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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智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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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智鵬(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周智鵬明知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以下簡稱「毒品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同年月25日7時29分許,均持用其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扣),接續在社群通訊軟體「Twitter」内,以暱稱「祿野太郎」之名義,分別張貼内容為:「卻裝備嗎找我就對了#高雄#高雄音樂課祐高雄」、「另有裝備出售喔!甜甜不打搶1:350、10:3000、#高雄音樂課#高雄#高雄音樂課」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乃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為「天」之周智鵬聯繫,並佯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與周智鵬議妥以新臺幣(下同)977元之代價,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且經周智鵬應允加贈1包後,警方便配合先行匯款977元至周智鵬所指定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戶名「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内,待周智鵬確認該款項匯入後,即於111年9月25日17時12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將裝有毒品咖啡包4包之包裹,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員農門市。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25分許,警方前往前揭員農門市領得周智鵬寄送之包裹,並發現其内確實裝有毒品咖啡包4包(均為銀色外包裝,上有AK47步搶圖樣),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共0.5435公克)。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產生警惕,於執行完畢約1年多,即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於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難收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其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立法目的及對社會之危害,認為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犯詐欺罪執行完畢,惟此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實有不當云云。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至6頁),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
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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