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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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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各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情節非輕,雖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投資失利背負巨額債務,但身為公務員,清廉自持乃是基本要求,縱使投資失利或缺錢均不足以作為貪污之合理化理由,況且原審已依法對被告為多次減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違誤。
又本案被告共犯16罪,原審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7月,最長期者則是有期徒刑1年8月,然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查被告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6、7、16所示3次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3及4、11及12所示2次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5、13、15、17、18所示5次犯行,各次所得財物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明顯有別,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其涉犯本案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於110年4月23日前陸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返還予三灣鄉衛生所),此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時供陳甚詳,並有三灣鄉衛生所出具之「甲○○護理師涉犯侵占公款還款紀錄」在卷(見廉政卷①第3頁,卷②第337頁),起訴書亦載明「甲○○侵占之公共財物計9萬元,詐得之款項計77萬4,137元,共計864,137元(包含三灣鄉衛生所人員察覺有異前、後陸續自行存回之金額,均已償還)。
嗣於000年0月間,因三灣鄉衛生所人員察覺有異,其於109年5月29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其涉犯本案前,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旨,可認被告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是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並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6、7、16所示3次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3及4、11及12所示2次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5、13、15、17、18所示5次犯行,均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而為本案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各次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其係因三灣鄉衛生所原先出納人員因病請假並亡故,始依時任三灣鄉衛生所主任黃美齡之指派,兼任出納業務,可知被告係臨危受命而從事非己身專業之出納業務。
而其前與前夫遭吸金集團利誘而背負債務,2人並因此債務問題迭生爭議而協議離婚,嗣其前夫於106年間因中風致左側肢體癱瘓無力,喪失工作收入,也無法再按月給付協議離婚時所約定之子女扶養費15,000元,被告經濟狀況雪上加霜,一時失慮,遂利用兼任出納業務之期間,侵占本案零用金9萬元,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支票金額,以解燃眉之急,且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利益並非均納入囊中,反係基於不斷回補之心態,為盡力填補先前不法所造成之缺漏,始為多次犯行(如附件「存入甲○○帳戶金額」欄、「回補日期及金額」欄所示),可知被告係出於儘速彌補之心態,採取挖東牆、補西牆之犯罪手段,始落入一步錯、步步錯之境地。
本院綜核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犯侵占公有財物部分,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4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如附件編號1與2、8、9、10、14所示5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倘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年4月;
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如附件編號3與4、5、6、7、11與12、13、15、16、17、18所示10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倘處以遞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三灣鄉衛生所之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並侵占本案零用金,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其係因一時投資失利,揹負巨大債務,為應付家庭日常基本開銷,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所得均非鉅,且於初次犯行後,深感忐忑不安,為回補公用財物之缺口,始會再度為後續犯行,惡性非重之犯罪情節,兼衡犯後自首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不法所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自陳專科畢業、目前任職於公館鄉衛生所、需要照顧父母、11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復就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本案所侵占及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高,且其犯後主動向犯罪偵查機關自首犯行,並始終坦承犯行,暨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等旨。
經核原審之量刑(含褫奪公權、附條件緩刑宣告)尚屬妥適。
㈤檢察官雖以上揭各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然: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縱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查本案被告所為之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犯罪時間介於109年1月至5月間,時間密接,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原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量刑之裁量權,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再者,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至於所犯罪名及法定本刑之輕重,尚非絕對、必然的判斷基準。
參以「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訂第2點之審酌情形,諸如是否初犯;
有無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
犯罪後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自刑罰特別預防之觀點而言,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且具行為控制能力,僅因偶發、初犯或一時失慮而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已足,緩刑制度之功能,即係經由一定期間暫緩其刑之執行,甚且附加若干負擔或條件之履行,期間內如有違反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仍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以達成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並能兼顧平衡監獄行刑之資源及經濟效應。
本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堪認自我控制能力尚佳,而其因家庭變故,受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犯罪,於犯後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可認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其離婚而需獨立扶養雙親及未成年之子,前夫因病已無工作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如令被告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屬及家庭生活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原審詳與審酌各情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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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2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褫奪公權參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3、4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褫奪公權貳年。
4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5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5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6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6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7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7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8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褫奪公權參年。
8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9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褫奪公權參年。
9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0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褫奪公權參年。
10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附件編號11、12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11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3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1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4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褫奪公權參年。
13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5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1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件編號16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15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7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16 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附件編號18 甲○○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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