本票2張應予沒收、追徵部分,業經確定)。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與否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至於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上訴意旨所引同案被告丙○○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是以,被告戊○○以同案被告丙○○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另被告戊○○所稱之有1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失婚,及因本案服安眠藥自殺惟經獲救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77頁),固值同情,然均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基礎。

綜上,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