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訴,12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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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聲字第426號
上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尹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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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即
被 告 曾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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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 律師
馬啓峰 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
長貳月。
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准予丁○○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羈押(參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111至114頁之訊問筆錄、第147頁之本院押票)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經於113年3月26日訊問被告並給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267至271頁),且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61至103頁之原審判決),足認被告涉犯重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所涉其中之重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本案不惟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6日涉嫌砍斷告訴人丙○○之雙掌後,係由戊○○駕車搭載被告、甲○○及告訴人丙○○等人,將告訴人丙○○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由甲○○將告訴人丙○○推至急診室後,即行逃匿離去等情,此據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為被告於本院所未爭執,縱被告其後於警方循線查悉其犯嫌後,於112年5月7日由律師陪同到案並為警執行拘提(參見被告112年5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卷第25至37、109至111頁〉),然被告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刑罰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
再酌以被告涉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後,復共同妨害告訴人丙○○之自由,更以駭人聽聞之手法砍斷告訴人丙○○之雙掌,其惡性重大,使被害人吳榮哲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丙○○身心鉅創,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影響重大,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告是否繼續延長羈押一節,固均表示希勿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以利被告得以處理家中之事務等語,並由到庭之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補充陳稱及引用當庭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而主張略以:丁○○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翻異前詞之情形,前業經原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復有固定之住居所,且由乙○○為其安排好交保後至入監執行期間之工作,以為日後服刑期滿重返社會習得一技之長,丁○○犯後除對自己所涉犯行深切反省外,亦常掛念其母親為其照顧兩名年幼子女之辛勞,近日因丁○○之母親身體不佳,無力再同時照料丁○○之2名年幼子女,考慮將丁○○之次女即其與第二任前妻共同撫養之幼女,交由現任妻子乙○○照顧,為使乙○○於丁○○日後入監時有適當身分、地位進行管教,故須由丁○○親自游說其次女之生母同意讓乙○○收養,為利使丁○○處理前開家中事務,且丁○○於偵查中至今之羈押期間已超過10個月,縱認其有逃亡之虞,應非不得以具保或其他方法替代羈押,丁○○並願意向其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應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269頁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6號卷第3至7頁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該狀原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2人為聲請人,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伊亦要在該狀末之聲請人欄補充簽名,而同時以自己為聲請人,參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號卷第268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2人並以上揭內容,向本院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查,被告所涉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提及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狀況、羈押期間及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工作等情,均尚不足以動搖本院認為被告涉有前揭重傷害等罪嫌,在現階段依然有逃亡之虞,且具羈押必要性之心證。
又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固可作為量刑之參考,且其羈押之期間,於其後倘經認定有罪確定後,依法得折抵刑期,但均尚非可執為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事由。
再關於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其配偶已否為之安排工作等節,亦均不足以影響於被告所涉為重傷害罪嫌之重罪,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之判斷。
另被告上開家庭狀況,尚非屬審酌判斷應否羈押之法定要件,且本院並未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而倘被告果有及時處理家務之必要,並非不可採取以委託或書面之方式而為溝通處理。
依上所述,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乙○○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前開情詞請求勿對被告延長羈押,及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非可採,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犯重傷害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2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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