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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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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諭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曾冠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與家人在溪湖地區之夜市販賣排骨酥,被告所為固屬違法不該,然本案子彈經鑑定結果,並非均具殺傷力,被告在偵、審階段始終為認罪之陳述,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為擔保其對綽號「阿志」友人(下稱「阿志」)之債權,進而觸犯本案犯行,並非被告為求犯罪目的而主動取得本案槍彈,平日並無隨身攜帶或持以犯案,僅藏放於住處臥室床頭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本案搶彈取出使用,故被告單純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縱對社會治安造成抽象危險,惟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無可原諒,與本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容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堪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非允當,又未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目的及尚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質之危害等情,所為科刑,實有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改賜判被告較輕之刑,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查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㈢載敘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原判決於理由三、㈣詳述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9頁),經核亦無違誤。
再者,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三、㈤說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見原判決第9至10頁),而就被告本案犯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後述應予撤銷之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核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持有本案槍彈係為擔保其對「阿志」之債權,平日並無隨身攜帶或持以犯案,僅單純藏放於住處臥室床頭櫃等語,經本院再予審酌後,認無從動搖原審量處之宣告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 ⒈按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元折算易服勞役1日,其期限仍逾1年,不能依同條第3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尚可不逾1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處被告罰金5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顯係依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已逾1年之日數。
然該併科罰金50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依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時,均可不逾1年,自無依刑法第42條第5項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
原判決關於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諭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上揭規定,審酌原判決所載情狀,改判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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